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305号
原告:青岛瑞闽丰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林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涛,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瑞闽丰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林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4301元及利息(以2043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2.被告返还原告顶托174个;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开始租赁原告各种建筑器材。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20430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依据不真实,请依法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每月付上月租赁费的70%,年底付90%,剩余待钢管退完两个月内结清。逾期付费,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指定王家建、王道阳等任何一人验收提取租赁物。其中“王道阳”内容为手动填加。被告主张该内容为原告填加,被告未指定王道阳为收货人。
2、2016年7月27日至2018年6月13日,被告陆续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原告提交由王家建、王道阳、张定利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四十五份对供货事实予以证明,其中2016年8月9日、8月11日单据由王家建、张定利共同签字,2016年8月25日单据由张定利一人签字。被告对除王家建以外其他人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五十份退货单,对退货情况予以证明,退货单中均有王家建签字。被告陈述其已退还原告全部租赁物,但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租金结算清单十一份,显示共产生租赁费251701元,被告已付47400元,尚欠204301元未付。送货单、退货单及结算清单共同显示,被告尚有顶托174个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对合同中指定王道阳为收货人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张定利虽非合同指定收货人,但因此前合同指定收货人王家建多次与其共同签收货物,结合合同履行特点、证据形式以及王家建的退货事实,本庭对张定利的收货行为予以确认。原告根据送货、退货单据主张实际发生租赁费251701.45元,扣除已付款47400元,剩余204301.4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4301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此外,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174个未予返还,应及时返还。合同约定有违约金,原告另行主张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林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瑞闽丰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4301元。
二、被告青岛林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瑞闽丰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顶托174个。
三、驳回原告青岛瑞闽丰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436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美玲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人民陪审员 赵月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项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