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1037号
原告:管丽美,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刘美,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箫,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臧伟,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于慧,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
负责人:王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管丽美诉被告臧伟、于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丽美之委托代理人刘美、卢箫,被告臧伟、于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丽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5814.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被告臧伟在青岛市黄岛区驾驶被告于慧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行驶至五龙河路口左转弯时,适遇管丽美驾驶电动车对行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管丽美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臧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医疗费971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100元/天×22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误工费15166.7元(3500元/天÷30天×130天)、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024.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75814.99元。
被告臧伟、于慧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二人系夫妻关系,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于慧,该车为其家庭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伟给原告垫付款项25840元,应予以扣减或返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臧伟在青岛市黄岛区驾驶鲁B×××××号车沿五龙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拓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管丽美驾驶电动车对行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管丽美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臧伟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于慧,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
2、原告管丽美受伤当日至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97172.0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2394.12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留陪人。被告臧伟给原告垫付款项25840元。
3、2018年5月14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管丽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4、原告管丽美于1981年11月23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张戈庄社区340号。管洪善(1953年11月30日出生)和柳宝英(1954年3月15日出生)分别为管丽美的父亲和母亲,其二人有2个子女:管丽美、管金。韩钰宸(2013年7月24日出生)、韩亚楠(2008年9月9日出生)均为管丽美与韩洋的子女,其中韩亚楠为智力××人,××等级为一级。
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7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5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管丽美主张其父亲管洪善、母亲柳宝英及子女韩钰宸、韩亚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交警调查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臧伟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于慧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臧伟与于慧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其家庭用车,故,被告于慧对被告臧伟应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鲁B×××××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或保险不赔的损失,由被告臧伟与于慧连带赔偿。
对于赔偿标准,原告管丽美系青岛市黄岛区城镇区域常住居民,可以适用青岛市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97172.09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非医保用药部分先行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之中,剩余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22天,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2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对于护理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此,护理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缺乏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正常收入水平及事发后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其病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支持100天。故,误工费为6366.67元(1910元/天÷30天×100天)。
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及定残时间,伤残赔偿金可以请求20年,并以10%为系数予以计算。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管洪善、柳宝英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之子女韩亚楠、韩钰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韩钰宸的年龄及韩亚楠的××情况,其可以分别主张14年、20年;根据以上被扶养人的扶养人人数,前16年4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度总和超出了每年的上限(30569元/年×10%),直接以上限予以计算,韩亚楠剩余的4年单独计算,数额为55024.2元(30569元/年×16年×10%+30569元/年×4年×10%÷2人)。该项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之中,因此,伤残赔偿金总额为149376.2元。
6、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处理交通事故及鉴定所需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6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管丽美因此次事故致残十级一处,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结合赔偿主体,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9、车辆损失。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的电动车受损,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动车的购买时间、价格及因本次事故的受损程度,导致本院无法从折旧、购买价格等方面酌情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259974.9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管丽美12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非医保用药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7580.84元;由被告臧伟与于慧连带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2394.12元。因被告臧伟已给原告垫付款项25840元,相互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臧伟23445.88元。对于被告臧伟的垫付行为,有利于及时救治伤者,应当予以鼓励和提倡,因此,为避免再行诉讼,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由原告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管丽美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管丽美137580.84元。
上述赔偿款合计257580.84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权利人,其中23445.88元支付给被告臧伟(户名:臧伟、账号:62×××75、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武夷山路支行),剩余款项234134.96元支付给原告管丽美(户名:管丽美、账号:62×××65、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黄河中路支行)】。
三、驳回原告管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管丽美承担35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5078元(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名
人民陪审员 尹良东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