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盼英与王庆、青岛扬轲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0168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168号
原告:张盼英,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嘉,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斋,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扬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三城路888号平度豪德财商贸物流城一期97栋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325947710W。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平度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云霞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25585915B。
负责人:车洪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盼英与被告王庆、青岛扬轲运输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青岛扬轲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嘉、被告王庆、被告人民保险平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盼英诉称,2017年9月23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庆驾驶鲁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同安路西流高架桥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侨村路口东侧变更车道时,与王双全驾驶电动车载张盼英对行逆向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盼英、王双全受伤。经即墨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庆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审判。
被告王庆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吉平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我系刘吉平雇佣的司机,青岛扬轲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是侵权人自愿承担刘吉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此次事故我支付施救费1200元,要求一并解决。
被告人民保险平度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庆驾驶鲁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同安路西流高架桥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侨村路口东侧变更车道时,与对行逆向行驶王双全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张盼英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双全、张盼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盼英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院治疗、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骨折等,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继续保护左侧肩关节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247.89元(含复印费9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盖有城阳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流动人口信息证明一份、银行业务凭证、借记卡明细等,证明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年以上。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城阳区吉鑫物流服务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26.67元,再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予以关联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平度支公司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5247.89元(含复印费9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5200元(3800元/30天×12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56.9元(30569元/年×5年×10%÷5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共主张142888.4元。诉讼中,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王庆施救费600元。
另查明,鲁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吉平,王庆系刘吉平雇佣的司机。鲁U×××××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王庆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
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赵玉兰,女,1931年9月7日出生,系原告张盼英之母。原告张盼英共姊妹5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庭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双全与被告王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以本院确定被告王庆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庆作为侵权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平度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每天88.47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25247.89元(含复印费9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0616.4元(88.47元/30天×120天)、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56.9元(30569元/年×5年×10%÷5人)、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5633.19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7847.8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7847.89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不含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4925.3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4925.3元。鲁U×××××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平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应为16387元(27847.89元+4925.3元=32773.19元×50%=16387元)。鲁U×××××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平度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平度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6387元。被告人民保险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王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庆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自愿支付被告王庆施救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盼英损失12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09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盼英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中,支付给王庆10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王庆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23中)。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盼英损失16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盼英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4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盼英提供的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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