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172号
原告:管清福,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宝,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仁,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刘继美,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仁才,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青岛铭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西南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仁才,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薛金凤,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青岛东昱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西路2697号。
第三人:丁宝生,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管清福与被告王培仁、刘继美、第三人董仁才、青岛铭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薛金凤、青岛东昱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昱顺公司)、丁宝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清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宝,被告王培仁、刘继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甸禄、丁金光,被告刘继美,第三人董仁才、薛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丁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清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黄岛区宁波路177号海韵丽都3号楼一单元803室房屋。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对管清福诉董仁才、薛金风、丁宝生、青岛铭鑫机械有限公司、青岛东昱顺机械有限公司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11民初104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董仁才、青岛铭鑫机械有限公司、薛金凤、青岛东昱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160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自2016年6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董仁才、青岛铭鑫机械有限公司、薛金凤、青岛东昱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4174.76元;三、被告丁宝生就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待还清后有权向上述四被告追偿。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8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68元,由被告董仁才、青岛铭鑫机械有限公司、薛金风、青岛东昱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4868元,被告丁宝生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待还清后有权向四被告追偿。2017年7月25日,被告(案外人)王培仁、刘继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鲁0211执异69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董仁才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宁波路177号3栋1单元803室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案外人)王培仁、刘继美向法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没有注明是购房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己也提交过被告与被执行人董仁才之间的民间借贷证明,因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经济往来不是房款支付行为,而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7)鲁0211执异69号执行异议裁定对事实认定不清楚。
被告王培仁、刘继美辩称,涉案房屋在2015年8月28日由第三人董仁才卖给被告,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150万元,2015年冬被告已经将房屋进行装修,并自2016年1月起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因此,涉案房屋属于被告,被告就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仁才、青岛铭鑫机械有限公司、薛金凤、青岛东昱顺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卖给被告,房款已经付清,原告的诉请不合理。
第三人丁宝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管清福与董仁才、铭鑫公司、薛金凤、东昱顺公司、丁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104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董仁才、铭鑫公司、薛金凤、东昱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管清福借款16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6年6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74174.76元,被告丁宝生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24868元,由被告董仁才、铭鑫公司、薛金凤、东昱顺公司负担,被告丁宝生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自觉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0211执1631号。(2016)鲁0211民初10467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管清福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104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董仁才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宁波路177号3栋1单元803室房屋一套。后案外人王培仁、刘继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鲁0211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董仁才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宁波路177号3栋1单元803室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管清福对该异议裁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双方争议意见如下:
1、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8月28日,甲方(卖方)董仁才与乙方(买方)王培仁在签订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青岛市原胶南市宁波路177号小区3号楼1单元803户房产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142.10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20××76,附属物:草房9-22号11.99平方米,车位9070号平方米。甲方承诺和保证此房产无任何经济纠纷,权属无任何瑕疵,交易成交价格为150万元,首付款79万元,乙方于2015年9月15日前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甲方;房产余款70万元由乙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4月28日,卖方董仁才和买方王培仁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因董仁才未按约定偿还房贷,致使房屋不能如期过户,卖方承诺近期内偿还银行全部贷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买方在缴付交易税时付齐尾款50万元…。
原告质证称,对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二次付清,根据被告其他证据看,被告未按约履行,说明后期的付款不是房款。
第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2、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董仁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董仁才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及身份证明交予被告。
3、交通银行转账记录1份、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账户交易明细1张、转账回单2张、中国银行贷款转账记录2份及贷款还款回单2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2日通过向薛金凤账户转账支付董仁才购房款51万元;2015年9月2日通过转账向董仁才支付购房款28万元;2015年9月30日转账给薛金凤10万元,2015年10月11日转账给薛金凤10万元;2017年9月29日分别转账391173.14元和93252.64元,支付购房款484425.8元,还清董仁才房屋按揭贷款。
原告质证称,转账记录显示付款人是王冠琳和武文韬,不能显示是房款。被告转账方式不符合房款支付方式,这是借贷产生的利率计算结果,实际是被告向董仁才借款。
4、收到条一份、借条一份、收款明细表一份。收到条显示,2017年9月20日,董仁才收到王培仁、刘继美购“海韵丽都”房款15574.22元。借条上载明,董仁才于2017年9月20日借到王培仁、刘继美现金33425.78元,2018年9月20日前归还,按每月1.8%计息。收款明细表上显示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29日被告分七次支付购房款共计150万元,2017年10月2日董仁才出具150万购房款已结清的证明。
原告质证称,上述收条是支付现金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支付了房款,支付金额不符合交易习惯。执行听证过程中被告出示了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董仁才借款借条,该借条足以证明被告与董仁才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明细2015年8月28日和2017年9月20日支付的全部为现金,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
第三人质证称,因其需要4.9万元,被告给了其4.9万元,其中15574.22元为购房款,剩下的33425.78元就转为其向被告的借款。被告的房款150万元至此全部付清,该笔借款至今还没有返还。该收到条和借条是同时在胶南不动产登记中心现场写的,打在同一张纸上。
5、青岛光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收据21张、青岛海西热电有限公司取暖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以王培仁名义交纳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且被告以王培仁名义交纳涉案房屋2016、2017年的取暖费。
原告与第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6、承诺书2份。董仁才于2016年12月24日、2017年8月10日分别出具该两份承诺书,被告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被告的原因。
原告质证称,董仁才书写的时间是可以后补的,证明房屋不能过户是案外人所致。
第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7、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冠琳系两被告的女儿,武文韬系两被告女婿。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二人转账不能显示是房款。
第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他二人是替被告付的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管清福主张的对案涉房屋准许执行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也即被告王培仁、刘继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问题。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第一,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认定被告王培仁与第三人董仁才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在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2016年9月18日),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应认定该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第二,根据被告王培仁、刘继美提交的第三人董仁才签名的收款明细表、收到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转账回单、账户交易明细、贷款转账记录及贷款还款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已向董仁才支付全部房款150万元,买房人王培仁、刘继美按约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管清福抗辩称,被告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系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他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培仁、刘继美与董仁才之间还有其他经济交往,原告所提出的《借条》中的款项33425.78元虽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该金额属于150万元之外部分,仅凭该《借条》证据不能证明在150万元之内还存有民间借贷款项,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中付款行为为其他事项的付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150万元为买房人支付的购房款。
第三,根据被告提交的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等收费收据及发票,可以认定自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王培仁持续缴纳涉案房屋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被告王培仁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也即该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交付。
第四,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交易补充协议、第三人董仁才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培仁、刘继美积极向出卖人董仁才主张了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事实,也即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前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被告的原因所致。原告虽对收条、承诺书等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王培仁、刘继美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董仁才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宁波路177号3栋1单元803房屋提出的异议理由和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对买房人王培仁、刘继美提出的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对申请执行人管清福提出的对涉案房屋恢复执行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清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管清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罗仁友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安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