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朋与林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530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530号
原告:刘朋,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祖明,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泰宁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刘朋与被告林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祖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依照借条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林祖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1页、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记录1页,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林祖明分别转账5万元、2万元。
2、2017年12月6日,被告林祖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包括:“借款人林祖明因近来手头不宽,向出借人刘朋借款共借7万元,借款利息拖欠银行借款利息为准,借款期限到2017年3月9日到2017年12月8日。”该借条尾部有被告林祖明签字捺印,在落款处标明“补写日期2017年12月6日”。
3、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因为关系很好所以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因被告离职,不归还借款,原告和单位同事找到被告,让其补写欠条,被告一直没有还过款;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拖欠银行借款利息为准”的意思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借条系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林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欠款事实及数额依原告主张及举证,予以认定。被告林祖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拖欠银行借款利息为准”,原告主张被告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
二、被告林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婕
人民陪审员  刘吉珂
人民陪审员  郑永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叶
书记员栾志远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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