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98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韩忠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海青,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巨野县,现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煜,山东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韩忠红、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与张某勾结,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系自首;2、张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3、涉案财物案发后已全部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2、涉案财物案发后已全部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利用管理青岛金星贸易有限公司仓库的职务便利,多次在货物进库时截留公司生产的硅胶及编织袋,后运至卢某1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潘家官庄村的工厂内存放。2018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该工厂内查获被侵占硅胶26.46吨、编织袋4吨。经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7374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利用管理青岛金星贸易有限公司仓库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在货物进库时截留公司生产的硅胶,后由刘某将硅胶运至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元庄村一仓库内存放。2018年4月4日,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内查获被侵占硅胶11.87吨。经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1903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4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4月18日投案自首。
再查明,涉案硅胶共计38.33吨、编织袋4吨,均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账目清单,证人卢某1、杨某、闫某、赵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法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刘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刘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张某、刘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张某系自首、刘某自愿认罪,均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与张某合谋,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姜冰
书记员周莹子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