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2722号
原告:李万林,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邱兆龙,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张宝立,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兆龙,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李万林与被告邱兆龙、被告张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兆龙到庭并代理被告张宝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2016年1月至今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邱兆龙因其妻生子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8月14日,邱兆龙与其妻张宝立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自2015年底至今,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并断绝与原告的电话等一切联系方式。2017年10月,原告至被告家中要求还款,二被告均不在家,原告向张宝立母亲说明了情况,二被告得知此事之后大动肝火并威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兆龙与被告张宝立辩称,二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已经还清,不再欠原告借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1、2014年2月17日,被告邱兆龙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8月14日,被告邱兆龙和被告张宝立向原告借款5万元。2、2014年5月20日,被告邱兆龙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6000元;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被告邱兆龙通过建设银行先后分18次向原告转账共计103000元;2015年2月17日至7月29日期间,被告张宝立通过支付宝先后分7次向原告转账共计42000元。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51000元。3、被告邱兆龙和被告张宝立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综合评价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邱兆龙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李万林借款3万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邱兆龙和被告张宝立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同时可以认定被告邱兆龙和被告张宝立自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通过支付宝或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共向原告支付151000元的事实。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因此,被告关于其已经还清借款,不再欠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另有借贷关系,因此,其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万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万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振东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