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美芝与唐璐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0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4816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4816号
原告:葛美芝,女,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正洲,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与原告葛美芝系夫妻。
被告:唐璐瑶,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帅,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美芝与被告唐璐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美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正洲,被告唐璐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美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13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推销一份本金为10万元的“青岛力鼎投资分级私募基金2期”基金,被告唐璐瑶承诺:2018年4月12日该基金到期日,青岛力鼎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10万元本金,由被告承担本金损失,并偿还本金。2018年4月12日至今,青岛力鼎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本金。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唐璐瑶辩称,原告所述10万元投资是原告直接与青岛力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的,被告不掌握其资金支付及返还情况,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应举证证明青岛力鼎投资有限公司未归还其本金。经了解,青岛力鼎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应立案侦查,若其确实未归还原告款项,原告作为刑事被害人,可通过刑事途径追缴。另外,刑事案件对于款项支付及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本案有决定性影响,应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认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被告唐璐瑶向原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葛美芝于青岛力鼎投资有限公司做力鼎投资分级私募基金2期转让份额1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833元,合计5000元;2018年4月12日,若公司未及时归还本金100000元,由本人承担本金损失并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唐璐瑶给原告葛美芝出具的收条内容中有关于私募基金的表述,但被告唐璐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青岛力鼎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或私募协议,从形式上看,原告与青岛力鼎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名义上是私募基金关系,实际上是借贷关系,被告唐璐瑶处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地位。2018年4月12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向主债务人青岛力鼎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还本付息,也可以选择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唐璐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2018年4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予支持。青岛力鼎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璐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美芝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2018年4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璐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振东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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