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203号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卫,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战林,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为山东省宁津县,合同约定送达地址为山东省宁津县。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战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战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7153.6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以24%/年的标准违约金为512.56元;以77153.6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年的标准,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原告对鲁N×××××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战林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当乙方未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2‰/天同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车辆融资总额为806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2660.47元,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市北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租赁车辆购车款并与被告完成车辆交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已逾4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战林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刘战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刘战林(作为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1709-676033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车辆,甲乙双方之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是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时;甲方根据乙方需要购买北京牌BJ202016款1.5T手动精英型黑色车辆一辆,车架号为LNBMCUAH4HZ033582,发动机号为S1KS078,租给乙方使用。车辆购车款总额100800元,承租人融资总额80600元,融资首付款20200元,融资项目包括车款80600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月支付租金2660.47元。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支付的购车款中的202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77376元则委托甲方支付至经销商德州和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签订地在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双方约定,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当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双方还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被告在合同中所留的联系地址为:山东省宁津县刘营伍乡刘秋村1号。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以被告名下的北京牌BJ202016款1.5T手动精英型黑色车辆(车架号为LNBMCUAH4HZ033582、发动机号为S1KS078)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为鲁N×××××。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德州和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77376元。自2018年5月15日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尚有租金共计77153.63元未支付,截至2018年9月12日共产生违约金512.56元。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与被告刘战林的案件,2018年12月7日,原告因本案向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融资,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违反约定,已连续四期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未付租金77153.63元,并收取违约金512.5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并未超过《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以鲁N×××××号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且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但在审理过程中,除诉讼费外,原告未列明其他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战林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7153.63元;
二、被告刘战林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9月12日止,以24%/年的标准违约金为512.56元;以77153.6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年的标准,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被告刘战林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鲁N×××××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刘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计871元,由被告刘战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