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青岛松杰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森广源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455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4553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585号。
主要负责人:曲晓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鹏,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松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北安办事处曹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冯克松。
被告:青岛森广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营普路中段路北(郭庄二村)。
法定代表人:董健。
被告:修相鹏,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冯艳,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贵立,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董峻汝,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简称潍坊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青岛松杰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松杰电器公司)、青岛森广源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森广源木业公司)、修相鹏、冯艳、王贵立、董峻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杰电器公司、森广源木业公司、修相鹏、冯艳、王贵立、董峻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松杰电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7000元、利息77338.14元(暂计至2018年9月6日,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森广源木业公司、修相鹏、冯艳、王贵立、董峻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松杰电器公司、森广源木业公司、修相鹏、冯艳、王贵立、董峻汝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潍坊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松杰电器公司签订2017年0330第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松杰电器公司向潍坊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2997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29日。同日,森广源木业公司、修相鹏、冯艳、王贵立、董峻汝与潍坊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松杰电器公司向潍坊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松杰电器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森广源木业公司、修相鹏、冯艳、王贵立、董峻汝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松杰电器公司、森广源木业公司、修相鹏、冯艳、王贵立、董峻汝未作答辩。
潍坊银行开发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查,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0日,松杰电器公司与潍坊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2017年0330第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松杰电器公司向潍坊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2997000元,用于偿还“2016年0329第260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固定年利率4.75%,合同有效期内不进行调整;借款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潍坊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森广源木业公司、修相鹏、冯艳、王贵立、董峻汝签订2017年0330第27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森广源木业公司、修相鹏、冯艳、王贵立、董峻汝自愿为潍坊银行开发区支行依据2017年0330第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松杰电器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人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双方已明确了解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系用于偿还2016年0329第260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开发区支行当日向松杰电器公司发放贷款2997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年利率4.75%,逾期罚息年利率7.125%。合同到期后,松杰电器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9月6日,本合同项下尚欠本金2997000元、利息77338.14元。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潍坊银行开发区支行发放借款后,松杰电器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森广源木业公司、修相鹏、冯艳、王贵立、董峻汝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约定对松杰电器公司所欠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松杰电器公司追偿的权利。松杰电器公司、森广源木业公司、修相鹏、冯艳、王贵立、董峻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松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997000元、利息77338.14元(截至2018年9月6日数据)以及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997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青岛森广源木业有限公司、修相鹏、冯艳、王贵立、董峻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青岛松杰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95元,减半收取计15697.50元,由青岛松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青岛森广源木业有限公司、修相鹏、冯艳、王贵立、董峻汝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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