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764号
原告:付桂花,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珠,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尊,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卢倩,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被告张德尊之妻。
原告付桂花与被告张德尊、卢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珠,被告张德尊、卢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德尊拆除李沧区惠水路626号11号楼2单元101户安装于其东墙的空调管子及水泥基座,恢复原状;2、判令两被告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张德尊、卢倩在自家外墙安装空调管线,遮挡原告客厅窗口视线,给原告的住处增加了安全隐患,经双方多次协商,并由各级领导主持协调,都要求被告将空调管线移走(该小区物业规定应当走开发商预留空调口,并多次给被告下达整改通知),但被告拒不理会,多次对原告恶语相向,多次产生肢体冲突,被告卢倩对原告掐脖子,被告张德尊对原告泼脏水,并聚集多人非法暴力拆除原告家空调外挂机,在小区内造成恶劣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德尊、卢倩辩称:空调外挂机是在我家北墙开发商预留的空调机位上,站在原告家北窗能看到我家约10公分空调管,原告是在11号楼1单元103户,我们是在11号楼2单元101户,我们是紧挨的,我认为我们空调的安装符合规范,后来我考虑与原告的邻里关系,我就找工人给空调管外加了保温造型,增加了美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现场照片2张,证明被告家空调管线水泥基座修建于原告家窗口约13公分左右位置,厚度约10公分左右,不利于原告家窗口采光,更不利于安全生活。
被告张德尊、卢倩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是一楼,窗外有防盗窗,当时安装时没法在北墙打孔,另外墙角属承重墙内有钢筋,从安全角度考虑不能在拐角处打眼,只能打在东墙上,事后我们对空调眼进行美观,也不影响采光。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2: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11599号产权证1份,证明李沧区惠水路626号11号楼1单元103户的权利人为陈立国。
被告张德尊、卢倩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3:结婚证1份,证明付桂花系陈立国配偶,为涉案房产使用权人。
被告张德尊、卢倩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4: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李沧区惠水了626号11号楼2单元101户权利人为卢倩。
被告张德尊、卢倩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德尊、卢倩提交证据:现场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已对空调管进行了美观改造。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付桂花系青岛市李沧区惠水路626号11号楼1单元103户住户,被告张德尊、卢倩系青岛市李沧区惠水路626号11号楼2单元101户住户,原告房屋的西墙与被告房屋的东墙相邻。
2017年3月1日,被告购买并安装美的空调一台,室外机安装在自家北墙开发商预留的空调机位上,空调管线沿自家东墙进出。2017年3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安装的空调管线裸露墙外,要求被告将管线改走被告家的北墙,并先后到物业、12345市政热线、城管、街道办、信访办等部门反映。因相关部门没有处理,被告给青岛电视台二台打电话,后被告给空调管线做了保温美观造型,将管线用水泥基座包裹固定在了自家东墙上,水泥基座修建于低于原告家窗口约13公分,厚度约10公分。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自家北墙开发商预留的空调机位上,将空调管线通过自家东墙进出,后给空调管线做了保温美观造型,将管线用水泥基座固定在自家的东墙上,被告安装空调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违反小区物业管理规定,也没有影响原告的房屋采光或房屋安全。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德尊拆除李沧区惠水路626号11号楼2单元101户安装于其东墙的空调管子及其水泥基座,恢复原状及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装的空调管线,影响了原告房屋采光或危及房屋安全,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桂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晓玉
书记员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