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1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323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3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岛市即墨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8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6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李某脱逃,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中止审理,2018年12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即墨区宝龙公寓2829房间内容留乔某、王某、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7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即墨区宝龙公寓2829房间内容留乔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7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即墨区宝龙公寓2829房间内容留乔某、王某、张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乔某、王某、江某、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011)即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李某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李某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姜冰
书记员周莹子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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