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闽永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恒捷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1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145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1453号
原告:青岛闽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584号。
法定代表人:郭阿先,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恒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35号-054室。
法定代表人:刘茂理,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闽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闽永公司)与被告青岛恒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恒捷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闽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以及被告青岛恒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茂理、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孙超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闽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以及被告青岛恒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茂理、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97025.5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797025.58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总额供货量8253367.44元,依据合同条款第一条,扣除管理费25%,应付款为6190025元,减去被告方已经付了的440万元。再加上被告现场用转7000元(该笔款项被告方未向原告出具单据),共计1797025.58元。
被告青岛恒捷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基本属实,其和原告一起给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供应瓷砖。具体的价格和供货数量以一局为准。其跟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跟原告的付款条件都是一致的。本月付上月的货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付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范围应该与甲方与业主的一致,保修期满后返还。价格和登记的数量按照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计算。其跟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还没有给其付清,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应该给其支付材料款。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截止其收到起诉状之日并不清楚,原告与青岛恒捷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起诉其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分供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两被告供货,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且两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被告青岛恒捷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缔约双方系原被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恒捷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缔约双方对该份合同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送货单一宗,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供货,送货单中分别有两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被告青岛恒捷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上述单据系原告单方处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向其供货的事实。
3、原告提供供货明细单九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供货,经两被告收货人梁玉龙确认,原告陈述送货单及供货明细单金额系一致的,总计金额为8253367.4元。被告青岛恒捷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向其供货的事实。
对上述二、三项证据分析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恒捷公司虽对供货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恒捷公司认可送货明细表送货单位处签名的“梁永龙”系其公司员工。原告主张送货单与供货明细表金额系一致的,经核对,送货单数量与明细表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明细表予以采信。
4、被告恒捷公司提供清单项目签证表一份,证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向其出具的瓷砖确认价格。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中并无原告确认,故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计算方式。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落款时间系涉案分供合同签订之前,该份证据中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系分供合同缔约双方的合意,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为供货方,被告青岛恒捷公司为需货方,双方签订《分供合同》,约定,就西安交大青岛研究院工程1#公寓-4#公寓、食堂、1#科研楼、2#科研楼、2#教学楼使用的楼地面砖、墙砖、踢脚线等材料供应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第一条1.1款约定,合同价款明细为8121280元。本合同的合同单价为暂估全费用综合单价,最终合同单价按照青岛胶州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业主)对甲方相应材料的最终确定价格让利(该材料价格作为让利点计取基数,包含税金、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试验检验费、资料费、利润)25%(此让利点为纯让利,即:乙方向甲方让利点为纯让利,甲方不承担任何税金,乙方负责开具合同额85%的发票)乙方在本工程承包范围内无零星用工签证,均包括在总价中。3.1条,乙方负责将标的物运到甲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乙方承担,装卸和运输途中的产品损坏、丢失由乙方负责更换,因此影响工期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5.1条,本合同中甲方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是刘茂理,现场经理是梁玉龙,中国建筑一局物资负责人是刘国宇。5.2条,中国建筑一局物资负责人负责物资进场的签收。由物资负责人及相应收料人至少两人共同签署的收货凭据(包括但不仅限于收货单、送货单、供货小票、月度统计单或其他数量统计文件等)仅作为甲方收到乙方所供应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到场时间等证明,而不作为甲方付款及结算的依据,无论该收货凭据上是否载有单价或合价或合计等涉及价款的内容,最终工程量按照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甲方项目经理部除物资负责人外的其他任何人员签署的任何形式的收货凭据不作为本物资进场的依据。9.1条,以下所有付款的前提是无预付款,甲方收到中国建筑一局支付的相应部分款项。乙方每月20日需携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一式三联)到甲方即中国建筑一局物资部进行对账,由甲方及中国建筑一局出具对账单并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此对账单并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9.2条,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在中国建筑一局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本月支付上月已供货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范围应与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范围一致),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扣除罚款、违约金及双方清算保修期内维修费用后)。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签发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后。付款方式采用银行转账、或电子汇票进行付款。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给甲方等额的合法正规发票,甲方支付至乙方所提供的公司银行账户中。保修金,结算总额的5%为保修金,在工程通过四方竣工验收24月后,甲方收到中建一局支付的相应部分款项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竣工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签发之日。9.3条,乙方应有一定的资金筹措能力,如因甲方暂时未收到中建一局工程款,乙方应同意暂缓支付货款。所有甲方迟付、缓付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本条款对付款的限制性约束是本合同得以签订的前提,合同双方对此约定具有共识,是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乙方不得以对此条款没有足够的理解等原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甲方未能依据约定进行付款提出质疑、拒绝供货、索赔或和法律上的要求。上述合同总承包人处加盖有青岛恒捷公司公章,分供人处加盖有原告公章,经办人处有案外人梁玉龙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
2、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原告作为供货单位,向被告恒捷公司供应瓷砖及踢脚线,总金额为8253367.44元。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恒捷公司已经付款440万元。原告陈述该440万元支付系按照原告主张的单价计算。被告恒捷公司陈述该440万元系按照暂定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捷公司之间签署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恒捷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提供供货单、送货明细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抗辩付款条件被告恒捷公司、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同原告均是一致的,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尚未向其付款。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结合涉案合同第9.1条、9.2条有关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无法确定支付价款的具体时间及方式,属于约定不明,且被告恒捷公司未提供缔约双方就付款时间的补充约定,故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即同时支付价款。
有关货物数量及价款,前款证据分析处已述,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送货明细的采信情况,被告恒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货物数量及价款,依原告主张及举证予以计算。据涉案合同第1.2条约定,以货款总额8253367.44元乘以75%为6190025元,减去被告恒捷公司已经支付的4400000元,被告恒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90025元。
原告主张利息,其实质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对付款时间亦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4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包含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单据的7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7000元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一局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合同未有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之间未有证据显示二者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恒捷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闽永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90025元。
二、被告青岛恒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闽永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货款1790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闽永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闽永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恒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恒捷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闽永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费25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婕
人民陪审员  于建英
人民陪审员  丁慎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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