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赵子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1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177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1773号
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甲。
负责人:王春芳,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龙,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子栋,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赵子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李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子栋签署的编号为16贷字[2016]000767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赵子栋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70570.37元(其中包括本金169200元、逾期利息1360.14元、逾期罚息10.23元,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22日,2018年2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青岛市城阳区(龙湖白沙河五期)XXXXXXXXXXXX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10734元)、邮寄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子栋签订了《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向被告赵子栋发放公积金贷款18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城阳区(龙湖白沙河五期)XXXXXXXXXX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41年4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3.25%,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房屋抵押登记证号:鲁(2016)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1255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子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子栋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因被告赵子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因购买青岛市城阳区(龙湖白沙河五期)XXXXXXXXXXXX户房屋,被告赵子栋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签署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被告赵子栋保证若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还款,授权原告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资金账户中扣收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公积金还款卡透支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2016年4月12日,被告赵子栋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作为受托银行(丙方),青岛龙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丁方)和原告(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6贷字【2016】000767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子栋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城阳区(龙湖白沙河五期)XXXXXXXXXXXXX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41年4月11日止,共计300期。贷款年利率为3.25%,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原告不再另行通知被告赵子栋。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的次月起的对应日为被告赵子栋的还款日,被告应于每月的对应日(无对应日的,以月份的最后一日)向原告还款本金600元及利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被告赵子栋同意将其所购的青岛市城阳区(龙湖白沙河五期)XXXXXXXXXXXXXX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不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连续超过三个月,或接到原告的催收逾期借款通知单后30天仍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不能偿还债务的,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或金额归还贷款的金额为逾期贷款本息额。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额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
三、2016年4月12日,涉案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证号:鲁(2016)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12559号。
四、2016年5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8万元。
五、被告赵子栋自2017年3月17日开始发生逾期行为,截至2018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本金169200元,逾期利息1360.14元,逾期罚息10.23元。
六、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0734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子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赵子栋、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青岛龙凯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赵子栋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赵子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赵子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赵子栋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子栋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龙湖白沙河五期)XXXXXXXXXXX户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涉案房产虽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但已办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经过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了解和知悉此权利设立和变动情况,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鉴于在特定情况下,赋予债权人对房产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有利于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和稳定。故在被告赵子栋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时,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赵子栋提供抵押的涉案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0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上述费用亦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且原告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律师费收费金额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邮寄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赵子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赵子栋签订的编号为16贷字【2016】000767号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赵子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剩余贷款本金169200元,截至2018年2月22日的逾期利息1360.14元、逾期罚息10.23元以及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金额按照合同相关约定计算);
三、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抵押物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龙湖白沙河五期)XXXXXXXXXXXX户房屋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赵子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律师费损失1073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赵子栋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子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芃芃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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