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舜耕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温州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波,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臣(系姜波父亲),男,195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被告:孙德英,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胜利东端,现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苗卫理,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天津路。
原审被告:孙学慧,女,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温州路。
上诉人青岛舜耕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耕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波、原审被告孙德英、苗卫理、孙学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耕石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51568元,被上诉人同时给付上诉人35613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房屋改建费用281928.76元明显错误。上诉人笔录中指出顶棚、地面瓷砖、大理石台阶、部分门窗、厕所、墙体以及南北房室内装修均非被上诉人所建,原审无故将上述费用计入被上诉人,导致错误。2、被上诉人对外转租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第二年20000元租金错误,没有证据证明。4、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应依法返还取得的财产及利益,被上诉人转租获利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010.10.18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部分无效,关于改建费用和其他约定是有效的,改建费用不应评估,应根据合同计算得出,房屋租赁费14万元应直接返还被上诉人,承租人装修房屋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属于合同约定的可得利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三原审被告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姜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14万元;2、四被告赔偿修缮房屋的经济损失30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判令四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而赔偿租户的经济损失262514.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舜耕石材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姜波给付471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姜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8日,姜波与舜耕石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舜耕石材公司)“将其位于红旗路名仕家园西、红旗路与温州路交叉路口以东房屋(面积约1600平方)租给乙方(姜波)使用。乙方将其改建成临红旗路门面房使用。”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每年缴纳租金12万元,每年提前一月一次性交清。租赁期为6年”第五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所承租的房屋改建后作为商业门面使用,从事商业经营。”第六条约定“因为此房屋已经垮塌(有照片和视频为证),乙方承租后要对其进行大规模改建和整修。改建费用约400元至500元每平方米以及承租期间的维护费用(收据发票等),任何原因造成乙方无法使用和经营此房屋而造成的一切直接和可得利益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约定“乙方承租此房屋之前的经济债务和民事等法律纠纷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此房屋承租前的任何法律责任。乙方改建和承租期间此房屋所牵扯的有关管理部门和市政单位(如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规划管理处等市政府相关部门)等诸多事宜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姜波即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改建,并按合同约定改建为临红旗路商业门面房,向被告交纳了第一年度的租金120000元。姜波将改建后的房屋作为商业门面房分别租赁给案外人张华、青岛**特电器有限公司、青岛大楷商贸有限公司等,对姜波的转租行为,被告予以认可。期间,被告未办理出该房屋作为商业房使用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2011年4月21日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孙德英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规,擅自于2010年12月份在平度市温州路19号北墙(临红旗路)开设12处门、窗,作出平城法罚决字(2011)第00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舜耕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德英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其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给予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孙德英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未起诉也未履行,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10月9日,法院作出(2011)平行审字第3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该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孙德英于三日内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则依法采取强制措施。2011年12月31日,法院向姜波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将租赁的房屋门窗恢复原状。2012年1月5日,该案执行完毕。姜波诉称向舜耕石材公司还支付了第二年的租金20000元,舜耕石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姜波共计向舜耕石材公司支付租赁费140000元。
本案中原告所租赁被告的房屋,系被告于2001年11月6日从青岛华磊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处通过转让的方式而取得,该房屋属原平度市大理石厂车间、办公楼,在房产部门未办理过户,该房屋上土地使用权人为青岛华磊石业有限公司,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工业用地。被告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由孙德英、苗卫理、孙学慧三名股东,注册资金50万元,三名股东分别拥有出资额35万元、10万元、5万元,2005年9月30日,因被告未办理2004年度企业年度检验,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股东苗卫理、股东孙学慧不知情。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向原告释明是否对其改建房屋投资费用进行评估,原告明确表示其认为合同为有效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评估。故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4日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姜波与舜耕石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姜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承租的舜耕石材公司的房屋返还姜波;三、驳回舜耕石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姜波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舜耕石材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直至2015年3月13日执行终结。
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707号判决书确认:2011年3月30日,张华与姜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姜波将位于平度市区温州路与红旗路交叉路口东侧路南从青岛舜耕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处承租并自行进行投资改建的十二间房屋中的两间(自西向东数第十一、十二间),面积24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张华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每年87600元。合同签订后,张华将第一年度的租赁费87600元交付姜波,随即投入资金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开设了“天成烧烤”。经双方选定,法院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租赁合同中涉案租赁房屋已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现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价值为28020元,花鉴定费700元。2012年9月6日,法院判决:一、姜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华房屋租赁费21900元。二、姜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华已形成附和的房屋装修损失25218元(28020元×90%)。三、姜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华鉴定费630元(700元×90%)。该案姜波承担案件受理费993.7元。
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1年4月6日,青岛玛凯特电器有限公司与舜耕石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青岛玛凯特电器有限公司承租舜耕石材公司位于平度市温州路与红旗路交叉路口东侧路南,自东向西数第9-10间房屋,面积240平方米,租金每年87600元,租期三年。姜波在合同下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因青岛玛凯特电器有限公司承租房屋的一个门破裂,经协商,实际交给姜波房屋租赁费8.5万元。2013年10月14日,经法院委托,平度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就青岛玛凯特电器有限公司承租被告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已形成附和的部分进行鉴定,经鉴定总价值为67789元,花鉴定费1500元。2013年12月4日,法院判决:一、青岛玛凯特电器有限公司与舜耕石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玛凯特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21900元。三、姜波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玛凯特电器有限公司已形成附和的房屋装修损失61010.1元(67789元×90%)。四、姜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岛玛凯特电器有限公司鉴定费1350元(1500元×90%)。五、舜耕石材公司对上述二至四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姜波承担案件受理费1907元。
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669号判决书确认:2011年8月8日,青岛大楷商贸有限公司与姜波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青岛大楷商贸有限公司承租姜波位于平度市温州路与红旗路交叉路口东侧路南,自东向西数第5-6间房屋,面积240平方米,租金每年87600元,租期三年。合同签订后,青岛大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通过转账支票形式将房屋租赁费87600元交给姜波,随即投入资金对房屋进行装修。本院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租赁合同中涉案租赁房屋已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现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价值为80240元,花鉴定费1700元。2014年9月15日,法院判决:一、姜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大楷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51100元。二、姜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岛大楷商贸有限公司已形成附和的房屋装修损失73746元(81940元×90%)。三、驳回青岛大楷商贸有限公司对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姜波承担案件受理费2760元。
一审法院判决姜波返还张华、青岛**特电器有限公司、青岛大楷商贸有限公司的租金起止时间均是从法院执结(2011)平行审字第330号行政裁定书之日即2012年1月5日计算到第一年租期结束之日。
2017年3月10日,姜波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与舜耕石材公司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姜波改建、修缮房屋的费用进行评估。庭审中,法院委托青岛中天华方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对诉讼的标的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2月6日作出青中造鉴字[2017]第1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如下:按照委托方提供的材料,我公司鉴定原告所诉建筑物的改建房屋费用为281928.76元,其中门窗62465.3元、顶棚15685.47元、地面瓷砖25712.31元、大理石台阶24710.08元、面包砖50553.69元,其他改建项目102801.91元。有关问题说明:1、原告方主张的钢屋面安装费用468684元,拆除旧厂房、运垃圾、拉电线、电缆、电表、安装等费用38000元,有原告方签字按手印确认,如有异议可提供有关资料,请法庭质证后进一步确认。2、根据我公司现场测量工程量套用相关定额得出费用为门窗62465.3元、顶棚15685.47元、地面瓷砖25712.31元、大理石台阶24710.08元、面包砖50553.69元,其他改建项目102801.91元。如有异议可提供提供有关资料,请法庭质证后进一步确认。该此评估,姜波支付评估费11829元。对于该鉴定,姜波的意见为:评估机构根本没有对屋顶作评估。当时被告也提供了草图,后又说有争议就到评估机构撤回来了,鉴定机构没有对姜波的委托作出全面的评估,姜波主张按照双方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的计算,改建费是64万元到80万元之间,姜波主张的钢屋面安装费用468684元,清理垃圾38000元,鉴定没有争议的部分是281928.76元,共计788612.76元,在64万元至80万元之间,因此,姜波要求按照原被告间对改建费用400元到500元每平方的约定是合理的,而且无效的合同是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特别是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是有效的,姜波主张改建费用80万元。舜耕石材公司、孙德英的意见: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姜波主张要求按其单方所称的屋面安装468684元以及拆旧房运垃圾等38000元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姜波主张要求按照每平方400元到500元每平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因合同无效,且该数据有不确定性,该要求及主张均不合理,不应当受到法律支持。
关于现存钢结构屋面的建造者,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姜波认为系其建造的,舜耕石材公司认为姜波建造的钢屋面已经损坏,现在的钢屋面系被告重新建造的。姜波提供了自己用纸壳制作的屋面模型、手写的房架的结构的组成说明、照片一宗,以证明现存的钢屋面是姜波建造;舜耕石材公司提供顶面结构示意图、房屋维修协议、房屋维修明细、通知、产品质量证明书一份以证明现存的钢屋面系原钢结构屋面损坏后由其修建。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一审法院无法作出确切判断,原、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对有争议的钢结构屋面的实际建造者申请鉴定,所涉部分的费用鉴定机构也未进行评估,目前一审法院无法确定钢结构屋面的实际建造者。
关于舜耕石材公司反诉要求姜波给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及获利以及给其造成的损失471182元。舜耕石材公司提交4份租赁合同即姜波与青岛**特电器有限公司、张华、于清政、青岛大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4份租赁合同,证明姜波转租并收取租赁费的事实;提交法院主持下形成的说明书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应当由姜波向青岛**特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舜耕石材公司给姜波垫付40000元的事实;提交承租户孙立忠与舜耕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英签订的协议书及孙立忠收取孙德英款项39000元。针对一审的说明书,姜波认为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青岛凯马特电器有限公司,法院判决姜波与舜耕石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有义务赔偿;对与张华的租赁合同判决由姜波赔偿房屋租赁费及房屋装修损失;对姜波与于清政的租赁合同,于清政未起诉,不清楚;对孙立忠与孙德英签订的协议,姜波称不知道。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生效判决书,法院对舜耕石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姜波与被舜耕石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本案的焦点:造成该无效合同的责任划分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一、责任划分。舜耕石材公司在2005年9月30日因未办理2004年度企业年度检验,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这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故在工商登记被注销之前,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公司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舜耕石材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孙德英系舜耕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与姜波订立租赁合同,将舜耕石材公司从青岛华磊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处通过转让的方式而取得的房屋[该房屋属原平度市大理石厂车间、办公楼(未在房产部门办理过户)、土地使用权人为青岛华磊石业有限公司,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工业用地]租赁给原告姜波,并约定由姜波将该房屋改建成临红旗路门面房使用,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舜耕石材公司承担责任。舜耕石材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苗卫理和孙学慧在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参与该租赁合同的订立,且姜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人知情,故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波对于舜耕石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不进行审查,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舜耕石材公司)必须保证乙方(姜波)所承租的房屋改建后作为商业门面使用,从事商业经营”,但是在孙德英还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申请改变原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即开工将舜耕石材公司原有房屋改建成临街门头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权衡舜耕石材公司与姜波在该租赁合同中所起的作用,以舜耕石材公司承担60%责任、姜波承担40%的责任为宜。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其一,姜波向舜耕石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14万元。姜波向舜耕石材公司支付第一年的租赁费12万元、第二年的部分租赁费2万元,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改建后出租收取了租赁费,在法院确认其与次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后返还了未使用年限的租赁费,姜波对次承租人实际使用期间已经实际收益,故姜波主张要求返还租赁费14万元,法院不予支持。其二,姜波与舜耕石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房屋改建的费用。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出的改建房屋费用为281928.76元,其中门窗62465.3元、顶棚15685.47元、地面瓷砖25712.31元、大理石台阶24710.08元、面包砖50553.69元,其他改建项目102801.91元。对姜波在舜耕石材公司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改建而投资的费用,因其改建的房屋无法移走,而原有的房屋亦无法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舜耕石材公司应当按照法院确定的过错责任向姜波支付经济损失169157.26元(281928.76元x60%)。对于未确定建造者且未经鉴定机构确定改建费用的钢结构屋面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姜波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三,姜波将改建的房屋出租,由次承租人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已形成附和的房屋装修损失。包括张华已形成附和的房屋装修损失25218元、鉴定费630元、案件受理费993.7元,青岛玛凯特电器有限公司已形成附和的房屋装修损失61010.1元、鉴定费1350元、案件受理费1907元,青岛大楷商贸有限公司已形成附和的房屋装修损失73746元(含鉴定费1530元)、案件受理费2760元,以上共计167614.8元,属于姜波的经济损失。次承租人装修的部分已经与姜波改建的房屋形成附和,舜耕石材公司按照法院确定的过错责任向姜波支付经济损失100568.88元(167614.8元x60%)。姜波返还张华租赁费21900、青岛**特电器有限公司租赁费21900元、青岛大楷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51100元,计94900元,系姜波收取次承租人的租赁费后在法院确认次租赁合同无效后予以返还的款项,不属于姜波的经济损失,舜耕石材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
关于舜耕石材公司反诉请求。姜波占用舜耕石材公司房屋时间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法院作出的(2011)平行审字第330号行政裁决书执行完毕后,改建的房屋已不能作为双方合同约定作为门头房出租,且法院亦判决姜波以此时间(2012年1月5日)作为返还次承租人租赁费的时间点,故姜波向舜耕石材公司支付租赁房屋占用费的时间点以姜波与舜耕石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间2010年10月18日起至法院作出的(2011)平行审字第330号行政裁决书执行完毕之日(2012年1月5日)止为宜。此期间姜波应当按照约定的租赁费数额向舜耕石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145972.6元(120000÷365天x444天),兑除姜波已付租赁费140000元,姜波还应当向舜耕石材公司支付5972.6元;关于舜耕石材公司为姜波向青岛**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0元,有双方达成的协议、法院的收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该款项虽然判决舜耕石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确定的债务人为姜波,且青岛**特电气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的租金由姜波收取,故舜耕石材公司向青岛**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0元,可以向姜波主张,舜耕石材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舜耕石材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涉及案外人于清政、孙立忠,本案中不宜处理,舜耕石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姜波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姜波在法院2012年6月24日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12月24日起诉后被法院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6年8月19日裁定驳回,姜波再次于2017年3月10日到法院起诉,姜波3次起诉的期间均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姜波所诉因起诉而中断,故被告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评估费11829元。根据过错责任,由姜波承担4731.6元,由舜耕石材公司承担7097.4元,因姜波已预付,舜耕石材公司向姜波支付7097.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青岛舜耕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姜波改建房屋的费用169157.26元(281928.76元x60%)、次承租人装修房屋的费用100568.88元(167614.8元x60%),共计269726.14元;二、姜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青岛舜耕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5972.6元、向青岛**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40000元,合计45972.6元;三、青岛舜耕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姜波评估费7097.4元;四、驳回姜波对孙德英、苗卫理、孙学慧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姜波的其他诉讼请;六、驳回青岛舜耕石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兑除后,青岛舜耕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付给姜波230850.9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5元,由姜波负担6669元,由青岛舜耕石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156元;反诉费4184元,姜波负担408元,由青岛舜耕石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776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中,姜波提交120000元收据欲以证明缴纳租赁费140000元,舜耕石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查明,姜波与舜耕石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姜波即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改建,并按合同约定改建为临红旗路商业门面房,并向舜耕石材公司交纳了第一年度的租金12万元。姜波将改建后的房屋作为商业门面房分别租赁给本案第三人张华、于清政、孙立忠、青岛大楷商贸有限公司等,对姜波的转租行为,舜耕石材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20000元房租费的认定问题。2.关于鉴定数额的认定问题。3.关于次承租人的装修损失的认定。
关于20000元房租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12)平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查明,姜波与舜耕石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向舜耕石材公司交纳了第一年度的租金12万元,本案中,姜波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认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姜波无证据证明其关于20000元主张的情况下,姜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此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鉴定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对钢屋面安装费用及拆除旧厂房、运垃圾、拉电线、电缆、电表、安装等费用;以及现场测量工程量套用相关定额得出费用为门窗、顶棚、地面瓷砖、大理石台阶、面包砖,其他改建项目费用等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如有异议可提供提供有关资料,请法庭质证后进一步确认。舜耕石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并就屋面安装及拆旧垃圾及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数额计算改建费用提出异议,但对于鉴定报告中门窗、顶棚、地面瓷砖、大理石台阶、面包砖,其他改建项目费用等未提出异议。结合双方租赁合同第六条关于房屋已经垮塌,姜波要对其进行大规模改建和整修的表述,以及合同约定改建费用远高于鉴定结论数额的事实,在舜耕石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顶棚、地面瓷砖、大理石台阶及部分面包砖、其他改建项目费用非姜波所建的情况下,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次承租人的装修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舜耕石材公司对姜波的转租行为明知和认可,转租所造成姜波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原审将该损失计入姜波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舜耕石材公司基于其与姜波的租赁合同已经获取相关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再次向主张姜波基于转租合同取得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20000元房屋租赁费用的事实认定错误,舜耕石材公司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关于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姜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青岛舜耕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25972.6元、向青岛**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40000元,合计65972.6元。
三、驳回青岛舜耕石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双方款项兑除后,青岛舜耕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付给姜波210850.9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5元,姜波负担6669元,青岛舜耕石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156元;反诉费4184元,姜波负担586元,由青岛舜耕石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77元,姜波负担355元,青岛舜耕石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雷
审判员 邱 彦
审判员 刘冬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龙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