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八合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738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八合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桂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福,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男,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军英,胶南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八合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合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5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合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确认八合兴公司与王俊双方之间在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王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是王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不是王俊本人出庭,一审程序错误。
王俊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合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八合兴公司与王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俊系八合兴公司职工。2016年8月13日7时30分,王俊在青岛市黄岛区河桥西侧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再回八合兴公司上班。2016年10月22日,八合兴公司向王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王俊,男,身份证号:,系我单位业务员,收入:3500元,该员工于2016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
一审另查明,2017年7月4日,王俊以八合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岛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八合兴公司与王俊双方在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8月4日作出了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1059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八合兴公司与王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八合兴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八合兴公司向王俊出具的《证明》,已明确写明王俊系八合兴公司业务员。故,对于八合兴公司关于八合兴公司与王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八合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俊所主张的工作时间不合理,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八合兴公司未对劳动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劳动仲裁结果的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八合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八合兴公司与王俊在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八合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八合兴公司向王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王俊系八合兴公司业务员。八合兴公司主张其与王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八合兴公司与王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八合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原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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