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永卫、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再6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再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穆永卫,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官晓东,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官春堂,男,193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晓妍(官春堂之女),住山东省平度市。
再审申请人穆永卫因与被申请人官晓东、官春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2民终5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鲁02民申12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再审申请人穆永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俊,被申请人官晓东,被申请人官春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晓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永卫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穆永卫对该借款合同未履行,而是认为穆永卫对杨建庆夫妻没有履行,实际将款项付给了尚宁智。2.原二审法院认定穆永卫明知“欠条”和“借条”的区别,没有依据。3.原二审认定之前通过转账借款,之后也应当通过转账方式,是错误的。不论借条、欠条,不管纸张大小,从银行提取5万元现金借给官晓东是事实。4.收到现金12万元的欠条,明确载明是收到现金,且欠条在穆永卫手中,穆永卫是权利人。担保人及官春堂签字均为官春堂书写,官春堂为担保人。
官晓东辩称,1.本案四笔款项是为了偿还之前20万元借款的利息。2.穆永卫要求官春堂出具担保条,具体写了多少官晓东不清楚。3.官晓东总计向穆卫东借款两次,分别为20万元和5万元,其他借据和欠条都是为了偿还利息而出具。
官春堂辩称,穆永卫自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四次起诉官晓东,担保人写着官春堂的名字,官春堂只对借款10万元提供了担保,其他签字都是穆永卫伪造的。
穆永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官晓东、官春堂偿还借款本金26.6万元及利息5976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2.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3.诉讼费由官晓东、官春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官晓东出具欠条一份,官春堂在保证人处签字,载明:今欠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官晓东欠穆永卫现金5万元未付。
2014年10月25日,穆永卫与官晓东、官春堂签订借据一份,载明:官晓东借到穆永卫5.6万元,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月息3分;如引发诉讼,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及保人承担。官春堂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官晓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5.6万元。官晓东欠穆永卫借款5.6万元及利息未付。
2015年1月15日,穆永卫与官晓东、官春堂签订借据一份,载明:官晓东借到穆永卫4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月息3分;如引发诉讼,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及保人承担。官春堂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官晓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4万元。官晓东欠穆永卫借款4万元及利息未付。
2015年5月14日,官晓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12万元。官春堂在担保人处签名。官晓东欠穆永卫借款12万元未付。
另查明,穆永卫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穆永卫与官晓东、官春堂之间的借贷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官晓东对到期债务应予清偿,官春堂亦应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官晓东、官春堂提出抗辩:1.穆永卫主张的是借款利息,并非借到现金;2.穆永卫所诉该笔款项实际是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官晓东、官春堂对穆永卫出示的书证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单凭现金支付存疑等理由否定借款事实存在,缺乏依据。因双方有多笔交易,存在合意,又因穆永卫从事多年民间借贷,有足够现金支付能力,是否实际支付借款应根据借款人的要求来定。本案借款人经常涉足民间拆借,懂得现金支付与银行转账具体含义,出具书面材料,具有极强的指向性。因此,本案书证具有证据证明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另外本案是否涉及重复起诉,官晓东、官春堂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官晓东、官春堂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穆永卫与官晓东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未约定付款日期及利率的借贷行为,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判决:一、官晓东付给穆永卫借款本金266000元及利息(1.以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4年10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3.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8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官晓东、官春堂付给穆永卫律师代理费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官春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穆永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1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811元,由官晓东、官春堂承担。
二审中,穆永卫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欲证明:穆永卫的妻子刘广英于2015年1月14日从建行取款3万元,用于出借给官晓东,支付的是2015年1月15日穆永卫向官晓东出借4万元的款项;穆永卫在一审中提交的取款凭条是拿错了,应该提交这张取款凭条。
官晓东、官春堂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取款凭条无银行印章。一审中,上诉人明确问被上诉人2015年1月15日4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拿的是青岛农商银行的回单,回单的户名是穆永卫,取款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取款5万元,借给上诉人4万元。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予以承认,并无异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因不能确定与本案2015年1月15日借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关于2014年7月25日的欠条,该欠条书写在一张狭小的纸张上(约为6cm*9cm),落款处日期由“2015.7.25”涂改为“2014.7.25”。对此,穆永卫在二审中解释称,当时取款后回到车上,因车上没有合适纸张,就让官晓东在取款凭单上打了欠条;落款时间因官晓东写错了,按手印进行了更正。
关于2015年5月14日的欠条,在该欠条“担保人”字样右侧处同时出现“官晓东”、“官春堂”字样。
关于2014年10月25日及2015年1月15日的两份借据,为格式文本,对债权人、借款人、担保人有明确区分,条款清晰,具有合同内容。
经本院查询,2015-2017年,穆永卫在青岛两级法院涉及各类案件数十件,其中由穆永卫作为原告(出借人)的民间借贷案件有十多件,穆永卫经常从事民间借贷放贷行为。其中: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载明:2014年7月14日,官晓东向穆永卫借款20万元,当日官晓东向穆永卫出具了具有合同内容的借据一份。穆永卫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网银分两次将借款20万元(分别为88000元、112000元)支付给官晓东在潍坊银行平度支行开设的账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载明:2013年11月16日穆永卫与杨建庆、李萍、尚智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建庆、李萍、尚智宁向穆永卫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该案中,平度市人民法院认定穆永卫对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穆永卫依据其提交的4份书证(2张欠条及2张借据)所主张的相应4笔民间借贷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关联案件情况,对2张欠条及2张借据分别分析如下:
一、穆永卫依据2张欠条所主张的2笔民间借贷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首先,穆永卫经常从事民间借贷放贷行为,其对“欠条”与“借条或借据”的区别应是明知的。“欠条”与“借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有实质性区别:1.借条主要因借款而产生,而欠条产生原因多样,很多债权关系都能产生欠条;2.借条本身反映出借款合同关系,对于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明力较强,而欠条可以基于多种事实和原因产生,借钱只是其中一种可能,其持有人依据欠条主张债权,还必须陈述欠款形成的事实。因此,穆永卫经常从事民间借贷放贷行为,却依据欠条主张存在借贷关系,与常理不符。
其次,在本案中官晓东向穆永卫出具了具有合同内容的借据两份;在(2015)平商初字第2582号案件中,官晓东向穆永卫出具了具有合同内容的借据一份;在(2015)平民二重字第7号案件中,穆永卫与相应借款人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可见,穆永卫在其民间借贷放贷行为中,要求借款人出具具有合同内容的借据或签订借款合同是其通常做法。而在本案中穆永卫依据欠条主张存在借贷关系与其民间借贷放贷的常态行为不符。
再者,在(2015)平商初字第2582号案件中,穆永卫是于2014年7月17日将20万元借款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官晓东的银行账户。可见,穆永卫是知晓官晓东银行账户的,双方之间亦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的先例。本案中,2张欠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5日、2015年5月14日,均形成在2014年7月17日双方网银转账之后。穆永卫作为经常从事民间借贷放贷的人士在知晓官晓东的银行账户的前提下,在收取欠条后,主张用现金支付了借款并且有大额现金(2015年5月14日欠条为12万元),此与民间借贷常理及生活常理均不符。
再次,关于2014年7月25日的欠条,该欠条书写在一张狭小的纸张上(约为6cm*9cm),落款处日期由“2015.7.25”涂改为“2014.7.25”。对此,穆永卫在二审中解释称,当时取款后回到车上,因车上没有合适纸张,就让官晓东在取款凭单上打了欠条;落款时间因官晓东写错了,按手印进行了更正。对于穆永卫的该解释,疑点众多,本院不予认可。穆永卫经常从事民间借贷放贷行为,向他人出借5万元的款项,却连一张A4纸或大一点的纸张都没准备好。穆永卫称是让官晓东在车上打了欠条,那么在狭小的车上官春堂是如何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字的;官春堂生于1934年,年近八旬的老人官春堂也正好于此时在该车上。作为一个成年正常人对于当年的具体日期有可能写错,但将年份写错亦存疑。
又次,关于2015年5月14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12万元。在该欠条“担保人”字样右侧处同时出现“官晓东”、“官春堂”字样。该欠条在形式和内容上,均有诸多疑点。该欠条名称为“欠条”,却在内容上写明“收到现金”(此为收条的常用语),相互矛盾。“担保人”字样右侧处同时出现“官晓东”、“官春堂”字样,那么欠款人是谁。
最后,虽然本案2张欠条由穆永卫提交,但2张欠条上均未载明债权人是谁。既没有写明“今欠到谁的现金5万元”,亦没有写明“今收到谁的现金12万元”。
二、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2张借据等书证是由被上诉人伪造的。
如上所述,对于本案2014年10月25日及2015年1月15日的两份借据的项下借款,穆永卫主张是现金交付,存有疑点。但是,两上诉人对于借据系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主张,并未能举证证明。鉴于该两份借据作为书证,另有两张收条书证予以佐证,且金额均在6万元以下。故,穆永卫依据2张借据及相应收条所主张的2笔民间借贷的借贷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077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官晓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穆永卫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6291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811元,由官晓东、官春堂负担3995元,由穆永卫负担3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1元,由官晓东、官春堂负担2475元,由穆永卫负担3816元。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鲁02民终5967号民事判决,认定官晓东于2015年1月13日向穆永卫的妻子刘广英出具借据一份,借款15万元,官晓东同时出具收到条,刘广英从两银行各提取现金5万元,本院认为虽然10万元采用现金交付存有疑点,但借据和收条可以相互印证,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判令官晓东给付刘广英借款1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张洪江、官春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庭审中,穆永卫称其经营的公司与官晓东没有债权债务,其以自己名义或妻子刘广英的名义,与官晓东之间只存在上述两份生效判决确认的20万元、15万元,以及本案争议的四笔债权债务,之外没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
再审期间,官春堂申请对两份欠条及两份借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穆永卫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24日出具津津实[2018]文书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两份欠条和两份借据中,担保人处“官春堂”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系同一人书写。
穆永卫质证称,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官晓东质证称,对报告有异议,签字应当不是官春堂写的。
官春堂质证称,签字不是官春堂签的,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1.两份欠条法律性质的认定;2.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一、两份欠条法律性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穆永卫据以主张两份欠条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主要有欠条和银行取款凭条。首先,2014年7月25日的欠条,时间存在明显涂改,银行取款凭单仅为5000元;2015年5月14日现金取款金额为26万元。穆永卫系长期从事民间借贷人员,从银行提取现金仅能证明其具有出借的经济能力,但提取款项是否用于涉案两张欠条载明款项的履行,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事实,综合进行判断。
其次,诉讼中,穆永卫承认以自己或妻子刘广英的名义,与官晓东之间只存在生效判决涉及的两笔借款债务,以及本案争议的四笔债权债务。根据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官晓东在上述借款过程中,均出具了借据和收条,本案中已经认定的5.6万元和4万元借贷债务,官晓东也是出具了收据和收条。因此,从交易习惯上看,双方之间民间借贷业务,应以出具借据和收条作为惯例。穆永卫以欠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明显与双方交易惯例不符。
再次,从时间上看,三起案件所涉及的6笔债权债务,均发生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而且存在时间上的交叉,官晓东提出两张欠条是借贷业务利息的抗辩理由,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综上,穆永卫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达到民间借贷纠纷中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对两张欠条不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穆永卫的该再审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官春堂在2014年10月25日和2015年1月15日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为两笔借贷债务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官春堂辩称并非其本人签字,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签字系其官春堂本人所签,官春堂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官春堂的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穆永卫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鲁02民终5966号民事判决。
再审鉴定费9000元,由官春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志
审判长 张 锐
审判长 刘述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文文
书记员  司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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