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兰,女,汉族,1963年7月29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世康,男,汉族,1995年11月27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苗,女,汉族,1987年7月1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条清,男,汉族,1935年1月1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全,女,汉族,1939年8月8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波,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营海镇小后旺村269号。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俭清,194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北窑头街7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苏州路2号。
负责人:段宏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女,汉族,1988年9月27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素兰、宋世康、宋桂苗、宋条清、徐淑全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胶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胶州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素兰、宋世康、宋桂苗、宋条清、徐淑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及《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均规定各级漏电保护器每月至少巡视检查、试跳一次,目的是检查漏电保护器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本案宋某3触电后漏电保护器不跳闸,根本原因是漏电保护器失灵,失灵原因是被上诉人不按电力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漏电保护器进行定期巡视检查所致。判决书载明:经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测量发现,电表箱中的漏电保护器电流的输入为227,输出为0。”判决书认定宋某3触电时漏电保护器未跳闸,电表箱中漏电保护器输出为0,就是线路上无电流、电压,前后矛盾。二、判决认定被告未在宋某3电表箱内进线总开关处安装漏电保护器(中级保护)不是被告法定义务,与《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6.1规定不符。被上诉人不按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在农村的用电设施施工中,擅自不在电表箱内进线总开关处安装中级漏电保护器,不符合行业标准。三、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谁是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安装者。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九龙街道办事处前海庄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村的用电线路及用电设施全部是由供电部门架设和安装,包括农户的电表,村委主任宋俭清亲自出庭作证。且几家农户共有的电表箱锁的钥匙由农电工保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质实现城乡通网同价请示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安装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根据《民事证据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能推出另一事实无需举证,漏电保护器安装者无需举证。即便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漏电保护器是他人安装,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管理不到位的法律责任。
胶州供电公司辩称,本案一审经过4次开庭,已经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上诉人状中列举的事实也在一审向法庭举证后得以证实和确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李素兰、宋世康、宋桂苗、宋条清、徐淑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3290.5元,庭审中,五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871960元、丧葬费29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12.5、医疗费14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7时许,宋某3在家门口用冲洗机冲洗电笼网时遭电击身亡,其弟向前施救时也遭电击。事后发现电表箱内的漏电保护器未自动跳闸。因该漏电保护器由被告负责安装和管理,故被告应对宋某3的死亡承担责任。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7329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宋某3系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前海庄村村民。原告李素兰与宋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宋桂苗、宋世康。原告宋条清、徐淑全系宋某3之父母。2017年6月17日7时许,宋某3在家门口冲洗地笼网时被电击身亡。宋某3被送至胶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胶州市公安局营海派出所接电话报警后,至现场对涉案电表箱中的电流进行了测试,电流的测试输入为227,输出是0。当日,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宋某3为电击致死。五原告主张案发当日,死者宋某3在用水枪冲洗地笼网时因水枪绝缘不好,导致触电身亡,被告对死者触电身亡的事实无异议。经现场勘查查明情况,原告家中用户进线上安装了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另查明,本案的涉案电压属于低压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涉案电压属于低压电,非高压电,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本案原告李素兰、宋世康、宋桂苗、宋条清、徐淑全主张其亲属宋某3触电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国网山东胶州市供电公司进行赔偿,应当就存在损害事实、被告方存在过错以及被告方的过错与宋某3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五原告主张被告安装在电表箱中的漏电保护器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法院依法委托,该项鉴定无法进行,五原告不申请继续鉴定,而五原告认为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的另一个原因是被告未履行每月按一次漏电保护器开关的维护义务,法院认为被告是否履行每月按一次漏电保护器开关的维护义务与漏电保护器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必然关系,并且经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测量发现,电表箱中的漏电保护器电流的输入为227,输出是0,故五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原告还主张被告未按照国家安全用电规范的要求装设中级保护,具体是没有在电表箱进线总开关处安装漏电保护器,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作为产权人、管理人、运营人,应当承担责任,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之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是防止因低压电网剩余电流造成障碍危害的有效技术措施,低压电网剩余电流保护一般采用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的多级保护方式。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根据《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之规定,农村低压电网的漏电保护系统应实行分级保护,总保护即安装在配电台区低压侧第一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中级保护即安装在总保和户保之间的低压干线(分支线)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户保即安装在用户进线处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末级保护即用于保护单台电气设备(工器具)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户必须安装户保(家保),一般安装在用户进线上。户保和末端保护属于用户资产,应由用户出资安装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五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在在电表箱内进线总开关处安装漏电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无法证实被告负有在用户电表箱内进线总开关处安装漏电电流动作保护装置的义务,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在宋某3的电表箱内进线总开关处未安装漏电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之规定,农村低压电力网亦采用TT系统,采用TT系统方式运行的,应装设剩余电流总保护和剩余电流末端保护,对于供电范围较大或有重要用户的农村低压电网可增设剩余电流中级保护。故,安装中级保护并非被告负有的必须安装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在宋某3电表箱内进线总开关处安装漏电保护器,亦不是被告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
另,根据被告举证、原告自认及现场勘查情况,死者宋某3家中用户进线上安装了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即户保),而根据空气开关的作用原理,空气开关在线路短路或者超负荷时就会跳闸,装在用户进线处的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是对居民用电最直接的安全保护,而事实是宋某3在触电时该空气开关并未发生跳闸。五原告主张该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系被告所安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宋某3触电死亡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未证明宋某3触电死亡系因被告原因导致的情形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原告李素兰、宋世康、宋桂苗、宋条清、徐淑全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用电管理协议书,证明协议书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部分2.3项规定,漏电保护器产权属于业主个人。2.5项对权属、日常维护有明确约定。上诉人认为,虽然文件是这样签订的,但实际情况是全村643户都是供电公司给安装的漏电保护器。上诉人申请证人宋某1、宋某2出庭作证,证明:供电局给我们村集体改电路,树电线一户一表,由村民出资,用电保护器是供电公司提供。被上诉人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漏电保护器的巡视检查、试跳等运行维护义务;二、电表箱内漏电保护器的维护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宋某3户内漏电保护器的安装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92)4.4.1.3条规定:“各级漏电保护器每月至少巡视检查、试跳一次。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做好运行维护和检查实验记录。均规定各级漏电保护器每月至少巡视检查、试跳一次。”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应履行巡视检查、试跳义务。本院认为,《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已经取代《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92),《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92)不再适用。《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关于电力使用者的职责部分4.3.5条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可见根据现行的电力行业标准,对漏电保护器的运行维护工作不是电力企业的责任,而是电力使用者的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对宋某3家户保漏电保护器承担巡视检查和试跳的义务。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国家安全用电规范的要求装设中级保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并未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在用户电表箱内进线总开关处安装漏电电流动作保护装置的义务,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已经充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公安机关事发后拍摄的照片中,电表箱内漏电保护器输入为227,输出为0。上诉人又称测量的时候已经是事发后3、4个小时,宋兆信抢救宋某3的时候还是有电的。本院认为,根据《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4.2规定:“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剩余电流末线保护安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体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总保护、中级保护的范围与末线保护范围不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保护器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公安机关事后拍摄的照片,说明公安机关调查时漏电保护器已经断电。仅根据宋兆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定电表箱内漏电保护器在发生事故事并未开启依据不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因果关系要素。
关于焦点问题三。《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关于电力使用者的职责部分4.3.5条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被上诉人与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前海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胶州市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和谐用电管理协议书2.5条约定:“监护好本村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负责维护、管理路灯等亮化设备,并承担供电设施的保护责任,其中下户线和计量箱等由所供村民用户承担保护责任,进户线及家用剩余电流保护器为用户资产,由用户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本院认为,本案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原则,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行为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电力行业规定和被上诉人与前海庄村民委员会协议,家用剩余电流保护器的安装、使用、管理和产权归用电户所有。宋某3家用剩余电流保护器是多年前安装,已经使用多年。本次事故中家用剩余电流保护器并未开启,没有证据证明安装者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也没有证据本次事故与多年前的安装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无论是上诉人自行安装、第三人帮助安装或者被上诉人安装均不影响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宋某3家用剩余电流保护器的安装、使用、管理维护是用电户的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安装、维护和管理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3元,由李素兰、宋世康、宋桂苗、宋条清、徐淑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