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燕峰、苗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794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峰,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慧鑫,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江波,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雯雯,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燕峰因与被上诉人苗江波、孟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燕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苗江波、孟雯雯偿还黄燕峰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苗江波、孟雯雯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没有适当地履行释明义务。对于涉案的50万元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仅根据苗江波、孟雯雯提交的其与黄燕峰夫妇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据就认为该证据有原始载体且黄燕峰未能提出反证而予以采信,却否定了黄燕峰提交的形成时间更晚、证明力更高的录音资料,理由是录音资料不能全面的反映整个谈话的过程及其内容。事实上,录音的时间为2018年2月17日(大年初二),谈话聊天全程长达十几分钟,全程录音并无必要,但黄燕峰仍可以提交较为完整的录音资料以证实双方就返还50万元投资款达成了新的借款合意——即苗江波、孟雯雯确认该款作为借款还本付息。然而一审法院并未就该录音资料的完整性予以释明,从未要求黄燕峰予以补充,而是直接以此为由否认黄燕峰主张。其次,一审法院未认定2016年11月7日的20万元系借款是错误的。苗江波、孟雯雯主张的20万元是委托黄燕峰代收款,但是其不能证实王诵忠向黄燕峰汇款的20万元就是黄燕峰向苗江波、孟雯雯转账的20万元。再次,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本案中,黄燕峰提交了7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双方是在2018年2月就返还款项达成新的合意,即苗江波、孟雯雯按照借款还本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苗江波、孟雯雯应就其主张的“无借贷”、“其他债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本案的举证情况来看,苗江波、孟雯雯的举证显然不足以否定黄燕峰的主张。
被上诉人苗江波、孟雯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黄燕峰与苗江波、孟雯雯于2016年7、8月份达成合伙经营餐馆的合意,黄燕峰向苗江波的账户中转入的70万元中的50万元系合伙经营的投资,20万元是苗江波投资餐馆的投资款。
黄燕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苗江波、孟雯雯偿还黄燕峰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苗江波、孟雯雯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
1、黄燕峰与苗江波系姑表姐弟关系,苗江波、孟雯雯系夫妻关系。
2、黄燕峰通过招商银行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11时6分、11月14日、11月15日、12月7日汇给苗江波200000元、40000元、200000元、260000元,以上共计700000元。
3、2016年11月7日10时56分,案外人王诵忠汇入黄燕峰招商银行账户内200000元。
4、崂山区香山路张大学士牛肉汤馆,负责人为孟雯雯;经营场所: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3号楼裙房负一层02户;核准日期、开业日期均为2016年12月16日。
一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及举证质证情况:
黄燕峰主张,其汇给苗江波700000元是苗江波、孟雯雯向黄燕峰的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黄燕峰提交证据(1)招商银行转账明细原件2张,证明黄燕峰汇给苗江波共计700000元;证据(2)电话录音1份及整理书面资料1张,证明黄燕峰与苗江波系姑表姐弟关系,苗江波的母亲是黄燕峰的亲姑姑,同时证明苗江波、孟雯雯借黄燕峰700000元的事实。证据(3)香山路张大学士牛肉汤馆的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证明该餐馆负责人系苗江波、孟雯雯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向黄燕峰借款700000元用于其共同经营的餐馆,故要求苗江波、孟雯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店面内景照片3张,证明张大学士牛肉汤馆现已更名为“苗子私厨”,内景照片显示系苗江波在店内收款。从该“苗子私厨”的名称和工商登记来看,餐馆是由苗江波、孟雯雯夫妻共同经营。
苗江波、孟雯雯对黄燕峰的主张予以否认,并抗辩称,黄燕峰与苗江波、孟雯雯共同经营张大学士牛肉汤馆,黄燕峰汇给苗江波、孟雯雯700000元中的500000元系黄燕峰投资款,另200000元系苗江波委托黄燕峰代收的款项,并对黄燕峰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年11月7日200000元的转款系苗江波通过其父亲苗增左向案外人王诵忠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转入到黄燕峰招商银行的账户,当天再由黄燕峰将该笔借款转入到了苗江波的账户。黄燕峰实际向苗江波转款500000元,是黄燕峰投资其与苗江波、孟雯雯共同经营的张大学士牛肉汤馆投资款。对证据(2)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是在苗江波、孟雯雯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且黄燕峰与其交谈时间约有两个小时,而黄燕峰提供的这段录音仅有十几分钟的时间,该部分录音虽没有进行拼接,但录音的前后部分不完整,反应不出整个谈话过程和内容,且录音谈话内容也不能证明黄燕峰主张和转款款项的性质,苗江波有口语习惯,对方与其交谈,其习惯先说一声“嗯”或者“昂”等待交流人下一句的回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餐馆不是苗江波、孟雯雯夫妻共同经营的,而是由黄燕峰、黄燕峰的丈夫刘晓亮与苗江波、孟雯雯共同经营的;对证据(4)照片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苗江波、孟雯雯为提升餐馆效益将餐馆进行重新装修、更名,但营业执照未予变更。
苗江波、孟雯雯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证据(1)2016年11月7日青岛银行转账详细信息打印件1张、苗江波的父亲苗增左与王诵忠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黄燕峰于2016年11月7日转给苗江波的200000元系苗江波通过其父亲苗增左向案外人王诵忠借款200000元,同日转入到黄燕峰招商银行的账户内,并于当天再由黄燕峰将该笔借款转入到苗江波的账户内;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张大学士牛肉汤馆经营场所是黄燕峰的丈夫刘晓亮与出租方李清太签订租赁的,黄燕峰主张该餐馆系苗江波、孟雯雯共同经营与事实不符;证据(3)苗江波与黄燕峰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截屏9份,证明黄燕峰与苗江波系合伙经营餐馆,黄燕峰转入苗江波账户中500000元,系其对餐馆的投资;证据(4)黄燕峰及其丈夫刘晓亮与苗江波、孟雯雯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截屏1份,证明黄燕峰与苗江波、孟雯雯及刘晓亮共同经营管理餐馆的事实;证据(5)黄燕峰与苗江波、孟雯雯在经营餐馆期间成立的财务群的聊天记录手机截屏1份,因苗江波个人问题无法向法庭提交原始载体,该原始载体在孟雯雯手机中能够显示,证明黄燕峰及其丈夫刘晓亮与苗江波、孟雯雯共同经营餐馆的事实;证据(6)苗江波邮箱邮件截屏1份,证明黄燕峰使用邮箱hyf788与苗江波往来邮件,黄燕峰与苗江波、孟雯雯共同参与、经营餐馆的管理。综上,苗江波、孟雯雯以上述证据(2)、(3)、(4)、(5)、(6)证明黄燕峰与苗江波、孟雯雯之间共同经营张大学士牛肉汤馆,500000元是黄燕峰的投资款。黄燕峰仅凭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转款系借款,不符合成立借贷关系的必要条件。
黄燕峰对苗江波、孟雯雯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证据(1)转款记录中显示的付款行是青岛银行,收款行是招商银行,看不出网上银行打印来源。即便王诵忠与黄燕峰有资金往来,是黄燕峰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中的借款协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保留意见,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是案外人,双方约定的借款权利、义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证据(2)房屋租赁协议中承租方的名字无法辨识,合同记载房屋坐落于崂山区铺位,张大学士牛肉汤馆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上记载的经营场所是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3号楼裙房负一层02户,地址明显不一致。根据工商部门的相关规定要求,个体工商户经营人应对经营场所取得使用权。即便存在该租赁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黄燕峰的丈夫作为苗江波、孟雯雯的表姐夫对苗江波、孟雯雯生意上的支持,不足以认定黄燕峰与苗江波、孟雯雯是共同经营。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该聊天的双方是黄燕峰与苗江波、孟雯雯,聊天打印件头像和手机原始载体的聊天头像不一致,聊天记录上对方的昵称是可以任意设定。该证据举证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法定形式的要求,根据电子证据举证规则相关司法解释,社交软件的聊天记录应当提供运营商出具的后台系统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黄燕峰诉请700000元无任何关联性。证据(4)微信群聊中现只有苗江波、孟雯雯夫妇,时间显示的是2017年2月,对苗江波、孟雯雯主张的聊天记录用户的身份无法核实,用户也不在群中。既然苗江波、孟雯雯微信聊天中的头像可以更换,也不能排除聊天记录的内容被篡改的可能,仅凭手机截图及手机信息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性。苗江波、孟雯雯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手机和手机截屏是来源于同一微信号,其主张的黄燕峰、苗江波、孟雯雯的微信号也无法查证,群昵称微信管理员和群众成员可以自由设定。证据(5)记录时间显示的是2017年3月,该证据黄燕峰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共同经营和合伙经营不能混淆,该聊天记录中也不能体现出共享利益、共担亏损。对证据(6)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苗江波、孟雯雯未提交原始载体,邮件往来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实。即便存在上述邮件,也不能证明是合伙投资经营,只能是参与。黄燕峰有权自行决定如何举证。针对黄燕峰证据(2)录音资料,苗江波、孟雯雯提到黄燕峰与苗江波交谈约两个小时,黄燕峰没有办法也没有必要全程录音,黄燕峰证据(2)是完整的一段时间内的录音,录音中黄燕峰反复要求苗江波确认借款500000元及要求苗江波、孟雯雯还本付息,苗江波多是用“嗯”来应答,语气很自然,对此只能理解为对该事实的认可,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张大学士牛肉汤馆核准日期为2016年12月,黄燕峰证据(2)录音形成时间为2018年2月17日,该录音形成时间晚于黄燕峰与苗江波、孟雯雯姐弟两人的聊天,电话录音足以证明还本付息,双方借贷关系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燕峰与苗江波、孟雯雯均认可黄燕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苗江波共计700000元,但对该款项用途,黄燕峰与苗江波、孟雯雯存在争议。1、黄燕峰主张,其于2016年11月7日汇给苗江波的200000元是苗江波、孟雯雯向黄燕峰的借款,苗江波、孟雯雯予以否认称,该款系黄燕峰代苗江波收取案外人王诵忠的汇款。该院认为,因苗江波、孟雯雯提交的借款协议系复印件,协议双方均为案外人,该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在本案中不作认证。苗江波、孟雯雯提交的网上银行转账详细信息虽为打印件,但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该网上银行转账详细信息和黄燕峰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明细均能够证明,2016年11月7日10时56分案外人王诵忠汇给黄燕峰200000元的事实。同时,招商银行转账明细显示,黄燕峰在收到王诵忠200000元汇款后,即汇给苗江波200000元,该200000元转款凭证上未载明资金用途,黄燕峰对该项请求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黄燕峰主张该200000元系苗江波、孟雯雯向其的借款之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黄燕峰主张于2016年11月14至11月17日分三笔汇给苗江波共计500000元是苗江波、孟雯雯因经营需要向黄燕峰的借款,苗江波、孟雯雯予以否认称,该款系黄燕峰夫妻对张大学士牛肉汤馆的投资款。该院认为,黄燕峰提交的500000元转款凭证没有载明资金用途,虽其对苗江波、孟雯雯提交的电子证据、黄燕峰的微信号及微信聊天均予以否认,但黄燕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苗江波、孟雯雯提交的微信证据不属于黄燕峰所有,故该院对苗江波、孟雯雯提交有原始载体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苗江波、孟雯雯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合同相对人均为案外人,故对该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不作认证。庭审中,黄燕峰为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同时提交录音资料予以佐证,认为该录音资料晚于苗江波、孟雯雯提交的电子证据,足以证明黄燕峰与苗江波、孟雯雯就500000元达成借款还本付息最终合意,对此苗江波、孟雯雯予以否认。而该份录音资料虽确系黄燕峰与苗江波之间的谈话录音,但只记载和反映出两人部分时间段的谈话和内容,并不能全面反映出黄燕峰与苗江波的谈话全过程和完整的谈话内容。因此,黄燕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00000元系苗江波、孟雯雯向其借款,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燕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320元(黄燕峰均已预交),共计9720元,由黄燕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1、黄燕峰与苗江波的谈话录音音频文件一份及录音文字稿一份。证明事项:苗江波口头明确答应黄燕峰对五十万元还本付息。
被上诉人苗江波、孟雯雯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仍然是剪辑而成的,黄燕峰删除了对其不利的语言。录音文字稿也不能全面反映苗江波对于50万元认可是借款,其内容中所带借款的字样是附加条件的,且全程没有苗江波确认50万元系借款。
上诉人提交证据2、2018年2月12日至13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明事项:在黄燕峰的催促下,苗江波草拟了《投资款返还计划》,并通过微信发给了黄燕峰。证据3、苗江波于2018年2月13日草拟了《投资款返还计划》一份。证明事项:苗江波有返还黄燕峰投资50万元的意思表示明确。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明事项:苗江波通过微信向黄燕峰表示,愿意卖房偿还黄燕峰的50万元投资款,但是表示不愿意将房子顶账给黄燕峰。
被上诉人苗江波、孟雯雯质证称: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黄燕峰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组证据所体现出来的内容是黄燕峰与苗江波、孟雯雯协商的过程,并且前提是餐馆继续经营,双方对投资款的返还方式和性质没有达成一致,对于该组证据不能认定是苗江波、孟雯雯承诺的内容。
另外,二审中,黄燕峰认可2016年11月7日转给苗江波的200000元款项系替苗江波收取的案外人王诵忠的还款,并非苗江波的借款。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燕峰与苗江波、孟雯雯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黄燕峰凭借其打入苗江波账户的7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苗江波、孟雯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其中的20万元,因二审庭审中黄燕峰认可该款项系替苗江波收取的案外人王诵忠的还款,并非苗江波的借款,故本院对该款项不认定为借款;其次,关于另外的50万元,苗江波、孟雯雯抗辩称双方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燕峰向其打款是为了投资他们共同经营的张大学士牛肉汤馆,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此时,黄燕峰为进一步证明双方已经由投资转为借款,提交了录音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苗江波出具的《投资款返还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然而,从黄燕峰提交的录音与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苗江波明确同意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显示不出双方存在由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合意,苗江波虽出具过《投资款返还协议书》,但黄燕峰在庭后提交的补充说明中明确表示当时不接受该协议,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由投资款转为借款的合意。黄燕峰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燕峰可依照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黄燕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黄燕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勇
审判员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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