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节,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明,平度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军,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军节因与被上诉人王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7986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军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依法应予撤销。一、双方并未签订胡萝卜收购协议,刘军节只是签订协议中间人,所诉主体错误,应将实际履行者“刘亮明”或“刘书明”列为被告。二、王铁军因管理不善致使胡萝卜减产及质量不合乎收购标准是导致未收购的主要原因。协议签订后,王铁军自以为定金已付,疏忽管理;在收购过程中,与其签订协议的另外6亩地的实际种植户管理得当,对其进行了收购。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合同不能实现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驳回王铁军诉讼请求。
王铁军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1.主体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无论是王铁军提供的买卖协议还是刘军节提供的买卖协议,其中购买方均是由刘军节书写,且在合同具体履行中也是刘军节实际履行买受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故刘军节是本案所涉协议的实际购买方,而并不存在刘亮明的主体,也不存在刘军节是居间人的相关事实。2.导致涉案6亩胡萝卜未收购的原因是刘军节故意违约导致,而不是疏于管理导致胡萝卜出现质量问题。且在合同履行中王铁军多次要求刘军节按协议完成收购,刘军节承诺继续收购,但却故意拖延。导致出现胡萝卜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刘军节故意违约,王铁军基于合同信赖并不存在违约或过错。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由刘军节承担。
王铁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军节赔偿损失共计29005元(其中货款25805元,其他损失3200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1.刘军节称王铁军诉讼主体错误,协议书上的甲方不是刘军节而是刘亮明,其只是作为受托人代替甲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提交王铁军与刘亮明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王铁军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军节并非是受托人,该协议书上虽载明甲方为“刘亮明”或“刘书明”,但实际协议相对方是刘军节,实际履行人也是刘军节,在签订协议后,刘军节将协议中约定的20000元定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吕某账户,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录音予以证明。对此刘军节辩称,转账给吕某的20000元不能证明是给王铁军的货款,且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刘军节是实际承包胡萝卜的人。为此王铁军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明刘军节转账支付到吕某账户的20000元是本案协议的定金。至此,结合王铁军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刘军节是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刘军节虽称是作为受托人代替“刘亮明”或“刘书明”在协议书上签字,王铁军不认可,刘军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刘军节说法不予采信。2.王铁军称刘军节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收购剩余的六亩胡萝卜,多次找到刘军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刘军节拒绝履行合同,导致王铁军失去出卖胡萝卜的最佳时机,造成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刘军节应按每亩4200元的价格支付剩余六亩胡萝卜款即25200元,并提供协议书及录音予以证明。刘军节称剩余六亩胡萝卜未收购的原因是该六亩胡萝卜存在质量问题,对此王铁军不认可,刘军节也未提供证据,对刘军节该说法不予采信。根据王铁军提供的2017年8月3日的谈话录音,可看出刘军节已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王铁军在2017年8月3日与刘军节谈话时,明知刘军节不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应及时将剩余六亩胡萝卜出售。刘军节称2017年8月初的胡萝卜收购价格为0.5元/斤,每亩产量为4000斤;王铁军认可2017年8月初的胡萝卜收购价格为0.5元/斤,但称每亩产量为6800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剩余六亩胡萝卜产量应按每亩4000斤计算,根据2017年8月初的胡萝卜收购价格即0.5元/斤,王铁军可采取措施及时出售剩余六亩胡萝卜获得胡萝卜款12000元(4000斤×0.5元/斤×6亩),对该部分款项要求刘军节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王铁军称因剩余六亩胡萝卜需要清理,为此花费人工费3200元,要求刘军节承担。对此刘军节虽不同意,但称每亩胡萝卜的人工费用大约在700元。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王铁军主张六亩胡萝卜的人工费用3200元是在合理价格内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产生的该费用,刘军节应予以承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铁军与吕某合伙种植12亩胡萝卜。2017年6月份,刘军节以“刘书明”和“刘亮明”的名义分别与王铁军签订两份相同的协议书,且协议书上的甲方“刘亮明”和“刘书明”均是刘军节所写,协议中均约定“王铁军种植的胡萝卜由刘军节优先收购,每亩4200元,共计12亩;刘军节支付定金20000元,自收到定金之日起,王铁军所种植的胡萝卜的所有权归刘军节所有;胡萝卜拔出时间由刘军节确定,王铁军应按照刘军节要求在2017年7月25日前拔出胡萝卜”。2017年6月5日,刘军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元定金支付到吕某账户内。2017年8月3日,王铁军与刘军节谈话过程中,刘军节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协议。双方均认可2017年8月初当地的胡萝卜收购价格为0.5元/斤,且刘军节认可剩余六亩胡萝卜的每亩产量为4000斤/亩,王铁军为处理剩余六亩胡萝卜所花费人工费用3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所欠债务应当偿还。刘军节称是作为受托人代替“刘亮明”或“刘书明”在协议书上签字,对此王铁军不认可,刘军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王铁军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刘军节是协议实际履行人,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刘军节虽称王铁军剩余的6亩胡萝卜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铁军亦不认可,对该说法不予采信。2017年8月3日,刘军节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协议,王铁军为防止损失扩大应采取措施及时出售剩余六亩胡萝卜,且双方均认可2017年8月初当地的胡萝卜收购价格为0.5元/斤,刘军节也认可剩余胡萝卜每亩产量为4000斤,王铁军采取措施可获得胡萝卜款12000元,对该部分要求刘军节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剩余六亩胡萝卜的总价格为25200元(4200元/亩×6亩),扣除应挽回的损失12000元,刘军节还应支付胡萝卜款13200元。王铁军为防止损失扩大花费的人工费用3200元,是合理花费,刘军节应予以承担。综上,刘军节因违约应支付王铁军的胡萝卜损失费用共计16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军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铁军胡萝卜损失款16400元;二、驳回王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铁军负担315元,由刘军节负担2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刘军节申请证人孙某出庭。证人主张受雇于刘军节“收胡萝卜”,收购同村王铁军胡萝卜时,“当时有两块地,一块很好,这块地不好,种出的胡萝卜有裂口,货主看不上都不要了”;刘军节是给“南方客户收购的,不是当地的客户”,刘军节只“是”一个居间人,收购胡萝卜“是去年立秋到冬天”,向种植户“说过”出现的质量问题,“客户跟刘军节说质量不行,刘军节就跟种植户说过”,“没有”证据证明胡萝卜有裂口的相关情况,质量问题“在地头上出现,是一块一块的,不是连着出”,胡萝卜裂口“是管理的原因”,“没有其他客观原因,胡萝卜没有虫害”。刘军节通过证人证言欲证明王铁军因管理不当出现质量问题,故未收购。王铁军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系刘军节雇佣的人员,本身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表述也不能确定本案所涉及的胡萝卜是因为管理原因而出现裂口,因为证人所作的陈述并无证据也无相关的照片或其他资料;同时证人所陈述的出胡萝卜的时间与双方的协议时间并不相符,存在滞后情况。证人证言并无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与录音证据不一致,证人陈述收获胡萝卜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系刘军节雇工,存在利害关系,不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同一份内容的《协议书》,刘军节与王铁军提供的协议书首部收购人不一致,一份为“刘亮明”,另一份为“刘书明”,但均系刘军节书写,刘军节以此主张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对此王铁军不认可,刘军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刘亮明”或“刘书明”,且根据王铁军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刘军节是协议实际履行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刘军节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是正确的。2017年8月3日,刘军节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协议了,并未主张剩余的6亩胡萝卜存在质量问题,且吕某与王铁军种植的胡萝卜本来就是同一份协议书约定的。对刘军节主张的因王铁军管理不善导致胡萝卜质量不合乎标准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刘军节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刘军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德军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