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丰霞、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8-12-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行终60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丰霞,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代理人于卓群,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戚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8号崂山区行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燕,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素梅,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姜丰霞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素梅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丰霞的委托代理人于卓群,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涛、郭亮,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佳、胡保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李素梅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2016年5月21日8时许,第三人在修建承包土地的墙基时,原告及其母亲解淑华与第三人李素梅及其丈夫梁玉民发生争执,第三人于当日8时48分报警称,因土地纠纷被原告用石头打伤左大腿。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接警后出警处理,当日在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的主持下,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双方互相赔礼道歉……。二、双方其他的任何损失都自行承担。三、甲方和乙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以及其他责任。四、双方不得再因此事起任何纠纷”。同年5月29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第三人李素梅及其丈夫梁玉民分别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中,第三人及梁玉民均陈述原告用石头打伤第三人的事实;同年6月4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传唤原告,原告认可用石头掷打第三人的事实,称原告和其母亲解淑华被第三人李素梅、梁玉民打伤,并申请进行法医鉴定。同年7月6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原告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中原告再次承认用石头掷打第三人的事实,同时原告也表示放弃了法医鉴定。公安机关在两次询问原告的过程中,在原告自称无阅读能力的情况下,将询问内容向原告宣读,原告拒绝签字,民警已记录在卷;同年5月30日、7月2日和9月18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先后对现场多名证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在调查中上述证人均陈述当日一名中年妇女用石头打伤第三人的事实,并通过辨认确定当日用石头打伤第三人的即为原告姜丰霞。2016年6月6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青)公(崂)鉴(伤)字【2016】第4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法医检验,李素梅左大腿前外侧有一11×8cm青黄色皮下出血。根据病历材料和案情调查,被鉴定人李素梅左大腿前外侧皮下出血,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已经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为:李素梅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6月13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向原告送达了该鉴定书,原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办案民警已记录在卷。2016年7月6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拒绝签字,民警已记录在卷。
2016年12月13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青崂公行罚决字【2016】00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8时许,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桑园村珠顶山下洼,因为土地纠纷,姜丰霞用石头打伤了李素梅的左大腿。后经法医鉴定,李素梅的伤势已经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姜丰霞的陈述、李素梅的笔录、李素梅的法医鉴定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姜丰霞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二百元。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民警送青岛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8日,罚款于15日内自行到青岛工商银行高科园支行缴纳。同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将姜丰霞送至青岛市拘留所。青岛市拘留所为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出具了《执行回执》,载明执行期限5日,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8日。
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2月13日将行政复议申请答复书送达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于2017年2月14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3月22日,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崂政复决字【2017】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的青崂公行罚决字【2016】00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
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之母解淑华以2016年5月21日第三人之夫梁玉民将其殴打致伤为由将梁玉民诉至法院,同年8月9日,梁玉民以2016年5月21日原告及其母解淑华、姜淑芹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将原告、解淑华、姜淑芹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关于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的青崂公行罚决字【2016】00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承认其向李素梅扔石头,并打在了李素梅的腿上。李素梅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认为“左大腿前外侧皮下出血,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原告的自认与第三人及其他在场证人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实施的行为导致李素梅构成轻微伤;同时根据所有在场人的陈述,能够排除现场有其他人员或因素导致第三人李素梅左大腿部受伤的情形存在。据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认定原告殴打李素梅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对于违法行为人姜丰霞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二百元的裁量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未全面反映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亦没有证据推翻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
关于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虽经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并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互不追究”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再行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依法传唤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根据调查的事实,在拟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宣读了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12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了原告,将原告交由青岛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3日将行政复议申请答复书送达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于2017年2月14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3月22日,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崂政复决字【2017】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的青崂公行罚决字【2016】00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丰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丰霞负担。
原审宣判后,姜丰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投掷石块的行为与案外人李素梅之间的轻微伤构成因果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应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重约5公斤的石块水平投掷4米远,将处于高处的李素梅打成轻微伤(一处11*8cm的皮下出血),然而该“事实”无论是从常理上还是从在案证据上都无法成立,重要的物证石头一直没有寻获。证人曾陈述在现场亲眼看见原审第三人大腿上的伤,该证言虚假,且三个证人均系原审第三人雇佣的工人,证言的真实性非常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病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明显造假,依据该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因此,原审第三人李素梅及其丈夫、三个证人的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等间接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没有被石头击打的案件事实。二、案发当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素梅已经在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然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显属不合理。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缺乏合理性,理应被撤销,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对于上述决定予以维持的决定亦应被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青崂公行罚决字【2016】00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崂政复决字【2017】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辩称:
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6年05月21日08时许,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桑园村珠顶山下洼,因为土地纠纷,姜丰霞用石头打伤了李素梅的左大腿。后经法医鉴定,李素梅的伤情已经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姜丰霞的陈述,李素梅的陈述,梁玉民的陈述,谢淑华的陈述,证人唐某、衣某某、梁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本案中姜丰霞与李素梅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姜丰霞用石头将李素梅的左大腿处打伤。经被上诉人法医鉴定,李素梅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因姜丰霞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3日对姜丰霞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该案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依法告知姜丰霞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复议及诉讼权,该案的程序合法。
三、上诉人姜丰霞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姜丰霞称被上诉人针对该案所获取的证据难以证明李素梅的伤情系其所为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16年6月4日,被上诉人民警在对姜丰霞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姜丰霞对其用石块殴打李素梅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因姜丰霞无阅读能力,该次询问笔录由被上诉人的民警向其宣读,姜丰霞摁捺手印予以确认。该份笔录的获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证据效力。现场目击证人唐某、衣某某、梁某均证实了姜丰霞对李素梅实施伤害的违法事实。虽然唐某、衣某某、梁某系李素梅方所雇劳务人员,但这并不能否定该三人的证言效力。李素梅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认为“左大腿前外侧皮下出血,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上诉人姜丰霞的自认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姜丰霞实施的行为导致李素梅受伤,并构成轻微伤。
上诉人所提交的录像证据仅记载了事发当日双方冲突的部分情况,未能完整记录双方冲突的全过程,不能排除上诉人姜丰霞用石块将李素梅殴打致伤。
上诉人姜丰霞将原审第三人李素梅殴打致轻微伤,虽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5月21日调解后,并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相互赔礼道歉,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相反,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5月29日到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要求继续追究上诉人的法律责任,说明调解失败。被上诉人依法继续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殴打他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姜丰霞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辩称,一、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且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上诉人均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提交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亦没有证据推翻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
上诉人在多次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其向原审第三人李素梅扔石头并打在李素梅左腿处,该自认与原审第三人及其他在场证人的陈述及法医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李素梅并致其轻微伤。上诉人所称“重要证物”石头因无特殊标识无法寻获,而且由于上诉人多次自认及现场证人证言等关联证据已能够证明其击打事实与受害人轻微伤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该证据的缺失对案件事实的查清并无影响;关于原审第三人及证人对涉案石头的大小及重量表述不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由于个体差异和现场角度的不同,受害人、证人对于本案中所涉用于击打李素梅的石头的重量、大小的描述会出现一定的差异系正常。关于原审第三人丈夫梁玉民提供的视频,由于不是完整记录现场争执纠纷,因此该视频不能排除上诉人实施投掷石块致第三人轻伤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和第三人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就此已查明事实。2016年5月21日,上诉人与李素梅因土地纠纷发生争议后,在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上诉人之母解淑华以李素梅之夫梁玉民将其打伤为由,将李素梅之夫梁玉民诉至法院。2016年8月9日,李素梅之夫梁玉民以上诉人及其母亲解淑华、姜淑芹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将上诉人、解淑华、姜淑芹诉至法院。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认定崂山公安分局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已就上诉人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审理查明,且认定事实清楚。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姜丰霞殴打原审第三人李素梅的违法事实存在。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无处罚过重事实存在。因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和被上诉人调查所得的证据已经足够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所谓证据间无关联性,系非法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就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6日依法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2月10日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上诉人,2月13日将《行政复议申请答复书》送达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于2017年2月14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3月22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崂政复决字〔2017〕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的青崂公行罚决字〔2016〕00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上诉人。上述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二十三条、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2016年5月21日,上诉人因土地纠纷用石头打伤原审第三人李素梅,经法医鉴定李素梅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因上诉人自称无阅读能力,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民警向其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诉人拒绝签字。同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青崂公行罚决字〔2016〕00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向上诉人进行宣读,依法告知其应享有的权利,上诉人仍拒绝签字。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民警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将上诉人拒绝签字情况在附卷文书上注明。被上诉人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该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的认定合法有据,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崂政复决字〔2017〕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1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向原审第三人李素梅扔石头并打在李素梅腿上,该自认与原审第三人及其他在场证人的陈述及法医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李素梅并致其轻微伤的事实。上诉人所称“重要证物”石头因无特殊标识确无法寻获,但由于上诉人多次自认及现场证人证言等关联证据已能够证明其击打事实与受害人轻微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该物证的缺失对案件事实的查清并无影响;上诉人姜丰霞仅以当事人和证人对其投掷的石头的形状和重量的表述不一致,来否认其伤人的违法行为,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审第三人丈夫梁玉民提供的视频,由于不是完整记录现场争执纠纷,因此该视频不能排除上诉人实施投掷石块致原审第三人轻伤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审第三人的病历系虚假病历的主张,上诉人并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对此予以认定正确。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已与原审第三人曾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予以处罚的主张,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并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互不追究”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再行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于2016年5月21日立案,于2016年12月13日结案,扣除期间的法医鉴定时间及批准延长的三十日的时间,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办理该行政案件超过了法定期限,属于办案程序瑕疵。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及原审法院均未对该问题予以审查,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丰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奎浩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竣童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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