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249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177号101户。
代表人:尹云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宏,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毓霆,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佩。
被告:天津市连邦教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8层808室。
法定代表人:孙惠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市北支行)与被告王佩、天津市连邦教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连邦教育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市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毓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佩、天津连邦教育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市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佩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660元、应收利息1673.37元、应收费用2439.72元(截至2017年9月16合计9773.09元。)并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2、原告为行使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元判令由被告王佩承担。3、请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连邦教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王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用等由上述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佩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7的信用卡。根据被告王佩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约及网上银行设定额度申请及信用卡交易明细。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约》第三条、第四条之约定,如被告王佩违约未能按时还款,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并承担原告因行使债权而出的律师费用等。被告天津市连邦教育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合作担保协议》,对被告王佩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义务。2015年11月27日,被告王佩刷卡缴纳培训费,至2017年9月16日,被告王佩逾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660元、应收利息1673.37元、应收费用2439.72元,合计9773.09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王佩拒不偿还,故原告委托律师行使债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依约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债权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佩、天津连邦教育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银行市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佩、天津连邦教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中国银行市北支提交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费率表、信用卡交易流水、应收款明细、信用卡分期业务合作担保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佩向原告中国银行市北支行申办信用卡,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主卡申请人一栏签名,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费率表等申请材料对信用卡的使用、收费及还款等事项作了约定。
被告王佩使用信用卡(卡号62×××77)期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9月16日,未还应收本金5660元、应收利息1673.37元、应收费用2439.72元,合计应收账款9773.09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市北支行(甲方)与被告天津连邦教育公司(乙方)就乙方向甲方推荐客户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指定分期付款业务,并担保(连带责任担保)该客户如期偿还在乙方分期付款学费所涉相关事宜签订信用卡分期业务合作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指定分期付款业务系指信用卡持卡人在乙方完成在甲方事先核定的普通分期信用额度内的交易后,甲方代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扣除一定手续费后的交易款项后,再将交易金额按甲方规定分解成若干期数,持卡人每期偿还乙方学费欠款的一种交易形式;如持卡人超过一个月未如期偿还在乙方分期学费欠款,甲方在通知乙方后,甲乙双方都未能促成持卡人偿还在乙方分期学费欠款,乙方须替持卡人偿还分期剩余欠款及相关违约滞纳金,同时银行应返还乙方替持卡人偿还分期剩余欠款所扣除的手续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王佩、天津连邦教育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王佩向原告中国银行市北支行申领信用卡,知晓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约定,原告与被告王佩就信用卡使用相关事项达成的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佩清偿信用卡应收账款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津连邦教育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佩系被告天津连邦教育公司向原告推荐的信用卡指定分期付款业务客户,不能证明被告天津连邦教育公司为被告王佩的信用卡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请求,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支付的转账凭证,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信用卡(卡号62×××77)应收账款9773.09元;
二、被告王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信用卡欠款利息等费用,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费率表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通科
审判员 白 洁
审判员 崔 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董淑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