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3481号
原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79396610T。
法定代表人曾贤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颢,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云头崮社区6号楼1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903027427。
法定代表人曾薛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颢,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8156.3元【450000*4.35%/12*5(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5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头崮木质别墅样板区施工合同》一份(详见证据1),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施工建造被告的青岛云头崮山体木别墅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9441810.8元。2015年9月30日工程完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移交(详见证据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详见证据3),双方对剩余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100000元,分三期付清,2016年2月2日前支付65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2月3日通过其股东“胡鹏”个人账户支付第一期工程尾款650000元(详见证据4),但后续欠款4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首先,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施工用材的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书(详见合同1.1.3-1.2.8及4.1.8约定,另合同中有关工程质量中明确了约定涉案工程的防火、防风、抗震及施工用材防霉防蛀等具体规定(详见合同8.7-8.11),上述文件是衡量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重要文件和指标,在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未提交合同约定的上述材料前,涉案工程处于未交付状态。其次,合同第8条第5款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标准的部分,乙方(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应按甲方(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在施工过程中,别墅主体的主梁与主梁之间存在巨大空隙,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用木块予以填充,该行为不仅与合同设计要求不符,更严重影响别墅的整体质量与人身安全,同时针对外墙油漆脱落、文化石私自更换以及工程主体部分材质更换情形(合同约定为白松/美国),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曾多次与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沟通,在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启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本着协商调解的目的,在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再三要求下,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份来施工现场考察,针对上述问题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未给出明确意见,仅要求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自己施工,相关费用可以相应扣除。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非专业人员,无法处理涉案别墅存在的问题,但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至今仍未给出任何处理意见。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未收到涉案工程要求验收的书面通知,根据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需提供以下文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但目前为止,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尚未提交上述竣工资料并通知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在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前,即便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仅发出涉案工程移交单并根据合同5.9款约定视为验收合格,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合同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准备好合同及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材料后,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恶意拒不接受验收方视为验收合格。但本案中,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在不具备验收前提下,试图仅通过一页纸的所谓的房屋移交单来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显然不符合法律及事实规定。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未竣工验收。二、在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涉案工程质量的相关检测合格材料前,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利拒绝付款。首先,即便该协议约定有效,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不予追究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因客观因素及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但仅限于客观因素,并非本工程涉及的所有因素,尤其是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因主观因素造成的工程设计与实际施工不符等造成的工程现状(包括私自更换文化石、主梁之间的空隙用木块填充、外墙油漆脱落拒绝整改、更换主体部分木材等),对此出现的施工问题,在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尚未整改完毕前,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清尾款。其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第二期25万元付款的前提条件,即原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于检测结果符合原合同标准后,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如不符合合同标准按原合同执行。但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尚未提交任何有关工程检测结果符合原合同标准的文件,且未按合同标准执行,因此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付款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该笔付款条件成就前,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最后,关于第三期付款(20万元),因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不具备第二期收款的前提条件即拒绝提供相关工程检测合格证书。虽经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但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拒不提供,且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明示丧失商业信誉甚至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因此即便第三期付款时间已到,被告青岛秋鹏实业有限公司仍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拒绝支付该笔工程款。综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施工建造被告的青岛云头崮山体木别墅建设工程项目;2、青岛云头崮会所别墅房屋移交单,证明2015年9月30日工程完工,原被告已经进行工程移交的事实;3、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剩余未付工程款进行过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100000元,并同意分三期付清;4、汇款明细(打印件),证明被告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于2016年2月3日支付过第一期工程尾款650000元;5、房屋现场拍摄的视频资料光盘一个,证明:1、原告已经将完工后的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的事实;2、原告移交的房屋结构完整、外观完好,并完全可以正常使用,已充分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及验收标准;6、青岛云头崮木别墅样板区工程验收资料一份、顺丰运单一份、高云杰签收的底单签字栏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2日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验收资料交付被告,并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至今未做验收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应被认为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尾款,验收资料已经由被告处高云杰签收。
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双方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虽对原告提交的合同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保存在被告处的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青岛云头崮会所别墅房屋移交单,该证据上无被告处印章,亦无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补充协议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股东胡鹏在该协议书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需结合其他证据确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青岛云头崮木别墅样板区工程验收资料一份、顺丰运单一份、高云杰签收的底单签字栏一份(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
为证明其答辩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9月28日变更为曾薛静。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头崮木质别墅样板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施工建造被告的青岛云头崮山体木别墅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9441810.8元。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需满足设计及使用要求,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并对防腐、防虫等材料质量、防风、抗震、防火等等级作出了明确约定,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需在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部位时,由原告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验收,原告递交验收通知48小时内被告没有验收的,原告可视为验收合格。2015年9月30日,原告曾出具《青岛云头崮会所别墅房屋移交单》,但未有被告签字盖章。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剩余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100000元,分三期付清,2016年2月2日前支付650000元,25万元于检测结果符合原合同标准后在4月30日前付清,如不符合合同标准,按原合同执行,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双方约定补充协议自原、被告签字或盖章生效,双方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签字人为胡鹏。《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2月3日通过被告股东“胡鹏”个人账户支付第一期工程尾款650000元,收款人为曾思若,系原告公司员工。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至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曾薛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自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在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中,胡鹏一直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原告,而被告并未将该事实通知原告,也无法证明原告知道该事实,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胡鹏仍为被告的代理人,胡鹏签订的补充协议效力及于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已向被告通知进行验收,但原告提交的《青岛云头崮会所别墅房屋移交单》上并未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原告向高云杰、胡鹏发送的邮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无法证明高云杰实际签收了包含验收材料的快递,故原告提出的依照合同被告未在48小时内验收,应视为已验收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使该邮件已经由高云杰签收,原告邮寄的验收材料与合同约定的一次性验收合格需提供的文件指标存在争议,不能认定为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就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已经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对于第二期工程款,因工程尚未验收,被告提出顺序履行抗辩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在工程验收后,要求被告履行第二期工程款。双方约定第三期工程款20万元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履行该约定,其主张原告未对工程交付验收,有丧失履行能力的可能,直至庭审时,原告仍未能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且(2018)鲁0214民初418号案件鉴定勘验现场时涉案房屋仍未实际使用,故被告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暂时拒付第三期工程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可待检测合格验收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2元,由原告上海美置木制别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珂
审 判 员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徐友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