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410号
原告孙云起,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显旭,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321889。
法定代表人谢俐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青,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云起与被告孙显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起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孙显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云起诉称,2017年12月11日9时20分,被告孙显旭驾驶鲁B×××××号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林戈庄南路口处向右拐弯时,遇原告孙云起驾驶鲁B×××××号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直行,鲁B×××××号车右侧与鲁B×××××号前侧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孙云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显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云起不承担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888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X1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X100元)、误工费28800元(180天X160元)、残疾赔偿金188784元(47176元X20年X20%)、被抚养人生活费6113元(父亲30569元X5年X20%÷5)、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合计:307677元。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孙显旭辩称,我是鲁B×××××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也是该车驾驶人,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入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及不计免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440元,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孙显旭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林戈庄南路口处向右拐弯时,遇原告孙云起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直行,鲁B×××××号车右侧与鲁B×××××号车前侧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孙云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显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云起不承担事故责任。
孙云起于事发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经诊断为髋臼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当天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头外伤;4、头面部软组织挫伤;5、胸部外伤。住院16天。出院医嘱:左髋避免剧烈活动及过度负重;口服骨康胶囊、骨化三醇、固力康等药物治疗;口服利伐沙班1粒,每日一次,服用至术后35天,床上行双下肢股四头肌及小腿肌舒缩功能锻炼,防血栓形成;术后2周切口拆线,术后2年内定期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后原告到该院复查1次。孙云起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9120.74元。孙云起住院治疗期间由亲属孙欢护理。
原告提交都江堰市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墨分公司出具的都江堰市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墨分公司营业执照、工作及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孙云起从2016年6月起在都江堰市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墨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60元。经本院核实以上情况属实。原告之父孙中善1936年11月6日生,生育子女5人。
2018年9月7日,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孙云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688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孙云起因交通事故致左髋部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显旭是鲁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显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齐鲁医院、青岛市北新惠康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688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中姜戈庄村委会出具证明、都江堰市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墨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鲁B×××××号小客车车驾驶证、行驶证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显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云起无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都江堰市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墨分公司工作多年,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予以支持误工150天、护理75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120.7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误工费24000元(150天×160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113元(父亲30569元×5年×20%÷5)、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9537.74元。原告的医疗费59120.7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60720.74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支付自费药),余50720.74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881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118817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已付)。综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537.74元(10000元+110000元+118817元+50720.74元),被告孙显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显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云起各种经济损失289537.74元(其中440元汇入被告孙显旭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度支行卡号为62×××12账户中,余款汇入原告孙云起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6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云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7元,减半收取2948.5元,由原告负担163.5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85元(汇入原告孙云起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6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