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芳与邓博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3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8140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8140号
原告:周立芳,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纲,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博化,男,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平度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
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立芳与被告邓博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纲,被告邓博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6日8时30分许,邓博化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华方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华方路亦宁小学路口南侧处骑二轮电动车的周立芳相撞,造成两车损、周立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博化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立芳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5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30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728元(1936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78.4元(12928元×6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90565.82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博化辩称,邓博化驾驶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款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邓博化驾驶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车辆定损99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8时30分许,邓博化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华方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华方路亦宁小学路口南侧处骑二轮电动车的周立芳相撞,造成两车损、周立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博化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邓博化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立芳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髌前滑囊炎、皮肤裂伤、软组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原告一直到在2018年1月28日检查中,该医院仍建议原告休息,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8599.42元。2018年7月24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30-90天,护理时间为30-60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宜,缴纳司法鉴定费286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系山东省即墨区段泊岚镇东章埠村人,原告儿子周聪系2006年12月18日出生。
再查,被告邓博化驾驶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邓博化给付原告款3000元。原告车辆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99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病假条,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户口本,有维修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博化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7年7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邓博化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邓博化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邓博化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90天误工费的请求,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8.47元计算;原告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为45天;原告护理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修车费的请求,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99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85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误工费7960.5元(88.47元×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606.4元【38728元(1936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78.4元(12928元×6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车辆损失990元,合计81816.32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21399.42元(医疗费185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11399.42元,未超出三者商业险的保额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56566.9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7960.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6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99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78956.32元(10000元+11399.42元+56566.9元+990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博化给付原告款3000元,由原告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依据不足,不构成伤残,经本院通知青岛正源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其鉴定的过程及依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鉴定报告真实有效,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956.3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75956.32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周立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43);支付给被告邓博化款3000元,并直接支付到邓博化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邓博化;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8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合计49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306元,由原告负担60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4306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姜永收
审 判 员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素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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