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3723号
原告: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国华大厦)1单元2304室。
法定代表人:伦念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凯,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女,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程晋晋,女,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青岛公司)与被告程晋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智青岛公司不服浙江省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义劳仲案字[2018]第0497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智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凯、张明明、被告程晋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智青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智青岛公司不支付程晋晋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25448.40元;2、中智青岛公司不支付程晋晋2013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2700元。事实和理由:中智青岛公司与美国唐美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于2009年10月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员工的工资及薪酬福利待遇均由用工单位美国唐美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确认,并由唐美公司美国总部按月向中智青岛公司支付员工的工资、社保、公积金等薪酬福利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中智青岛公司收到费用后给员工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福利。自2017年10月起,唐美公司美国总部不再向中智青岛公司支付费用,也没有给中智青岛公司发送终止派遣合同的通知。但此期间中智青岛公司一直为员工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后经中智青岛公司多次催费没有回复也没有支付费用,中智青岛公司于2018年3月向员工发送撤回通知。2018年4月,美国唐美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员工程晋晋在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于2018年5月15日开庭审理。2018年6月1日中智青岛公司收到义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相关裁决,中智青岛公司认为裁决与事实不符,特提请诉讼。
1、中智青岛公司不支付程晋晋程晋晋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25448.40元。据中智青岛公司调查了解,美国唐美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自2017年10月起办公地点租赁期限已满且没有续租,证明程晋晋在美国唐美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已不再有任何实际工作内容,自2017年10月1日以来,程晋晋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中智青岛公司反馈这一重大事实情况的改变。此后,员工未到中智青岛公司报到,未要求中智青岛公司另行安排工作,未向中智青岛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未向中智青岛公司主张过该段时间工资的发放,说明程晋晋有意隐瞒其无工作的事实,因此裁决中智青岛公司支付程晋晋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工资25448.4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查,美国唐美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办公地点为:青岛市城阳区世纪美居南侧停车场4楼最东头,该办公室的直接租赁方为:青岛优娜工艺品有限公司,唐美公司租赁了青岛优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部分区域作为办公场所;可向城阳世纪美居商场管理办公室确认青岛优娜工艺品有限公司租赁期限。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仲裁裁决中智青岛公司支付程晋晋5年的防暑降温费没有任何依据,请员工提供中智青岛公司未发放该段时间防暑降温费的证明。
3、程晋晋在停止工作后未向中智青岛公司做任何的信息反馈或者说明,致使中智青岛公司在不知其无工作的前提下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给中智青岛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中智青岛公司在此期间已经为员工个人利益的保障做出最大限度的支付。
程晋晋辩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中智青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中智青岛公司、美国唐美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就派遣员工事宜进行约定。在《劳务派遣合同》第二章权利和义务第9.1条约定,中智青岛公司有权要求美国唐美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按本合同约定及附件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中智青岛公司代付、代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等。
查明:程晋晋、中智青岛公司先后签订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的劳动合同。在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中智青岛公司派遣程晋晋至用工单位美国唐美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工作,从事质检员岗位,工作地点为义乌;程晋晋在美国唐美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正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5250元,由中智青岛公司直接支付;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如发生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或程晋晋合法权益受到用工单位侵害时,程晋晋有权自权益受侵害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中智青岛公司,提供有关事实和书面证据,以便中智青岛公司进行交涉。
查明:中智青岛公司支付程晋晋工资至2017年9月。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浙江中智经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程晋晋缴纳社会保险费,程晋晋每月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506.1元。2018年3月,中智青岛公司为程晋晋缴纳企业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中智青岛公司为程晋晋住房公积金,程晋晋每月个人承担住房公积金603元。
查明:程晋晋、杨玲在义乌工作。杨玲系另案被告。2018年1月4日,杨玲向中智青岛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Dear,你好,我刚才给你打电话的。我Linda(杨玲)和Jessica(程晋晋)将会入职新的公司,英文名称LYDELL。需要你把我跟程晋晋的劳动合同PDF电子档发一下,加盖你们的章子,发给LYDELL公司,重新跟你们签订劳动合同。谢谢!”
查明:2018年3月6日,在中智青岛公司李世凯与杨玲的通话录音中,李世凯说“问一下,就是你们现在包括青岛办公室的同事,还有那个杭州办公室同事现在都在正常上班吗,还是已经就不上班了?”杨玲说“没有在公司上班了,因为公司倒闭了。”李世凯说“没有人再正常上班了是吧?”杨玲说“对”。……李世凯说“咱公司大概是什么时候停止运营的?”杨玲说“从元旦的时候,2018年1月1日。”李世凯说“2018年1月1日基本上就停止运营了?”杨玲说“对”。
查明:程晋晋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中智青岛公司:1、补发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30000元;2、补交2018年3月社保;3、补发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16350元;4、补发2013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2840元。2018年5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义劳仲案字[2018]第0497号裁决书,裁决:中智青岛公司支付程晋晋工资25448.40元、防暑降温费2700元,共计28148.40元。中智青岛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程晋晋主张工作内容为市场采购,工厂有货需要出口时,会通知程晋晋去工厂验货,其余时间在办公室正常出勤;由于青岛和义乌相隔距离远,平时的工作内容并无交集,所以中智青岛公司提供的青岛相关证据资料并不适用于程晋晋;2017年开始,由于经济不景气,公司业务大量减少,2018年1月份最后一次验货后,在无其他任何通知情况下,程晋晋一直正常出勤至2018年3月。
上述事实,有义劳仲案字[2018]第049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程晋晋、中智青岛公司订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智青岛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程晋晋劳动报酬。
结合双方的起诉意见、答辩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程晋晋在美国唐美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正常工作至何时?2、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程晋晋的工资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程晋晋主张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市场采购,工厂有货需要出口时,会去工厂验货,其余时间在办公室正常出勤,其虽主张其2018年1月之后正常出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结合另案被告杨玲于2018年1月4日向中智青岛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以及另案被告杨玲2018年3月6日与中智青岛公司李世凯通话录音内容,本院认定程晋晋在美国唐美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正常工作至2017年12月。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作如下分析:一、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程晋晋正常工作,中智青岛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5250元支付程晋晋工资。二、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程晋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中智青岛公司亦未解除劳动关系,故中智青岛公司应按待岗工资标准支付程晋晋工资。
综上,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扣除程晋晋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中智青岛公司应支付程晋晋工资差额12422.7元(5250元/月×3个月-506.1元/月×3个月-603元/月×3个月);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扣除程晋晋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中智青岛公司应支付程晋晋工资差额2125.8元(1810元/月×80%×3个月-506.1元/月×2个月-603元/月×2个月),合计14548.5元。因此对中智青岛公司不支付程晋晋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25448.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中智青岛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就仲裁时效问题发表意见,直至一审诉讼阶段主张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对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防暑降温费,应由程晋晋承担举证责任,现程晋晋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中智青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程晋晋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支付程晋晋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160元。因此,对中智青岛公司主张不支付程晋晋2013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2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晋晋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14548.5元。
二、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晋晋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160元。
三、驳回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玲杨
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
人民陪审员 赵 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