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4480号
原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496号5层H户。
法定代表人:袁正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淑娟,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淑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淑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12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青岛凯平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银行城阳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80万元。同日,原告与李强、袁正杰、被告崔淑娟共同与青岛农商银行城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青岛凯平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青岛凯平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向青岛农商银行城阳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8年3月30日代青岛凯平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480万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仍不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还款通知单、贷转存凭证。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青岛农商银行城阳支行与青岛凯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青农商城阳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05-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青岛凯平食品有限公司向青岛农商银行城阳支行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同日,青岛农商银行城阳支行与原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袁正杰、李强、被告崔淑娟签订了(青农商城阳支行)保字(2016)年第05-033号《保证合同》,为青岛农商银行城阳支行与青岛凯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青农商城阳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05-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崔淑娟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
2018年3月30日,原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9020102302742050014667替青岛凯平食品有限公司向青岛农商银行城阳支行偿还了借款4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能够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还款通知单、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替青岛凯平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48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被告均为(青农商城阳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05-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崔淑娟偿还12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淑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崔淑娟支付原告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120万元。
二、被告崔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正杰实业有限公司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崔淑娟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崔淑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雪飞
人民陪审员 纪晓彤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昱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