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1与北京汇通康帕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18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185号
原告:吉某1,女,200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理人:吉某2(原告之父),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东海包装产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向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通康帕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口路2号-16。
负责人:马辉,职务:董事。
原告吉某1与被告北京汇通康帕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吉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汇通康帕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培训费25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报名参加被告的皇家少儿英语培训,并交纳培训费25600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因故无法参加该培训,并向被告申请退还培训费。2015年2月13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退还。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汇通康帕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5日,原告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皇家少儿英语培训,并交纳培训费25600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因故无法参加该培训,遂填写“学员退费申请表”向被告申请退还培训费。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退还学费。
本院认为,原告本欲在被告处参加英语培训并交纳了费用,后因故不能参加培训,且被告承诺将培训费退还,并出具承诺函,这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承诺函承诺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培训费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通康帕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返还吉某1培训费25600元;
二、北京汇通康帕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256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吉某1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两项北京汇通康帕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北京汇通康帕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锦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鞠晓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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