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龙昌与青岛蓝谷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牛齐埠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014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146号
原告:高龙昌,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章,青岛即墨段泊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蓝谷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牛齐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蓝谷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牛齐埠村。
法定代表人:董良军。
原告高龙昌与被告青岛蓝谷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牛齐埠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周方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龙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蓝谷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牛齐埠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龙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岛蓝谷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牛齐埠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青岛蓝谷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牛齐埠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7年间因建设华山镇中心小学集资而向原告集资借款38000元,用于给付工程款及民工费。于1998年12月30日结算时,由于被告无款支付原告,由镇政府经管站统一签发收据给原告出具了“即墨市经管站统一收据”的‘收款凭证’,载明(收款收据佐证)借款38000元,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特具状起诉。
被告青岛蓝谷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牛齐埠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无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1997年被告因建设华山镇中心小学无款给付工人工资向村民集资,向原告集资借款38000元现金,当时未出具借条。1998年被告仍无款偿还原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经管站现已入账),载明借款金额。后经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原件及证明各一份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青岛蓝谷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牛齐埠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高龙昌借款本金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青岛蓝谷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牛齐埠村村民委员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被告青岛蓝谷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牛齐埠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蓝谷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牛齐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龙昌借款本金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青岛蓝谷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牛齐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方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杜 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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