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0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867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8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平度市,现住青岛市即墨区。2014年8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瑞,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案由被害人引起并激化矛盾,被害人的伤系孙某造成的,宋某某处于从属地位,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孙某(在逃)在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与湘江二路路口西云凌功夫馆门口处,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任某1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宋某某与孙某从任某1处夺过U型锁将任某1头部打伤,致其前顶部有8.5cm头皮瘢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1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6月25日被抓获到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任某1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收条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由被害人引起及被害人的伤由孙某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案件的发生系被告人将车停放在被害人功夫馆门口引发,被害人的伤系宋某某同孙某与任某1厮打过程中二人共同造成,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高凯妮
书记员田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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