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3688号
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国华经典B座2402室。
主要负责人:李长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钢,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峰,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瑞萍,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诉被告丁峰、李瑞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峰、李瑞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计826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分别以46000元、16600元、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4年4月30日、7月25日、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被告丁峰、李瑞萍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胶南支行)就汽车贷款事宜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胶南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因丁峰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中行胶南支行垫付826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
丁峰、李瑞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丁峰与中行胶南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61000元,用途为丁峰支付其购买的奔驰E260商品。2013年9月4日,丁峰、李瑞萍与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为丁峰、李瑞萍在中行胶南支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如因丁峰、李瑞萍还款违约导致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根据银行要求为丁峰代偿逾期款项或全部债务的,丁峰、李瑞萍需向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代偿金额的20%),丁峰、李瑞萍应在10日内偿还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如未在10日内偿还的,应按延迟天数支付追加违约金,每日代偿违约金金额为:当日累计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三。合同还约定,丁峰和李瑞萍自愿承担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7月24日、12月30日分别向丁峰银行账户转款46000元、16600元和20000元,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称系用于偿还丁峰的贷款。
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庭后提交了其与中行胶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丁峰前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自己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看,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与丁峰、李瑞萍共同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若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丁峰在中行的银行账户先后转账合计82600元,称系用于为丁峰垫付到期贷款。丁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对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丁峰和李瑞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支付的垫付款。同时,丁峰和李瑞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银联担保青岛分公司主张律师费,系其实际损失,且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峰、李瑞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其代偿的贷款826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46000元、16600元、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分别自2014年4月30日、7月25日、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丁峰、李瑞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丁峰、李瑞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恩华
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庄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