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5637号
原告:吴阅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情感大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03号5层501。
法定代表人:纪伦,总经理。
原告吴阅文诉被告青岛情感大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学费8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800元的经济赔偿;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35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86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提供的面授培训服务。原告于当日依照约定以支付宝汇款的形式向被告给付了人民币8600元。因为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先跟随线上班参加学习,未安排原告来青岛参加面授培训。2017年6月12日原告表达了希望尽快前往青岛参加面授培训的希望,但被告表示想要依照约定参加线下课程需再缴368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回学费,被告此后拒绝与原告继续沟通,并一直没有退回学费。被告的欺诈行为已经从根本上构成违约,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压力。综上所述,被告通过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提供与宣传不符的服务,并拒绝履行退赔责任,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公司宣传材料一份、QQ聊天记录一宗、原告母亲支付宝交易账单记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参加被告举办的恋爱培训,并向被告支付了8600元学费的事实”。证据2,原告母亲借记卡流水明细一份、户口簿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母亲代原告向被告支付8600元费用的事实”。证据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在聊天记录中,原告称:“我记得我当时说的是,我想报36800,您是说婚后才会有那个班”。对方说:“三万六千八的课程是包括婚姻,包括婚姻的后续收到”。原告说:“我报的本来就是线下班……”。对方说:“线下私人订制是36800的”。原告说:“嗯?那8600是什么”。对方说:“8600是个人指导”。原告说:“当初说的时候可不是这样的”。对方说:“是这样的,那么你来了,我是给你一对一做一个指导对吧,我是非常用心的去给你做一个指导。虽说价格肯定相对来讲会稍微高一点”。原告说:“这样吧,反正我也没学任何东西,您把其余的钱退给我吧,等我去青岛的时候,您看着办……”。对方说:“你参加的是一个个人一个指导,对吧,为什么把钱退给你呢”。原告说:“个人指导?我除了挫败感,毛都没有啊,并且我的线上也没有任何多余的红利,您说呢”。对方说:“说实话,群里的人,我和你沟通是最多的。对吧,你还想要什么的福利”。原告说:“4900,多余的钱我不要,课程我已经听了一半,我也想听听后面的课程,就当看个笑话,如果这个笑话不错,我可能也会参与其中”。对方说:“为什么听了一半课程,已经听了百分之八十五了,好吧”。原告说:“您看看吧,如果真的是这样,我不想和您闹僵”。……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原告所作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原告参加了被告举办的恋爱培训学习班,并交纳了学费8600元。后原告在听了一部分课程的时候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不到位,要求退款4900元。对此,被告虽在聊天过程中表示反对,但未到庭进行质证和反驳,故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支持原告退款4900元的请求。同时,原告已经跟随被告进行了部分学习,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全额退款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该欺诈行为的成立,应当同时满足存在欺诈行为、具有欺诈故意、被欺诈人产生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以及该错误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四个构成要件。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仅能看出双方对于提供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理解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告故意欺诈原告并使原告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三倍赔偿之请求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情感大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阅文学费4900元;
二、驳回原告吴阅文要求被告青岛情感大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258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阅文要求被告青岛情感大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承担590元,由被告承担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晶京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于素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