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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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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李某涛,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719710212871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柏城镇李家营村480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2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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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5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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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涛预谋盗窃后,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李沧区湾头大集西端向东200米路北的山药摊附近处,趁**、孙玉珍不备之际,窃取二人身旁婴儿推车中的蓝色帆布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72元。案发后李某涛被当场抓获,赃物缴获并发还。 被告人李某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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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盗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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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被告人李某涛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八个月以上十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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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李某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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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的事实 |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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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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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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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李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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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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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强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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