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0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633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
(2018)鲁0211刑初1633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3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30905171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沂水县高桥镇团山村588号,现住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薛家泊子社区24号楼0203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王天兰 李国栋,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832号

指控事实

2017年5月27日21时,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鲁BU08P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岛市开发区黄河路奋进路路口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段某某有饮酒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83.5mg/100ml。随后民警带其到医院经抽取血样检测,抽血后被告人段某某拒绝签字并逃跑,数十米后被民警抓回。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会峰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有逃避公安依法检查的行为,量刑时作为情节酌情考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惠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郑路川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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