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8063号
原告:安传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千,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考忠。
被告:于士忠。
被告:于学忠。
被告:于忠菊。
被告:于忠芬。
被告:于忠花。
原告安传英与被告于考忠、于士忠、于学忠、于忠菊、于忠芬、于忠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考忠、于士忠、于学忠、于忠菊、于忠芬、于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自2018年开始每年每人给付赡养费200元;2.原告因病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均担;3.原告在六被告家轮流吃住,每轮为一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于志亭为夫妻关系,于志亭于2005年11月9日病故。两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于考忠、次子于士忠、三子于学忠,长女于忠菊、次女于忠芬、三女于忠花,现均已成年单过。现原告已年迈,行动多有不便,需要子女照顾赡养,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考忠、于士忠、于学忠、于忠菊、于忠芬、于忠花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安传英系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后显沟村村民,其与丈夫于志亭(已故)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于考忠、于士忠、于学忠、于忠菊、于忠芬、于忠花。
原告主张其现在独自在黄岛区于学忠的房屋中居住,因年事已高,时刻需要人照顾,要求去各被告家中轮流居住。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对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后,六被告应当无条件的关爱、善待并赡养老人,也应当分担原告因生存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现原告主张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六被告应均摊。原告安传英主张由六被告轮流赡养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考忠、于士忠、于学忠、于忠菊、于忠芬、于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考忠、于士忠、于学忠、于忠菊、于忠芬、于忠花自2018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向原告安传英支付赡养费2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
二、自2018年1月1日始原告安传英的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于考忠、于士忠、于学忠、于忠菊、于忠芬、于忠花均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被告于考忠、于士忠、于学忠、于忠菊、于忠芬、于忠花的次序,六被告依次、每月一轮,照顾原告安传英的生活起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考忠、于士忠、于学忠、于忠菊、各负担17元,被告于忠芬、于忠花各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
人民陪审员 王泽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斌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