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江东、孙艳云等与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307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072号
原告:周江东,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孙艳云,女,198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霞,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骋,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西郭庄社区12号楼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成卫,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重庆南路26号。
负责人:单正鑫,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江东、原告孙艳云与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江东、原告孙艳云的委托代理人孙道骋、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房屋钥匙,后装修入住。合同约定双方应在房屋交接之日起180天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被告保证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该房屋没有抵押,也不存在其他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经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多次催告,但被告迟迟未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到城阳区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无法办理过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抵押权应当予以解除,故请求判令:1、被告将青岛市城阳区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及办理房屋产权证;2、解除被告和第三人在青岛市城阳区户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因涉案房屋现在已无第三人相关抵押登记,故原告放弃第二项要求解除被告和第三人在青岛市城阳区户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将青岛市城阳区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应尽义务。第三人称:第三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收款收据2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张、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1份、特种划款凭证、青岛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缴纳了涉案房屋维修基金,且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第三人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三、业主手册1份及物业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接收涉案房屋并已经开始实际占有使用,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第三人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四、不动产登记查询信息2张,证明涉案房屋只有一笔抵押,权利人是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现在无第三人的相关抵押登记。第三人称: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本案原告所诉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城阳区1400100110018000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证书号为:青房地权市字××号;被告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造臻园小区商品房,商品房已具备规定的预售条件,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已批准上市预售(预售许可证编号:青房城字(122)8号);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屋,建筑面积为91.03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6117.99元,房屋总价款556921元;原告采取银行按揭贷款付款方式,首付款171921元,应于2012年8月11日前存入合同指定账户,贷款385000元,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应于2012年8月11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公积金管理中心,放贷机构于2012年9月11日前将贷款存入合同指定的账户;被告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经验收合格为条件;同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被告取得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18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原、被告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80天内,依法向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屋首付款;原告周江东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85000元。贷款已全部划入被告账户,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此后原告开始分期偿还贷款。
原告与青岛嘉百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臻园小区业主手册》,于2014年4月开始缴纳物业费,原告接收涉案房屋,并已实际入住。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无第三人相关抵押登记,且不存在查封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已付清全部房款556921元,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且涉案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青岛市城阳区户房屋过户到原告周江东、孙艳云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仁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李 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科
书记员曹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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