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刑终22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日,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汤原县,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03年6月24日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2月28日因保外就医被暂予监外执行;2007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3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巍,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红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7)鲁0214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红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司音、检察官助理张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红日及其辩护人赵国、王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需要,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初,被告人李红日欲通过刘某1(已判决)等人购买一至二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9月9日晚,刘某1从广东省深圳市乘机至青岛与被告人李红日见面,李红日向其预付人民币8万元。王某1(已判决)在他人安排下携带冰毒从广东省乘车前往青岛,于9月11日到达青岛市黄岛区入住青岛嘉禾润泽酒店5007-4房间。后王某1携带少量冰毒至青岛市崂山区麒麟皇冠大酒店附近与刘某1、李红日见面,李红日拿到少量冰毒后指使王某1返回酒店将其携带的全部冰毒带来。王某1于当日下午返回青岛市黄岛区青岛嘉禾润泽酒店5007-4房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冰毒162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1%。王某1被抓获后,李红日为了索回已支付的毒资,在前往黄岛区的车上和黄岛区一公寓内,分别指使朴某、刘某3(在逃)等人非法限制刘某1人身自由,期间对刘某1实施殴打,至2015年9月12日中午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李红日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刘某1通过周庭英的银行账户收取定金后资金流转情况。
(4)王某1手机内容照片,证实刘某1催促王某1赶紧到青岛以及给王某1打款的事实。
(5)正阳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城阳公安分局民警到青岛监狱提审黄某的工作情况。
(6)世园寒轩酒店住宿记录、嘉禾润泽酒店押金单,证实刘某1、王某1预定、入住酒店的情况。
2、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9月11日20时许在嘉禾润泽酒店5007-4房间内抓获运输冰毒嫌疑人王某1,现场查获疑似冰毒晶体两袋并予以扣押。
(2)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现场称重,王某1处被查获的疑似冰毒晶体一包毛重为883克,一包为766克。
(3)刘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并确认邹某就是指使其和王某1到青岛贩卖毒品的男子,还辨认了王某1、施某、姜某1和购买冰毒的李红日以及对其拘禁的男青年刘某3、黄某、朴某。
(4)王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并确认了刘某1、邹某、施某、姜某1、朴某以及购买毒品的李红日。
(5)邹某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刘某1、王某1、姜某1、施某进行了辨认并确认。
(6)施某辨认笔录,证实其对邹某、姜某1、王某1、刘某1进行了辨认并确认。
(7)朴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并确认了贩卖毒品并拘禁瘸腿男子的李红日、瘸腿男子刘某1、王某1以及拘禁刘某1的男子权某、刘某3、黄某。
(8)薛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并确认了黄某就是“黄老六”,辨认并确认了李红日、朴某,辨认并确认了刘某3、权某就是参与拘禁的另两名男子。
(9)权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并确认了薛某、刘某3、李红日以及瘸腿男子刘某1。
(10)黄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并确认了刘某3、薛某、朴某、李红日。
3、鉴定意见
(1)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王某1处被查获的晶体2包净重16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1%。
(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刘某1尿检呈阴性、王某1尿检呈阳性。
4、视听资料
(1)世园寒轩酒店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9月10日李红日和刘某1一起从车上下来,到该酒店登记住宿,于当日8时27分入住2141房间、9月12日14时7分退房。
(2)嘉禾润泽酒店监控视频,证实王某1于2015年9月11日15时9分入住青岛嘉禾润酒店5007-4房间。
5、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证实,2015年年前,我通过朋友赵胖子认识邹某,后知道邹某是贩卖毒品的。2015年9月初,我通过邹某认识了王某1。邹某和我说,让我帮他带点冰毒到山东青岛,并给我1万元。然后邹某给我一个青岛的号码,说是李某2(李红日)的,到青岛联系这个李某2就行,又告诉我冰毒由王某1负责运到青岛,我到青岛联系王某1就行了。当晚我从深圳坐飞机到了青岛,在青岛是李某2还有一个司机开车接的我,李红日将我安排在李沧区的一个日租房,当时有一名大约50岁、身高一米六、较瘦的男子跟我在一起,李红日介绍说这是他的朋友,这名男子说朝鲜族话。李红日跟我聊天的时候说过他每个月都要往韩国发1条货、5条货、10条货,1条货即1公斤冰毒,还跟我说,我有多少货他要多少货。第二天,李红日到日租房将我拉走,后来我在李沧世园寒轩酒店住下了,是我自己开的房间。第二天我联系王某1,让他尽快赶到青岛。当时李某2已经不相信我,和另外三个男的一直陪着我。我当时已经收到李某2给的8万元,邹某让我给王某1汇3000元,我就给王某1汇了3000元。第二天下午1点多,王某1联系我说入住了黄岛区嘉禾润泽酒店5007-4,我让王某1把冰毒送到青岛麒麟皇冠大酒店,见面将冰毒交给李某2。王某1过来后只带来一点冰毒,其余的冰毒在酒店。我要去拿货,李红日不肯。当时李红日着急拿货,让王某1赶紧去拿货。后来李某2就怀疑我骗他,他和那个开吉林牌照科鲁兹轿车的男青年拉着我在青岛市区乱转,在路上李某2和那个男青年打了我一顿,后来他俩把我换到另外一辆车上,然后那两个司机就把我拉到黄岛的一个公寓楼。李某2过来后就骂我骗他,叫我还钱,还不时打我,他们几个人都动手打我了,拳打脚踢,不停地逼我赔偿他的钱。当时我被打得没办法了就给我老婆、我表弟兰小红、我三哥唐茂三和邹某等人打电话,让他们给我汇钱,只有我老婆给我汇钱了。当天晚上李某2他们几个人还在公寓楼那里溜冰了,后来李某2他们几个都走了,留下了开科鲁兹的司机和一开始在公寓楼等着的那个男青年看着我。第二天上午李某2几个人又过来了,他们几个人开车把我拉出去了,在车上吓唬我要把我扔到海里,后来在路上我看见有交警,我就踢车门喊救命,当时我左右各坐着一个男青年,他们掐着我的脖子把我按倒在车座下,还打我,我就不敢喊了,后来他们又把我拉回那个公寓楼里逼着我拿钱,这期间又来了一个男青年“黄老六”,和他们一起逼我还钱,他还用打火机烧我的手,其他人没有再动手打我,我又给我表弟兰小红打电话,我用重庆方言告诉他我被绑架了,让他报警,我还给他发了一个我在青岛的位置,打完电话后,我告诉李某2我报警了,让他们快跑吧。李某2他们听说我报警了就跑了,把我一个人留在公寓那里,我见他们跑了,就用邹某给我那个汕尾的号码打了110报警了,然后我到小区正门那里拦了一辆出租车去了机场,当天晚上我就订了机票从青岛回到重庆了。回重庆后在前往垫江县的路上我把我的伤拍了照,给我老婆发了微信,回家后我父母、弟弟等人也看见了我的伤。冰毒是王某1带到青岛的,我没看见冰毒,但是我到青岛后收到李某2给的7万块钱后,我电话联系过邹某、姜某2,当时我电话里问运了多少冰毒,姜某2告诉我说是1700多克。我听邹某说,我来青岛之前,李某2已经支付定金1万元。之前邹某、姜某2跟我说,要我和王某1一起将冰毒交给李某2,李某2将剩余的钱给我,我再给邹某和姜某2汇过去。当时邹某和我说,他卖给李某2的冰毒是100元一克,收货时称重是多少就是多少钱。我记得李红日付给我7、8万块钱左右,剩下的钱说是拿到冰毒以后再付。我当时把这些钱都汇到了我岳母周庭英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上了,这个账户是福建泉州的工商银行账户,但这张卡一直在我对象杨某手里使用。后来邹某给我打电话要钱,我只给邹某转过去1万元。我记得是我给杨某打电话,让她从工商银行的钱汇一万到邹某的账户。后来李红日把我看起来,逼着我拿钱,我又联系杨某,把钱都汇回来,具体给了李红日多少钱,我不清楚,都是李红日安排人拿我的卡去取得钱。
(2)证人王某1证实,2015年9月初,邹某和刘某1安排我从惠州带着冰毒坐车到青岛,当时还给我2000多块钱,然后姜某1和施某开车把我送到了惠州,在车上施某交给我一个白色袋子,我当时知道里面装的是冰毒,感觉有三四斤重。2015年9月10日晚上8点左右,我告诉刘某1我已经到了苏州市,当时刘某1让我当天晚上必须赶到青岛。11日早上2点多,我坐大巴车来到青岛市黄岛区后打电话告诉刘某1,他让我随便找一个地方住下。我先打车到了黄岛区一个农行取了1800元,刘某1在10日晚上往我的农行卡里打了3000元。我取钱后就在银行附近的青岛嘉禾润泽酒店5007-4房间住下,刘某1说让我带一克冰毒到青岛市崂山区麒麟皇冠大酒店,我打开白色纸袋子里面的一个白色纸盒子,我看见纸盒子里面有5、6袋散装的膏药,还有两个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我感觉每袋有1公斤左右,我从其中一袋冰毒里面拿出1克多用烟盒外面的塑料包装好放在我的黑色包里侧,然后将两袋冰毒装好以后放在房间窗户下面,用窗帘挡着。我打车走到半路,刘某1给我电话让我将冰毒全部拿过去,我说马上就到了,先把这些送过去再拿,刘某1就让我先将这一克多拿过去。我到麒麟皇冠大酒店以后,刘某1让我上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吉林省牌照,我上了副驾驶座位上,刘某1和李红日坐在后排,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开车。上车以后,刘某1和李红日让我们全部关机,说有人跟着,然后我们四人将手机关机。在车上,李红日说让我去将冰毒拿过来。接着车子转了一阵在一个桥下面帮我找到一辆出租车,我上了出租车去酒店拿冰毒。我回到酒店,用门卡开门打不开,我让服务员将门打开,我刚打开门警察就进来将我抓住,然后警察在我的房间里面进行搜查,在窗帘后面找到我藏起来的纸袋子,警察打开以后发现里面有两包冰毒,警察当着我的面对冰毒进行称重,一包是883克,一包是766克。当时刘某1、邹某给我打电话,但是警察没有让我接。两包冰毒都是白色晶体状,外面纸袋子是白色,上有“颈椎经络保健仪”字样,里面是一个白色纸盒子装着。当时邹某说事成以后给我1万元好处费,事成指的是我将冰毒带到青岛交给刘某1。刘某1一次给我2500元现金作为路费,一次往我的农业银行卡里面汇了3000元。冰毒是刘某1、邹某到广东省海丰市找人买的,具体花了多少钱,找谁买的我不清楚。
(3)证人邹某证实,刘某1跟我说过,他认识青岛的朋友需要购买一二公斤冰毒,所以我跟姜某1合作一起购买冰毒,然后将冰毒贩卖给刘某1,刘某1自己贩卖给青岛的朋友。姜某1不知道从哪里买到了毒品,他跟我说,他要安排刘某1和王某1带冰毒去青岛,具体带多少冰毒,到青岛找谁,我都不知道。这次购买的毒品我没有出资。刚开始的时候我让王某1帮我运输冰毒,王某1也答应了,后来我被骗了,王某1帮姜某1做事,去运输冰毒。我和姜某1从来没有联系过青岛一个叫“李某2”的男子,也不认识“李某2”,我认为是刘某1联系的“李某2”。冰毒是姜某1给刘某1的,当时刘某1没有钱给姜某1,等于是他先赊着姜某1的冰毒,姜某1不放心,就安排王某1带冰毒过去。刘某1到了青岛后,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给刘某1打电话要钱,刘某1向我农业银行的卡内汇了一万元。2015年9月11日或者12日,刘某1不停的打电话让我给他转1万元,说被人扣住了,之后刘某1的电话也打不通了。2015年9月12日中午,刘某1打电话说他跑出来了,马上回重庆,我晚上也到了重庆,我看见刘某1脖子上有勒痕,眼睛肿了,我们见面后刘某1说,在青岛被人扣住了,被人打成这样,我就知道这么多。刘某1给我钱是汇到6228480478268219779的卡上的。
(4)证人姜某1证实,我是通过邹某认识的刘某1、王某1,2015年9月9日早晨,我在黄金海岸大酒店708房间找到邹某,我听见刘某1和邹某在吵架,说上青岛贩卖冰毒的事。后邹某安排我、施某、涂从平把王某1送到惠州。
(5)证人施某证实,2015年8月份,我通过刘某1认识邹某,邹某让我帮他开车。8月底,邹某让我开车到汕尾,和我一起来的还有王某1,邹某让我俩先去广东佛山市接姜某1,然后邹某和刘某1开着本田奥德赛到佛山。我们五个人9月1日左右一起开车到汕尾后,我知道邹某是过来买毒品。后邹某让我开车把姜某1送回佛山,邹某他们频繁换好几家酒店。9月9日凌晨,邹某安排我开车送姜某1、姜某1的一个朋友涂从平以及王某1去佛山,后来我又把王某1送到惠州,我们三人开车回到汕尾,回来后就被当地公安抓获。王某1走时手里拎着一个白色纸袋子。他们频繁更换酒店就是为了购买冰毒。我在这期间就是邹某安排我开车,我按照他说的办,接人送人。
(6)证人朴某证实,我很早之前就认识李红日,2015年10月份前后的一天下午,李红日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着他,我就驾驶吉H牌照的灰色科鲁兹轿车到了青岛市市北区十五大街古玩城附近接到了李红日,当时和李红日在一起的还有一名瘸腿的男子(刘某1)。我接上李红日、刘某1后,李红日让我开车到青岛市崂山区麒麟皇冠大酒店门口附近又接上一名南方口音的青年(王某1),王某1说给了李红日样品,李红日当时说有人要货要的很急,我当时就知道李红日是在贩卖冰毒,李红日没有透露要将冰毒卖给谁,但是我觉得李红日是在向刘某1买冰毒用来贩卖。因为我比较了解李红日这个人,他经常贩卖毒品,但是我没多想,李红日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然后我开车拉着李红日、刘某1和王某1重新回到市北区十五大街附近。王某1说货在黄岛的旅馆里,刘某1让王某1下车自己打车去黄岛,之后李红日找了一处房子,我和李红日、刘某1就在十五大街附近一起等着王某1回来。过了一会儿,刘某1说可能出事了,好像是因为他给王某1打电话打不通了。之后我和李红日、刘某1一起到了青岛市李沧区一个小区附近的路边,当时大概是晚上8、9点钟,李红日怀疑刘某1骗他,就让刘某1下了车,之后我抱着刘某1,李红日打了他几拳。后来我们又到了黄岛区石油大学附近的一个公寓楼,当时刘某3已经在公寓楼里等着了,后权某和“王某2”也一起到了这间公寓楼里,李红日当时说他已经将一部分购买冰毒的钱付给了刘某1,要刘某1把钱还给他,刘某1就打电话要钱,好像要到了一部分钱,给李红日打过去了,说剩下的第二天再说,然后李红日和权某、“王某2”就离开了,剩下我和刘某3一起看着刘某1。那件公寓是两层的,每层都各只有一个房间,我和刘某3在楼下,那名瘸腿男子在楼上。我当时主要在睡觉,刘某3清醒着。到了第二天早晨9点左右,黄某来到了这个公寓楼,黄某就和刘某3带着刘某1走了。下午6、7点钟的时候,我听说刘某1已经跑了,具体什么时间以及如何跑的我不清楚。限制这名男子自由的事都是李红日指使的,我觉得李红日被人骗了那么多钱,就想帮他要回来。
(7)证人薛某证实,2015年9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李红日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拉着我一起去了黄岛区一家比较大的宾馆,李红日当时将车停在楼下之后就带着我一起上了宾馆里面。我到了房间之后,看见房间里面有“黄老六”和朴某以及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他们四个人在看着一个体型较瘦的男子。那间客房分为上下两层,一层是一间客厅,一层和二层之间有一个室内楼梯,二层是一间卧室。我和李红日进了房间之后,他们就把这名男子带到二楼去了,李红日也上了二楼,我在一楼等着李红日。过了十分钟左右,李红日下了楼,我就和李红日一起回到了青岛市城阳区。路上我问李红日来干什么,李红日说是来要账,那名体型较瘦的男子欠他钱。
(8)证人权某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李红日给我打电话说自己来了一个客人,让我给他开两天车,我就开着李红日的黑色欧菲莱斯轿车拉着李红日去了机场接着他的客人。第二天下午,李红日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李沧万达广场找他,我见到了李红日和那个腿部有残疾的客人。李红日让我开车拉着他跟他的瘸腿朋友去李沧世园会那的大酒店,李红日的朋友办理入住手续,李红日就跟他朋友去了房间,我在酒店一楼等他。大约40分钟后,李红日跟他的瘸腿朋友就下来了,我们三个就在吃了晚饭。第三天下午的时候,李红日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李沧区万达广场接他跟他的朋友,然后我们到了黄岛开发区石油大学附近的一家小旅馆。后来,李红日让我把车给他女儿送到城阳万科城市花园。大约一两天之后的中午,李红日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李沧万达附近开一辆雪弗兰的车,然后我开车沿着跨海大桥往开发区走。刘某3给我发的位置,我导航过去,刘某3在宾馆门口接我,我看到刘某3和那个瘸腿男子,然后我们三人就一起上了宾馆的6楼或8楼。房间是小复式房间,房间一楼是客厅,二楼是卧室。瘸腿男子的脸上和胳膊上有被打的淤青。我进房间后就和刘某3、“春日”三个人在房间里面吸食毒品,瘸腿男子就在客厅里面坐着,我们在溜冰的时候,刘某3和“春日”就跟瘸腿的男子说让他赶紧凑钱,把欠李红日的十多万还上就可以走了。瘸腿男子同意,说要给家里打电话,刘某3就跟李红日打电话说,李红日在电话那头说先别让瘸腿的男子打电话,他马上就到房间了。大约几分钟后,李红日就跟他女朋友进了房间,然后李红日就跟瘸腿男子一起去了房间的二楼,我们四个就在一楼客厅等着,我在一楼听到李红日跟那个瘸腿的男子说让他抓紧还钱,还完钱就让他走,之后还是朋友。过了一会就听见那个男子拿着电话大声嚷嚷,说自己不想活了,还说让警察快救他,还说自己报警了。然后,李红日和他女朋友、还有“春日”都往楼下跑,我一看他们都跑了,我就和刘某3一起也准备走。当时我看见瘸腿男子脸上有血,我就把自己的一个白色背心脱下来给他了,然后我和刘某3还有瘸腿男子就前后脚去了宾馆门口的大道上,我跟刘某3看到瘸腿男子打车走了。
(9)证人黄某证实,2015年10月前后一天晚上,李红日让我开车拉着他和女朋友“王雪”(薛某)到了黄岛区离海不远一处酒店。我们一起到了一个房间里,这个房间分为上下两层,房间里当时有刘某3、朴某和李红日一个小弟。另外房间里还有一个南方男子,中等偏瘦,腿有点不灵活。我听李红日说,这个男子是贩毒的,欠了他十几万。李红日就让刘某3等人把他看起来向他要钱。我看到这个男子脸上有伤,看上去鼻青脸肿的。过了半个小时,我就自己走了。第二天上午,李红日给我打电话说那名南方男子逃跑了。
(10)证人李某1证实,我在青岛世园寒轩酒店内负责安保工作,刘某1是2015年9月10日8点18分入住酒店的,当时是三个男的一块开车来酒店,刘某1出示证件登记,他是淘宝网上定的房间,当天登记的是入住两天,但是入住当天晚上他离开房间,一直没有回来退房。他住的是2141房间,收拾房间的时候没什么东西。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红日辩称,我不认识刘某1,不认识王某1,不认识邹某,我没有向王某1、刘某1购买过毒品,我没有和王某1、刘某1一起坐车去过麒麟皇冠大酒店。我没有殴打过刘某1,也没有让人看住刘某1,不让他离开。我认识朴某,我们是普通朋友关系,我没有让朴某驾车拉着刘某1、王某1和我。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超过五十克;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拘禁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红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红日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得假释。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红日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认定李红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错误,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提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3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不认识刘某1,未非法拘禁刘某1,也未曾购买冰毒,请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李红日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红日对涉案毒品未取得支配权,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朴某的证言属传来证据,无在案证据证实李红日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红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未抗诉,二审检察机关提议以更重罪名对李红日定罪处罚不当,请求宣告上诉人李红日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李红日所提其不认识刘某1,未非法拘禁刘某1,原审判决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李红日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在案证据,上诉人李红日为索回已向刘某1交付的部分毒资,而指使朴某、刘某3、黄某等人非法限制刘某1的人身自由,期间对刘某1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刘某1的明确指证,且有证人朴某、黄某、权某、薛某等人的证言对刘某1所指证的基本事实予以印证,另有青岛世园寒轩酒店的监控视频证实李红日与刘某1同车抵达该酒店登记住宿,与刘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的辩解与上述证据明显不符,显属狡辩。综上,在案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李红日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事实,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红日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红日未曾购买冰毒,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朴某的证言属传来证据,无在案证据证实李红日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宣告上诉人李红日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上诉人李红日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的出庭意见,经查,依据在案证据,上诉人李红日虽否认认识刘某1并否认从刘某1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但证人刘某1对此予以明确指证,并与证人王某1、朴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另有银行交易明细、酒店住宿记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红日着手购买已运抵青岛的该宗冰毒共计1625克,明显超出正常吸食量,且有证人刘某1证实亲耳听闻李红日宣称其大量出货,有多少冰毒要多少冰毒,李红日的朋友朴某证实李红日经常贩卖毒品,案发当日李红日亲口宣称其交易上线要货要得很急,故而向刘某1催收所购冰毒,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红日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大宗冰毒,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已与毒品交易上线达成毒品交易合意,并交付部分毒资,因其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购获该宗毒品,系犯罪未遂,故对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红日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红日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红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公诉机关未抗诉,二审检察机关提议以更重罪名对李红日定罪处罚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检察机关根据在案证据,针对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发表法律适用意见,系依法行使职权;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本院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在不加重上诉人刑罚的前提下,依法采纳检察机关的定罪意见,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红日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不当,上诉人李红日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625克,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红日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系贩卖毒品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刑初1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红日犯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李红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扣押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刑初1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红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部分,即“被告人李红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李红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30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传勇
审判员 李 政
审判员 张晓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振凯
书记员 赵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