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罗圈涧村(村委后院)。
负责人:栾同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静,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波,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静、被上诉人于波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华泰分公司与于静签订的《山水嘉园认购协议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静、于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协议后,于静、于波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在知悉不能按揭贷款的情况下,虽经华泰分公司多次催促,仍没有交齐全款或办理退款,导致认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进而无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据认购协议的约定,华泰分公司有权解除该协议。
于静、于波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华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华泰分公司与于静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诉讼费由于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3日,华泰分公司与于静签订《山水嘉园认购协议书》,约定:于静自愿认购华泰分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华泰·山水嘉园》X号楼X单元X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为154.46平方米,单价为8320元,房屋总价款暂定为1285107.2元;于静自愿于签订本协议同时向华泰分公司支付10000元作为购买认购房屋并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定金,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定金自动转为第一笔购房款;于静确定的认购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款395107.20元,本协议签订前,华泰分公司已向于静提供了办理认购房屋按揭贷款所需材料明细;于静须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携本协议、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认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身份证、已付首付款、车位款,以及办理认购房屋贷款所需的材料到华泰分公司指定地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交纳首付款及车位款,办理认购房屋贷款等手续;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正式签订时限至关重要,于静必须严格遵守,在本协议的第六条约定的签约时限内,因华泰分公司原因不能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华泰分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本协议自动解除,华泰分公司有权将于静认购房屋另行出售;因于静原因不能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则视为于静违约,华泰分公司无须通知于静,本协议自动解除,于静无权要求华泰分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华泰分公司有权将于静认购房屋另行出售。
2017年1月3日,青岛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于波出具《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书》,载明于波购买的涉案房屋需交存维修资金金额为7877.46元。于波于2017年1月8日交纳了该款项。2017年2月16日,华泰分公司向于波出具首付款收据,收取款项金额为505107.20元。2017年2月25日,华泰分公司销售人员短信通知于波涉案房屋保留到2017年3月2日,之后就要对外出售;2017年6月8日,华泰分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于静发出关于退还房款的函,载明因双方未按协议约定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华泰分公司决定退还于静已交房款,要求于静在收到本函起5日内到山水嘉园售楼处办理退款事宜,该函于2017年6月9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华泰分公司与于静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于静及于波主张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为于波,且在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华泰分公司通知于波缴纳了涉案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7877.46元,并向于波收取首付款505107.20元,可视为华泰分公司亦认可于波为实际买受人,视为华泰分公司与于静及于波达成一致,以实际履行情况变更了协议内容,故涉案协议当事人应为华泰分公司与于波,于波应履行协议书中应当履行之义务,并享有该协议中应当享有之权利。华泰分公司主张双方未按照协议约定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协议自动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因《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由华泰分公司提供,因此签订该合同的主动权在华泰分公司处,在华泰分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于静无法完成该合同的签订,且华泰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催促于静或于波签订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在于于静或于波,且在协议约定的签约时限2016年9月4日后于2017年1月3日仍为于波出具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书,并于2017年2月16日收取于波房屋首付款505107.2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导致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于静或于波。现于静及于波不同意解除认购协议书,并明确表示可以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付清,不需要申请银行贷款,故对华泰分公司要求解除认购协议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静及于波主张要求华泰分公司继续履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房产登记等法定义务,但仅作为诉辩意见,并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华泰分公司与于静签订的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虽约定了首付款支付期限,但在于静、于波支付首付款晚于合同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华泰分公司收取了该款,未提出异议,且之后又通知于静、于波缴纳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华泰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于静、于波实际支付房款的方式。同时鉴于华泰分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但于静、于波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可以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付清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华泰分公司要求解除涉案认购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华泰分公司主张于静、于波不配合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华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