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初99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990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12层1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992号2单元3层301。
法定代表人:温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肖丽君和被告青岛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1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11张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在《青岛日报》上公开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其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被告是域名为kamitour.com网站的主办单位,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1幅图片相一致。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上述图片,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答辩称:1、涉案图片没有版权的任何提示,也没有事后告知,且被告仅使用了30天就自动下线了,因此被告没有侵犯著作权的故意。2、原告涉案图片仅为一般的风景摄影,不具有知名度和较高的创作难度即艺术价值。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涉案的图片对外授权和存在较高的市场收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2、第337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是涉案4个网站(kamitour.com、qd17u.net、qunaly.com、lvxing0532.com)的主办单位,涉案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证据1中的作品样稿图片基本一致。被告质证称:认可kamitour.com、qd17u.net是其经营的网站,qunaly.com、lvxing0532.com不是其网站;认可9张照片基本相同,其余两张编号BVS-P0010959、BVS-P0019364不是其网站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将在其后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取得01-2010-G-00004127号作品登记证书,其中包含涉案BVS-P0039714号摄影作品;于2013年5月17日取得京作登字-2013-G-00139725号、京作登字-2013-G-00133214号、京作登字-2013-G-00136869号、京作登字-2013-G-00124460号作品登记证书,其中分别包含涉案BVS-P0025167、BVS-P0026325、BVS-P0019364、BVS-P0019271号摄影作品;于2013年5月27日取得京作登字-2013-G-00145495号、京作登字-2013-G-0014570号作品登记证书,其中分别包含BVS-P0087990、BVS-P0088202号摄影作品;于2013年6月4日取得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京作登字-2013-G-00158872号、京作登字-2013-G-00156350号、京作登字-2013-G-00156574号、京作登字-2013-G-00161404号作品登记证书,其中分别包含涉案BVS-P0010959、BVS-P0002346、BVS-P0002570、BVS-P0045961号摄影作品。
2017年5月24日,原告代理人周军来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前,依据周军的要求,公证员魏敏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浏览相关网页并截图、保存、打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377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文档打印件可以看出:域名为kamitour.com的网站中有1张图片与原告编号为BVS-P0010959的摄影作品相同;域名为lvxing0532.com的网站中有1张图片与原告编号为BVS-P0019271的摄影作品相同;域名为qd17u.net的网站中有8张图片与原告编号为BVS-P0088202、BVS-P0002346、BVS-P0087990、BVS-P0039714、BVS-P0002570、BVS-P0045961、BVS-P0025167、BVS-P0026325的摄影作品相同;域名为qunaly.com的网站中有1张图片与原告编号为BVS-BVS-P0019364的摄影作品相同。庭审时,被告认可kamitour.com、qd17u.net是其经营的网站,但认为qunaly.com、lvxing0532.com不是其网站。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打印件可以看出qunaly.com、lvxing0532.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青岛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域名为qunaly.com、lvxing0532.com的网站为被告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原告对编号为BVS-P0010959、BVS-P0019271、BVS-P0088202、BVS-P0002346、BVS-P0087990、BVS-P0039714、BVS-P0002570、BVS-P0045961、BVS-P0025167、BVS-P0026325、BVS-P0019364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对其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种类、数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
另,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享有的人身权利造成影响,因此,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编号为BVS-P0010959、BVS-P0019271、BVS-P0088202、BVS-P0002346、BVS-P0087990、BVS-P0039714、BVS-P0002570、BVS-P0045961、BVS-P0025167、BVS-P0026325、BVS-P0019364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被告青岛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贾晓慧
人民陪审员  姜玉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冬
书 记 员  李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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