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男,199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法庭调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62099.5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签订过赠与合同,该合同并没有成立,案涉房屋到拆迁时一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自己的父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分配拆迁房屋前没有提起有赠与协议也没有任何主张赠与合同利益的事情,房屋拆迁协议是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房屋进行拆迁后赠与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因此房屋赠与协议始终没有成立。房屋拆迁后被上诉人没有地方居住,上诉人基于父子感情给付被上诉人房屋居住并不是赠与合同的履行,给付被上诉人的只是房屋的使用权,房屋的装修并不能产生物权效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辱骂、殴打,其恶劣行为有悖人伦,因被上诉人做出虐待上诉人行为,上诉人将解除被上诉人在房屋居住的权利。
徐某2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1将已领取的房租费、找差款、装修补助款合计124199元的二分之一即62099.5元给付徐某2;2.徐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徐某2系徐某1之子,徐某2之母高某与徐某1于2011年4月19日离婚。徐某2与徐某1于2011年5月4日签订《赠与协议》,徐某1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原胶南市经济开发区门牌号为××的四间房屋中的两间赠与给徐某2,徐某2对徐某1的赠与行为表示接受。后该房屋被拆迁改造,分得楼房两套,徐某2与徐某1作为共有人共同到村委会摇号取得了楼房,并已领取钥匙。自上述四间房屋拆迁改造后,徐某1已从村委会领取房租费70600元、找差款23599元、装修补助30000元,合计124199元。徐某2认为,赠与发生后,上述四间房屋已成为徐某2与徐某1的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上述补偿款也应由两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徐某1单方领取后,拒不给付徐某2,徐某2索要多次未果。据此,徐某2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1与高某于1987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徐某3,于1996年5月5日共同生育一子徐某2。2011年1月5日,徐某1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徐某1与高某自愿离婚,徐某2随高某生活,徐某1自2011年6月份始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至徐某2生活自立为止。据此,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了(2011)胶南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后来,徐某1分多次付清了抚养费。徐某1在机打《赠与协议》尾部的甲方后签名,高某在乙方后书写“徐某2高某代”。该份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4日,载明的甲方为徐某1、乙方为徐某2,对于赠与事宜约定如下:“1,甲方自愿将位于原胶南市经济开发区的房屋门牌号为××的四间房屋中的两间赠与给乙方。2,乙方对甲方的赠与行为表示接受。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捺印之日起生效。”徐某2对于该份协议予以认可。2013年12月28日,徐某1与原青岛市黄岛区胶南经济开发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将某××的四间房屋搬迁,被赠送高层安置楼房120㎡,并且按优惠价置换高层安置楼房40㎡、按照顾价购买高层安置楼房20㎡,即共选择高层楼房180平方米,配柴房2处;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值为103599元,加上签约及搬迁奖励,减去所选择置换及购买的安置房价款,剩余款项为23599元;协议签订后,某村委会给予每个标准宅基地单位房屋一次性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43200元(1200元/月X36个月)、搬迁补助费1000元,共计44200元;安置楼超过36个月未交付的,超期后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按2400元/月发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8日,徐某1租赁郑汉强坐落于的房屋用于居住,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9800元/年。2014年12月28日,徐某1又租赁郑春胜坐落于该村的房屋用于居住,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11000元/年。自2014年开始,徐某1多次到蔡家庄大队卫生室治疗。2016年3月29日,徐某1到西南村卫生室治疗支气管××。2016年12月19日,徐某1被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确诊为双侧甲状腺多发囊实性肿物,考虑良性。经抓阄,置换后的两处高层安置楼房均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龙社区,分别为10号楼1单元2603室、9号楼1单元902室。2017年11月份,徐某1领取了前一处房屋的钥匙,并出资进行了装修;徐某2领取了后一处房屋的钥匙,在《房屋验收表》的业主后签名,并装修后实际入住。徐某1自某村委会实际领取了临时过渡补助费69600元(1200元/月X36个月+2400元/月X11个月)、搬迁补助费1000元、找差款23599元、装修补助款30000元(15000元/处X2处),以上共计124199元。2018年6月28日,法院依法对某村会计冯某进行了调查,其证实了上述款项的真实性。本案徐某2在提起诉讼前向本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法院依据其申请,于2017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2017)鲁0211财保294号民事裁定,冻结徐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隐珠分理处的存款53600元,当日因存款余额不足实际冻结53599元。徐某2预交诉讼保全费556元。庭审中,徐某1主张,徐某1与高某离婚后十几天左右,在青岛黄岛灵海法律服务所办公室,法律服务所主任崔某、徐某2代理律师李某、徐某1在场,高某与徐某2均不在场,徐某1在三、四张纸上签名,签名时不知道有案涉《赠与协议》,并且已经过了中午12点,未吃中饭;次日,徐某1找到崔某,要看签名的内容,崔某拒绝;七、八天之后,徐某1又找到崔某,要看签名的内容,崔某仍旧拒绝;2017年11月份,某村委会组织对楼房进行抓阄时,徐某1才知道有该份《赠与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于徐某1自某村委会领取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找差款、装修补助款共计124199元,徐某1应否向徐某2返还其中的二分之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高某作为离婚后徐某2的直接抚养人,有权履行监护人责任,代为签订《赠与协议》,表示接受赠与。徐某1认可《赠与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是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名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因此,对于案涉《赠与协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原某××四间房屋由徐某1与徐某2形成共有关系,而某村委会组织对置换后的高层安置楼房进行抓阄时,徐某1与徐某2分别领取了不同楼房的钥匙,对于其中一处楼房,徐某2在《房屋验收表》的业主后签名,并且装修后入住,说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赠与协议》,故徐某1无权撤销赠与。徐某1与徐某2对于原某××四间房屋形成了共有关系,两人又系父子关系,故因被搬迁而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应当归两人共有。因此,徐某2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还认为,本案当事人因徐某1与高某婚变而发生纠纷,但是徐某2作为晚辈,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对长辈徐某1在日常生活上及精神上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如经常看望、问候,生病时帮助其去医治,精心看护等,让徐某1在精神上感到温暖,身心愉快地生活。希望父子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增加沟通,营造和睦家庭氛围。判决:徐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徐某2临时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找差款、装修补助款共计6209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双方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赠与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领取了原青岛市黄岛区胶南经济开发区某村××四间房屋拆迁后安置的两处房屋的钥匙。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徐某1自某村委会领取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找差款、装修补助款124199元,徐某1应否向徐某2返还其中的二分之一。本院认为,临时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系基于对原房屋居住使用人及时搬迁的补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青岛市黄岛区胶南经济开发区某村××四间房屋在拆迁前是由徐某1实际居住,因此,临时过渡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应归徐某1所有,一审判决对该两项费用予以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找差款、装修补助款,系基于房屋安置的补偿,一审判决该两项费用由双方共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5965号民事判决为: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徐某2房屋找差款、装修补助款267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诉讼保全费556元,共计1908元,由徐某2负担954元,由徐某1负担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徐某2负担676元,由徐某1负担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