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明,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彬,男,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京寿,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明、孙艳因与被上诉人于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林、被上诉人于彬及委托代理人冷京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明、孙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的15万元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7年12月4日被上诉人拿走的46000元应当扣减。被上诉人多次从上诉人处拿走现金,归还后,上诉人的账本都会记录已算,这一笔因其没有归还,所以没有算账;该款项应当予以扣减。2、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2月7日证明上面明确写着:“距离与孙艳合同到期前山宇所卖车辆每台提成加利润算在孙艳卖的账上。”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上诉人自愿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这是双方当事人对因被上诉人违约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因此,所卖“山宇”车辆的提成加利润应当予以结算扣减,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3、“三包”费用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应当将三包费用支付给上诉人。4、合同载明:“由南阳孙艳处调往别处的装载机销量全部算在南阳孙艳处销量”,这是双方的明确约定,也应当计算提成及利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于彬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应扣减的46000元,因2007年12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结算,该笔款项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于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石明、孙艳立即给付装载机款209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于彬与孙艳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孙艳为于彬相关产品在南阳地区的代销商,期限为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在合同2.4项约定“甲方(于彬)有权随时对代销车进行调拨、调整,┄┄。”在合同3.4项约定“产品在‘三包’期限内出现故障时,首先通知甲方,尔后迅速处理,确保用户满意,并在服务结束两天内将《产品包修证书》中《保修记录卡》传真给甲方,据此结算三包服务费。否则不予以结算三包服务费”。孙艳之夫石明为该协议履行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在合同履行期间,2017年12月7日,于彬与孙艳就合同履行期间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石明、孙艳收到于彬人民币97000元,于彬将原场地的‘山宇’系列装载机全部无条件拉走”,尚余装载机六辆、三轮车三辆(其中中科聚峰一辆,货值54500元;泓峰两辆,货值38000元;神工两辆,货值58000元,山一一辆,货值27000元;承航三轮车三辆:17111223一辆,11200元,17111222一辆,10700元,76058802一辆,10000元),由石明、孙艳继续销售,每售一台须无条件将货款付给于彬。双方合同到期后,以上未售出设备于彬将无条件拉走,不再产生任何费用。租赁场地及房屋的租赁费由于彬与石明、孙艳按约定结算。双方均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在该证明签字的下方,双方又补充内容“距离与孙艳合同到期前山宇所卖车辆每台提成加利润算在孙艳卖的账上”。
庭审中孙艳认可双方证明中所记载的车辆目前仅剩余三辆承航三轮车在孙艳、石明处,其余装载机均已出售,货款177500在孙艳处,未给付于彬。于彬庭审中表示未出售的三轮车要求返还,已出售的要求给付货款。对证明中约定的租赁费问题双方均认可场地租赁费系由于彬交纳,代理合同为2018年3月到期,租赁合同为2018年7月到期,代理合同到期后在于彬将车辆拉走后双方结算租赁费。
另查明,于彬为“山宇”公司代理销售装载机,因“山宇”公司取消其代理权,2017年12月7日于彬与“山宇”公司销售人员共同到孙艳处,于彬与孙艳经协商签署了上述协议,对于彬已丧失“山宇”代理权的事实孙艳系明知,但其认为系“山宇”公司与于彬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于彬与孙艳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相关事宜又于2017年12月7日签署了协议,在该协议中就双方合同到期后有关代理销售品的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未售出设备于彬将无条件拉走,不再产生任何费用”,故于彬要求孙艳给付其已售出设备货款及返还未售出设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孙艳以2017年12月4日给付预付款46000元未结算、“三包”未结算、租赁费未结算、合同到期前在南阳地区出售所有“山宇”装载机未结算提成利润为由拒绝给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其主张12月4日打款46000元为车辆预付款,要求从应给付于彬的货款中扣除的意见,于彬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在12月7日签署的协议中亦未涉及该款扣除问题,应视为双方对此已处理完毕,故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三包”问题,在双方的销售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且孙艳亦未举证证明,该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第三,关于租赁费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租赁费系于彬交纳,且租赁合同到2018年7月份到期,双方销售合同到2018年3月18到期,依据双方2017年12月7日签署协议,应为孙艳将剩余租赁费结算给付于彬,在于彬未主张的情况下,孙艳以此为由拒绝给付货款和返还设备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山宇”的销售提成利润问题,双方在销售协议明确约定对代销产品于彬方有权随时进行调拨、调整,而对于彬丧失“山宇”装载机代理权的事实孙艳也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的约定显然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石明与孙艳系夫妻关系,且系两人共同经营,故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给付及返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石明、孙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彬设备款177500元;二、石明、孙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彬承航牌三轮车三辆(发动机号分别为17111223一辆,17111222一辆,76058802一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441元,减半收取2220.5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90.5元,由石明、孙艳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和录音整理记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返利和提成以及三包费用是存在的,被上诉人在录音中也承认。同时提交帐单一份,证实上诉人销售被上诉人的车辆存在提成和返利,同时该帐单体现了2017年至被上诉人撤点,销售的车辆是80台,上面显示是提成6万元,返利是47000元。经当庭播放录音,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已经说明等见面时再谈,并且上诉人提出的返利及提成已在2017年12月7日全部结清。对上诉人提交的帐单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结清帐的明细,是被上诉人自己算帐的一个手写草稿,已经作为废纸,被上诉人不存在欠款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取得被上诉人于彬相关产品在南阳地区的代销商,上诉人孙艳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说明”一份,从该“说明”的内容看,应该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代销产品货款的数额、代销产品的处置和产品及货款的给付方式所作的结算和处理,并达成最终解决方案的协议。该“说明”对合同到期后有关代销产品的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未售出设备被上诉人将无条件拉走,不再产生任何费用。被上诉人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及“说明”的约定,请求上诉人支付已售出设备货款及返还未售出的产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审中,虽然上诉人提出了2017年12月4日46000元预付款未结算,拉走的“山宇”装载机合同到期前销售的提成、利润未结算,“三包”费用未结算,调往他处装载机的提成、利润未结算,应予扣除的主张。但是,第一,关于2017年12月4日46000元的“预付款”,时间在双方签订的“说明”之前,但“说明”中并未记载,应视为双方已对此款项处理完毕。虽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但录音中被上诉人并未明确予以认可。第二,尽管“说明”中有“距离与孙艳合同到期前山宇所卖车辆每台提成加利润算在孙艳卖的账上”的约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到期前拉走装载机的销售数额,且被上诉人称山宇公司规定拉走的装载机合同到期前不准销售,无法确认具体的销售数量。第三,产品购销合同对如何结算“三包”服务费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提交《保修记录卡》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维修服务费的支出,不能确认其三包服务费的数额。第四,尽管产品购销合同有“南阳孙艳处调往别处的装载机销量全部算在南阳孙艳出销量”的约定,但“说明”中并未显示未对此进行结算,且上诉人未提交调往别处装载机的证据。由此可见,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说明”,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77500元设备款,并返还承航牌三轮车三辆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石明、孙艳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石明、孙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