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哲,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华忠、苑庆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哲及其辩护人于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永哲在韩国“蛇头”(均未到案)安排下,组织朝鲜人沿鞍山-青岛-南宁-越南-韩国路线偷渡出境。2017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永哲雇佣孙某驾驶鲁B×××××号小轿车分别将朴某2等6名朝鲜人集结于青岛市即墨区西元庄村西苑新城39号楼1单元502户的出租房屋内,计划择日组织该6名朝鲜人乘坐大巴车前往广西边境,再转道越南,最终将偷渡至韩国。
被告人李永哲于2017年10月31日被青岛市边防支队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哲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被告人李永哲的刑事责任,该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提交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金某1、朴某1、朴某2、朴某3、金某2、吴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永哲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韩文协议、李永哲银行流水、金某2护照证件复印件、李永哲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永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永哲在韩国“蛇头”(均未到案)安排下,组织朝鲜人沿鞍山-青岛-南宁-越南-韩国路线偷渡出境。2017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永哲雇佣孙某驾驶鲁B×××××号小轿车到青岛城阳北站接朴某2等5名朝鲜人,到城阳区河阳路和康城路路口处接朝鲜人金某2,将该6人集结于青岛市即墨区西元庄村西苑新城39号楼1单元502户的出租房屋内,计划择日组织该6名朝鲜人乘坐大巴车前往广西边境,再转道越南,最终将偷渡至韩国。被告人李永哲于2017年10月31日被青岛市边防支队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永哲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哲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永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永哲在青岛接到从鞍山到青岛的朝鲜人,安排朝鲜人的食宿并拟安排将朝鲜人从青岛运送到南宁。综合被告人李永哲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过程中的作用,对被告人李永哲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永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查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岳芝敏
书 记 员 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款: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