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5-15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1刑初95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刑初950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艾占美,女,1973年3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伟,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河北省泊头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海涛,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经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海信日立空调系统公司因工作原因与该公司主管被害人刘某1发生矛盾,后杨某某辞职并对刘某1怀恨在心。2016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为实施报复至黄岛区静江路“金湾”综合商店购买作案使用的羊角锤一把。2016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至海信日立空调系统公司一期仓库内的室外机待检办公室,从电脑中查询获悉刘某1的住址等信息。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又跟踪确定了刘某1所住小区以及车辆停放的位置。2016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事前准备的羊角锤和水果刀至黄岛区金色环海小区门口东侧路边伺机报复刘某1。当日凌晨4时许,当被害人刘某1从家中出来准备开车时,被告人杨某某持羊角锤从背后朝刘某1头部猛击数下,待被害人倒地后,杨某某又持水果刀划割其颈部两下,致刘某1当场昏迷,杨某某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1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未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谅解。
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病历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11064.21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不是故意杀人。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与被害人因同事纠纷引起,被害人作为杨某某的同事领导,在处理杨某某过程中欠妥当,致使杨某某被单位辞退,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过错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海信日立空调系统公司因工作原因与该公司主管被害人刘某1发生矛盾,后杨某某辞职并对刘某1怀恨在心。2016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为实施报复至黄岛区静江路“金湾”综合商店购买作案使用的羊角锤一把。2016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至海信日立空调系统公司一期仓库内的室外机待检办公室,从电脑中查询获悉刘某1的住址等信息。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又跟踪确定了刘某1所住小区以及车辆停放的位置。2016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事前准备的羊角锤和水果刀至黄岛区金色环海小区门口东侧路边伺机报复刘某1。当日凌晨4时许,当被害人刘某1从家中出来准备开车时,被告人杨某某持羊角锤从背后朝刘某1头部猛击数下,待被害人倒地后,杨某某又持水果刀划割其颈部两下,致刘某1当场昏迷,杨某某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1之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双眼挫伤及双侧眶诸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面部裂创并上、下颌骨、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颈部裂创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未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因杨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20×52天);护理费:6240元(120×52天);误工费:46000元(9200×5);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313961.23元;共计369241.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为抓获到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证实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提取物证的相关情况。
(3)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杨某某随身物品的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ATM机取款记录、监控视频证实调取青岛开发区东西于家河社区ATM机取款记录及监控的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孟某处接受2016年10月22日凌晨其拍摄的东风轿车鲁B××车身及车辆附近照片的情况。
(6)接受证据清单、员工履历表、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清单、直接员工离职审批表、物流课员工基本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清单证实杨某某的财产情况。
(8)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杨某某进行尿样检测的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件证实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0)住院病例、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证明等证实刘某1因杨某某造成的伤害而住院治疗的情况。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5月份,其被调到室内机这部分,班长是刘某1,在室内机干的省劲比较清闲,有一天车间主任找其谈话,说有人说其偷懒,经常一去厕所就是半个小时,通过这次谈话其知道是刘某1打小报告,去质问刘某1,两人吵起来,之后觉得刘某1经常针对其找事。2016年6月份发工次发现被扣了10分考核分,去质问刘某1,刘某1说有一次打扫卫生时其早退了扣了5分,那次其离开一会回去了,刘某1扣分也没有告诉他,而且不应扣分,两人争吵,刘某1说愿意干就干,不服往上找。其找主任,主任说等问明白再处理。后来其找刘某1问他扣分的事为什么不提前告诉他,刘某1骂他愿意干就干,不愿意干就滚蛋。两人争吵。之后刘某1又说有一天其迟到扣其两分,其直接受不了找段部长。其这次其很生气,也有了辞职的打算。然后有一天早晨例会其因心情不好没有喊口号,刘某1找其谈话二人发生争吵,其表示“老子不干了,我陪你好好玩”,刘某1说“随时欢迎”,其表示“等我给你找点事”,然后办理了辞职,与刘某1就这么结了矛盾。后来又在海信电视公司找了一份工作但工作比较累待遇也没有原来的好,所以又辞职了。然后认为原来那个工作比较好,都是因为刘某1才辞职的,不如意都是刘某1造成的,于是想报复刘某1。因为其打不过刘某1,所以准备了工具。2016年10月22日凌晨4点多,杨某某事先等在刘某1的车旁,在刘某1要去开车上班的时候,用事先准备好的羊角锤朝刘某1的头部砸了几下,在刘某1受伤倒地后又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往刘某1的脖子上捅了二下,在看到刘某1倒地失去反抗能力后就逃离了现场。
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2日那天我们海信集团开运动会,我们黄岛这边的员工都得当天凌晨5点前赶到公司统一坐车到青岛市区参加运动会。那天我起床快走到我自家车附近时准备拿钥匙开车的时候我感觉好象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情的经过我都记不起来了。我工作期间性格随和工作20多年没有跟任何人发生口角或产生矛盾。
3、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10月22日4点30分许在睡觉的时候被刘胜涛叫醒,刘胜涛告诉他说听到楼下有人“啊”的喊了一声,还听到“啪啪”的声音,还看到有个人躺在楼下的地上,地上有很多血。其起床查看后就报了警以及120,并协助将伤者送往医院。
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车身上及车辆周围的一些红色及红色液体痕迹的情况。
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10月22日凌晨3点至3点半一男子乘坐其出租车从武夷山路到到青岛新世界站牌的情况。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凌晨4点2佛左右一男子乘坐其出租车从漳江路到黄岛汽车总站的情况。
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4点50分一男子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从卓亭广场到青岛火车站的情况。
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一名男青年曾在其店里购买羊角锤的情况。
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同事刘某1是名退伍军有,工作认真细致,干事痛快,为人随和。刘某1六个月份的时候因为杨某某不服从管理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来杨某某辞职了。没有见过刘某1与他人发生矛盾。记得有一天班组搞大扫除,杨某某一声不吭就走了,刘某1给杨某某打电话二人电话里吵了一架。2016年6月班组考核的时候刘某1扣了杨某某5分,杨某某质问刘某1,二人大声吵了几句。后来杨某某找樊某去了。这事过去几天杨某某辞职了。他们争吵时只是声音大了点,没有辱骂或威胁对方。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在五月底六月初在时候因为杨某某不服从管理,和他发生过口角。后来杨某某辞职了。刘某1为人觉得他还随和,工作认真细致。
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因为工作的事与杨某某不服从管理发生过口角,后来杨某某辞职了。2016年6月份的时杨某某到我办公室说要投诉樊某,杨某某说刘某1无故给他扣了五分,樊某不给他处理,经了解杨某某的5分的原因是有一天他们班组打扫卫生,杨某某没有按规定打扫完就离开了,刘某1打电话把杨某某叫回来的时候卫生已打扫完了,刘某1教育了杨某某。我觉得刘某1的处理符合公司规定,就再没有过问这个事。
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与刘某1之间发生矛盾后,我找他谈话,他的情绪有点激动,说刘某1骂他我也不管。他用手指我我把他的手拍到一边,杨某某说我打他,要找我们上级领导段部长反映情况。
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杨某某辞职后于2016年10月17日晚到海信公司的情况。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找他要刘某1的家庭住址,其没有找到的情况。
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租住其房屋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辨认其获取刘某1家庭住址信息、购买作案工具、作案前居住地、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丢弃作案工具地等的情况及杨某某对其购买作案工具的商店负责人进行辨认,未能辨认出商店负责人的情况;郭某辨认2016年10月22日4点50分左右搭乘其出租车去青岛火车站的人为杨某某的情况;苏风君、陈某、孙某、武某辨认杨某某的情况;金湾综合商店负责人刘某3无法辨认出杨某某的情况。
5、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实对杨某某进行询问、现场监控的情况。
6、其他证据在案佐证。
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情况;
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收入及误工情况;
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家庭情况;
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收据证实被害人刘某1住院及治疗费用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自己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因工作中的琐事事先准备报复被害人,并持羊角锤和水果刀对被害人刘某1的要害部位后脑和脖子实施攻击,其行为明显具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和目的性,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与被害人因同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在管理上欠妥当,致使被告人被单位辞退,被害人负有过错或对矛盾的激化负的责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1在工作中的管理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被告人刘某1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8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46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313961.23元,以上损失共计36924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郑路川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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