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6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枫丹(青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EricJacquemont,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彩慧,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小军,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德枫丹(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枫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8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枫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慧、被上诉人毛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枫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德枫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予恢复劳动关系并不予继续履行;3、改判德枫丹公司不予支付毛杰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0月期间的伤残津贴25931.03元;4、改判德枫丹公司不予支付毛杰自2016年12月起每月伤残津贴3000元。事实与理由:毛杰虽然系因工伤伤残六级,但其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德枫丹公司依据单位规章制度依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毛杰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在工作中态度消极,一审判决其退出工作岗位并判令德枫丹公司按月向其发放3000元/月的伤残津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数额较高。
毛杰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毛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德枫丹公司对毛杰作出的警告处分,德枫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继续履行与毛杰的劳动合同;2、毛杰退出工作岗位,德枫丹公司每月发放毛杰伤残津贴3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德枫丹公司承担。
德枫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10347号仲裁裁决;2、判令德枫丹公司解除与毛杰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18日解除;3、判令德枫丹公司与毛杰不予恢复劳动关系并不予继续履行;4、判令德枫丹公司不予支付毛杰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3348.83元,并不予按月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的伤残津贴2037.4元;5、本案诉讼费由毛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6月1日,毛杰到德枫丹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德枫丹公司为毛杰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6日毛杰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腹部外伤,脾脏破裂,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陆级。停工留薪期满后,德枫丹公司安排毛杰从事基础设施维修工作。2015年9月21日,德枫丹公司以毛杰拒绝更换灯泡并试图打范海峰、安装车间工业插座时拖沓懒散,认为安装有难度拒绝继续安装为由,对毛杰作出两次书面警告。毛杰认为这两次书面警告是因为德枫丹公司安排的工作强度太大,身体无法承受,而且向上级多次反映没有得到解决所致。2016年2月23日,德枫丹公司以在工作车间不工作为由对毛杰作出书面警告。毛杰认为这次书面警告是因为工作完成后,其在没事干的时候坐了一会。2016年3月11日,德枫丹公司以毛杰在6个月内连续3次书面警告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了与毛杰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因”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备注:”违纪解除”。2016年3月18日,德枫丹公司向劳动部门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的备案手续。德枫丹公司支付毛杰工资至2016年3月11日,毛杰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
2016年3月23日,毛杰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裁决:1、撤销德枫丹公司对毛杰作出的警告处分;2、毛杰退出工作岗位,由德枫丹公司每月发放伤残津贴3300元;3、德枫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4、德枫丹公司继续履行与毛杰之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5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10347号裁决书,裁决:1、自2016年3月11日起恢复毛杰与德枫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德枫丹公司支付毛杰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3348.83元;3、德枫丹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向毛杰发放伤残津贴2037.4元,伤残津贴的标准根据国家、省、市调整工伤伤残津贴的规定或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等相关情况适时予以调整;4、驳回毛杰的其它仲裁请求。毛杰和德枫丹公司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毛杰系德枫丹公司的工伤六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德枫丹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毛杰安排适当工作岗位。毛杰主张德枫丹公司安排的基础设施维修工作过重,身体状况无法胜任,德枫丹公司应就毛杰能否胜任该岗位与毛杰进行沟通,但德枫丹公司既未与毛杰进行工作岗位的协商,又未提交毛杰违纪的证据,因此,德枫丹公司作出解除与毛杰的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当,该决定应予撤销,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对毛杰退出工作岗位并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毛杰的伤残津贴标准应当按照其受伤前工资5000元的60%即3000元发放。德枫丹公司为毛杰发放工资至2016年3月11日,自2016年3月12日起,德枫丹公司应按3000元为基数向毛杰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016年3月12日至3月31日期间法定工作日14天,毛杰的伤残津贴为1931.03元(3000元÷21.75天×14天);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德枫丹公司应支付毛杰伤残津贴24000元(3000元×8个月);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0月份期间毛杰的伤残津贴共计25931.03元。自2016年12月份起,德枫丹公司按月向毛杰发放伤残津贴3000元,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毛杰的伤残津贴的标准根据国家、省、市调整工伤伤残津贴的规定或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等相关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毛杰要求撤销德枫丹公司作出警告处分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德枫丹(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恢复毛杰与德枫丹(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二、德枫丹(青岛)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毛杰支付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0月期间伤残津贴25931.03元;三、德枫丹(青岛)机械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份起,按月向毛杰发放伤残津贴3000元,伤残津贴的标准根据国家、省、市调整工伤伤残津贴的规定或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等相关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四、驳回毛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德枫丹(青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德枫丹公司与毛杰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否恢复以及德枫丹公司应否支付毛杰伤残津贴。
本案中,毛杰因工伤被鉴定为伤残六级,德枫丹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给毛杰安排适当工作,现德枫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此义务;同时,德枫丹公司以毛杰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却不能提交毛杰违纪的证据,故德枫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毛杰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退出工作岗位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德枫丹公司应当根据毛杰的伤残程度按其本人工资的60%,即每月3000元向毛杰支付伤残津贴。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德枫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枫丹(青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况君仪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