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可龙与被告青岛金凤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01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03民初762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民初7629号
原告:于可龙,男,194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恩,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伟,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金凤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辽宁路247-263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盛全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松,男,青岛金凤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昆,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青岛金凤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九部主管,住青岛市。
原告于可龙与被告青岛金凤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可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恩、被告青岛金凤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松、被告王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2150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可龙自2012年起陆续向被告青岛金凤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累计出借28万元。在金凤凰公司经理徐竹松和王昆劝说下,于可龙委托徐竹松和王昆到其他公司取回原告投资款,转借金凤凰公司,其中2017年3月23日王昆到爱福家辽宁路分公司取回投资款88556元,2017年3月23日王昆到天海一元公司取回投资款8万元,2017年3月28日王昆到爱福家镇江路分公司取回投资款46460元,三笔款项共计215016元。于可龙多次索要,两被告一直拖延。
被告金凤凰公司辩称,于可龙和子女常年不来往,金凤凰公司总经理徐竹松与于可龙相识多年,于可龙对徐竹松比较信任,看病都是让徐竹松带着去。于可龙经常去利率高的公司投资以赚取高额利息,在金凤凰公司和其他公司均有过投资。2017年3月10日,徐竹松接到辽宁路派出所民警电话,称于可龙在外面摔倒,送到医院了,联系子女不来,口袋里有徐竹松电话,问徐竹松能否去医院看看。徐竹松遂到医院,在公安民警善意提醒下,留下相应证据后为于可龙垫付救治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后于可龙要去其他公司取回投资款,让徐竹松帮他去取,徐竹松于是安排单位员工王昆陪着于可龙。于可龙于2017年3月23日在爱福家辽宁路分公司取钱,取回现金88556元,由原告本人拿着,并没有给两被告;2017年3月28日,原告在徐竹松和王昆的协助下到爱福家镇江路分公司取投资款,在北仲派出所民警出警情况下,爱福家才同意给钱,公司将46460元汇到王昆账户,其余两笔分别是8964元、29125元汇入徐竹松账户,后王昆将其账户中投资款给了徐竹松,共计84549元暂存在金凤凰公司;于可龙去天海一元公司取款是他自己去取的,此款未给被告。于可龙在外面有很多欠款,取的款可能还欠款了。徐竹松和王昆的行为均代表金凤凰公司,系职务行为。
被告王昆辩称,其系金凤凰公司九部主管,2017年3月23日,其协助原告到爱福家辽宁路分公司取投资款,取出的现金都由原告本人拿着,并没有给她。2017年3月28日,其协助原告到爱福家镇江路分公司取投资款,其将爱福家镇江路分公司汇入其账户的46460元给了金凤凰公司总经理徐竹松,其行为代表青岛金凤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爱福家辽宁路分公司声明复印件一份、爱福家镇江路分公司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光盘错误,但有整理的书面对话记录)、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份。欲证明:1、原告在爱福家辽宁路分公司投资款被金凤凰公司员工王昆和王俐取回;2、原告在爱福家镇江路分公司投资款汇入了金凤凰公司总经理徐竹松和王昆账户,其中一笔46460元汇给了王昆,剩余两笔分别是8964元、29125元汇入了徐竹松名下。两被告称书面对话记录基本对,但不全面,详见被告提交的录像;对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无异议。
两被告提交了于可龙遗嘱复印件、于可龙委托书复印件、于可龙儿子收条原件、住院费发票打印件、于可龙收条复印件、借款单复印件各一份、爱福家辽宁路分公司协助取款录音录像一张、在医院救助于可龙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欲证明:1、于可龙在王昆的协助下到爱福家辽宁路分公司取投资款,由于可龙本人拿着,并没有给两被告;2、金凤凰公司徐竹松在于可龙许可下将爱福家镇江路分公司汇入其账户的投资款中的5万元交给了于可龙儿子于群;3、原告委托金凤凰公司徐竹松代为处理原告事务;4、金凤凰公司帮助救助原告并垫付医药费;5、原告从金凤凰公司取回其在该公司投资款并向公司借款15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交的于可龙遗嘱复印件、于可龙委托书复印件、住院费发票打印件、于可龙收条复印件、借款单复印件各、在医院救助于可龙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部分证据不属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可龙儿子收据没有异议;对取款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于可龙去取款时插着尿管,上车后对该款没有控制能力,应是被金凤凰公司拿走。原告对徐竹松和王昆的协助取款行为认同是代表金凤凰公司的职务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3日,金凤凰公司员工王昆受该公司总经理徐竹松指派,协助于可龙到爱福家辽宁路分公司取投资款。爱福家辽宁路分公司当场将应付给于可龙的现金88556元,装到一个牛皮纸的档案袋里交给于可龙。后于可龙在王昆和其他工作人员协助下一同乘车离去,上车后有工作人员特意嘱托让于可龙自己抱着钱。2017年3月28日,于可龙在金凤凰公司徐竹松和王昆的协助下到爱福家镇江路分公司取投资款,投资款共计84549元。爱福家镇江路分公司将投资款其中一笔46460元汇入王昆账户,其余两笔分别是8964元、29125元汇入徐竹松账户,后王昆将其账户中投资款交给了徐竹松。2017年4月15日,徐竹松经于可龙同意将5万元交予于可龙儿子于群。
于可龙在提起本案诉讼同时,还提起另外一个诉讼,案号为(2017)鲁0203民初7630号,在该案中于可龙依然是原告,被告是金凤凰公司与徐竹松,诉讼请求是要求金凤凰公司与徐竹松返还上述汇入徐竹松帐户的两笔款8964元和29125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于可龙与金凤凰公司、徐竹松同意2017年3月28日通过汇款转账给徐竹松的两笔款项共计38089元,与2017年4月15日徐竹松给付于可龙儿子的5万元互相抵折,抵折后剩余的11911元可继续在本院(2017)鲁0203民初7629号案件中抵折。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其待证事实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高度可能性。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主要有三桩:一是2017年3月23日于可龙委托王昆到爱福家辽宁路分公司取回投资款88556元,该款转借给金凤凰公司;二是2017年3月23日于可龙委托王昆到天海一元公司取回投资款8万元,该款转借给金凤凰公司;三是2017年3月28日于可龙委托王昆到爱福家镇江路分公司取回投资款46460元,该款转借给金凤凰公司。对于第一桩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显示,于可龙在王昆等金凤凰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到爱福家辽宁路分公司取回了88556元现金,爱福家辽宁路分公司工作人员将现金装到档案袋中交给于可龙本人,于可龙在上车后,金凤凰公司工作人员特意嘱托让于可龙自己抱着钱,虽然原告方认为于可龙对现金没有足够的控制能力,并推测该笔款项被金凤凰公司拿走,但原告的推测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且这种可能性远远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因此对该桩事实,原告未能完成其依法应负的证明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二桩事实,原告仅是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完成其应负的证明责任,本院同样不予认定。对于第三桩事实,原告提供了转帐汇款电子回单,被告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事实,原告要求金凤凰公司偿还借款215016元,可获得法院支持的仅有46460元。由于金凤凰公司总经理徐竹松给付于可龙儿子于群5万元,在(2017)鲁0203民初7630号案件中,于可龙与金凤凰公司及徐竹松达成调解协议,同意2017年3月28日通过汇款转账给徐竹松的两笔款项共计38089元,与2017年4月15日徐竹松给付于可龙儿子的5万元互相抵折,抵折后剩余的11911元可继续在本案中抵折,因此本案中金凤凰公司应当偿还于可龙的借款本金为34549元(46460-11911=34549)。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昆系青岛金凤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公司总经理徐竹松安排下协助原告取款,并将汇入其账户中的46460元给了金凤凰,其行为是代表金凤凰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王昆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凤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于可龙借款本金34549元。
二、驳回原告于可龙对被告王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原告于可龙负担1930.5元,由被告青岛金凤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闫 雯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