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8-22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3民初2558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3民初255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某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601439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青岛市XX区XX路XX号“青岛XXX广场”负一层0XXX户,房屋总价款1191439元,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首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501439元,余款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01439元购房款后,因银行贷款未通过审批,导致余款无力支付,不能继续履行《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方案,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房款,但每每以领导不在或更换、财务状况紧张等事由拖延退款。鉴于上述实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由于原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依约应当扣除相应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被告作为甲方(卖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购买XX区XX路XX号《青岛XXX广场》-1层0XXX户商业房屋一处,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9.12平方米;第三条、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30456元,房屋总价款暂定为1191439元;乙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自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总房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在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剩余房款退还乙方。如乙方已支付的房款不足支付违约金的,甲方有权追索。合同还对房屋交付、产权证办理等做了约定。
合同附件一约定:(一)乙方于2014年1月26日前将首付款100000元(含定金50000元)存入本合同指定账户;剩余房价款501439元乙方应于2014年4月30日存入本合同指定账户;贷款590000元,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应于2014年5月7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指定贷款银行,放贷机构于2014年6月7日前将贷款存入本合同指定账户。(二)3、乙方以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若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拒绝为其批准房贷款,甲方有权解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扣除房款总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后,在解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剩余购房款,同时收回相关资料……
合同补充条款第三部分第(二)条约定:9、由于乙方单方原因(非以上条款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若甲方同意乙方要求,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房价款的10%为违约金,由于甲方单方原因(非以上条款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若乙方同意甲方要求,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房价款的10%为违约金。11、本补充协议双方均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协议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无论《商品房预售合同》有何约定,若本协议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601439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原告及其配偶杨XX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份、银行的通知邮件1份,欲证明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的配偶从单位离职属于失业状态,无法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开具收入证明,故无法办理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一、原告个人的参保证明显示2012年3月份之后就没有缴费信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具有贷款资格;二、原告配偶杨XX的参保证明显示正常缴费到2014年10月,双方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5月7日前向银行提交全部贷款资料,在2014年5月7日原告配偶杨XX应处于正常就业状态,应当可以开具收入证明。原告称其在2014年五一假期之后向被告指定的银行提交了贷款资料,之后就在等待银行通知,虽然杨XX是在2014年10月离职,但银行是在2014年12月份才通知原告缺少借款人及配偶的收入证明以及银行流水并向原告发送了指定模板,这个时候杨XX已经离职了,且杨晓光在2014年5月份已经接到单位通知,因为单位改革将于2014年10月份离职,故无法开具收入证明。
因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争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未能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开具收入证明,故贷款未审批通过,被告未收到银行支付的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体现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房款,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5月7日前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文件全部提交指定贷款银行,放贷机构于2014年6月7日前将贷款存入本合同指定账户,但因为原告及其配偶无法按照银行要求开具收入证明导致贷款未审批通过,现原告无法支付剩余购房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亦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具体到本案,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了买受人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扣除原告应付的违约金后,返还原告剩余购房款。根据该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的,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约定房价款的10%为违约金,原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上述约定计算支付被告违约金119143.9元(1191439元×10%)。即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482295.1元(601439元-119143.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822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482295.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6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37.5元,被告某置业公司负担622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6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国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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