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7-11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刑初34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超,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0年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陈超伙同王某(已判决)、“小伟”等人(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村南路上借故生非,持械将王某2、李某、张某打伤并将李某驾驶的鲁B×××××大地牌小客车前风挡玻璃、左右后三角玻璃、左前车壳等处砸毁。经鉴定,王某2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李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鲁B×××××大地牌小客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712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超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超的供述、证人陈某、杨某、盛某、王某1、王向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张某、王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超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王某2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的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宁
人民陪审员  李君
人民陪审员  杨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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