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3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连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琳。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
法定代表人孙睿: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习,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乙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系高乙清之母)。
上诉人何连庆、上诉人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以下简称“十五中”)因与被上诉人高乙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连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高乙清捡球过程中与何连庆相撞,导致何连庆锁骨骨折符合客观事实。但该判决认定高乙清不存在重大过错有失偏颇。事故发生当时,何连庆与高乙清在不同场次打半篮,高乙清在捡球过程中进入何连庆所在场地,因速度过快且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冲撞何连庆致其倒地受伤。两人相撞之时,何连庆背对高乙清,正在运球准备投篮,从客观上讲根本无法注意和躲避高乙清来自其后方的冲撞,因此不应该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审慎观察和注意义务”,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高乙清面朝何连庆跑动,理应注意前方障碍并减速,因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对何连庆与高乙清、青岛第十五中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划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另上诉人何连庆是家中唯一赡养父母的责任人,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存在错误。
针对何连庆的上诉十五中辩称,同意何连庆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但是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在学校发生事故,就应该按照过错依法归责,而不应该适用公平原则,一审判决既然已经分出过错,就应该适用过错原则,而不应该适用公平原则。
针对何连庆的上诉高乙清辩称,一审时已经证明,十五中的篮球场没有明确的划分,答辩人与何连庆是在一个场地中活动。何连庆说是背向运动,事实是当时是两方都在运动,但相撞是事实,一审时何连庆找的几个证人十五中的老师已经证明,是双方都在运动,是无意间碰撞,导致何连庆受伤。答辩人当时属于未成年人,对判断事故和观察失误的能力有所欠缺,但何连庆是成年人,应当具有审慎观察和注意义务,而且篮球活动本身就有一定的风险,因为何连庆已经参与了活动,所以应该默认他认知了这个风险。而且本次事故是偶然的,不存在故意行为,所以答辩人希望维持原判。
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原则”进行损害赔偿认定显然错误。该条款的规定实际是在处理侵权纠纷时所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是指人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适用该项原则的前提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即首先应当经过“归责”确定“均无过错”,然后才能适用该项原则,否则,一旦经过“归责”分析确定“无过错”,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从一审判决分析结论看出,一审经过“规则”,认定“均有责任”,既然何连庆、高乙清“未尽到注意义务”,则说明当事人具有“过错”,具有“责任”,既然如此,又怎么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呢。本案适用该条法律显然错误。二、《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不属于高乙清的监护人,显然不能依据该条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三、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条适用的侵权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而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及证据看出,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中具有过错。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应当由何连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自己证明自己无过错。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十五中的上诉何连庆辩称,学校组织学生比赛,对于学生教职工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学校未尽到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十五中上诉高乙清辩称,一、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参加由学校组织的活动,响应学校的号召参与活动,在活动期间学校对参加活动的学生和教职工未尽到安全及管理义务。二、学校篮球场地未划分界限,球场之间没有区分,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在这一方面学校存在管理失职,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的,学校应该承担责任。
何连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3月26日,被告高乙清在青岛第十五中学操场打篮球时,将站在另一篮球场地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右侧锁骨骨折。原告受伤当天即入医院手术治疗,现虽已出院但仍需后续治疗。被告高乙清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身体损伤和经济损失,被告高文波、崔红作为高乙清的监护人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则以其他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37.27元,伤残赔偿金140908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82元、交通费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后续治疗(包括误工)费用14720元,合计28695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青岛第十五中学教师,被告高乙清系被告青岛第十五中学学生。2014年3月26日15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十五中组织的教师投篮比赛结束后,自行与其他人组织半场篮球活动,被告高乙清与其他同学在同一场地的另一半场进行篮球活动,活动过程中,高乙清在捡球时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被同事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当日,原告又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7日,实际住院12天,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半月后门诊复查、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日,原告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3天,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1101.71元。
2014年6月12日,原告以高乙清、高文波、崔红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赔偿。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文波、崔红的起诉,法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高文波、崔红的起诉。同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高文波、崔红作为被告高乙清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2014年7月31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法院依法追加十五中参加本案诉讼。
2014年11月19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1日,法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S00018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南法院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7月28日,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2日,该所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连庆右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方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被告高乙清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但不影响其作为一个生物老师的工作,也不会影响实际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根据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来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所以在原告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劳动能力没有丧失或者降低,即扶养能力没有降低的情况下,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巨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被告十五中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此要求其承担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5101.71元(已扣除被告高乙清给付的6000元),误工费15266元,伤残赔偿金140908元,护理费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82元,交通费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共计主张286308.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学校参加在校老师及学生自行组织的篮球活动,被告高乙清等同学在同一场地的另一侧半篮进行篮球活动,被告高乙清捡球过程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参加体育活动,应对该活动可能造成的伤害有所认识,双方均非篮球专业运动员,对运动保护未受过系统训练,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高乙清故意造成,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系在校教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运动产生的人身风险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于在同一场地进行篮球活动的未成年学生负有审慎的观察和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乙清在事发时虽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参加了篮球活动,就应该对活动中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尽到注意义务,而在本案中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十五中对学校老师及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义务,本案发生在篮球活动中的事故,十五中未完全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被告高乙清、被告十五中的责任比例应按4:3:3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高乙清提出原告有医疗保险,其实际损失只是医疗保险报销之外的必须自行承担的部分,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5101.71元,因此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26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时间为15天,两次住院的出院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原告实际休息时间未超出医嘱,对实际造成的原告误工损失15266元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4090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70454元(35227×20×10%);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50元,该请求并未超出住院期间按照1人陪护标准计算的金额,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82元,根据扶养人、被扶养人及原告的伤残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202.60元(22060×15×10%÷2+9786×16×10%÷2+9786×16×10%÷2);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93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可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5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原、被告应按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乙清、被告十五中的辩解部分有理,法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乙清、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高文波、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崔红赔偿原告何连庆医疗费3330.51元(31101.71×30%-6000)。二、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赔偿原告何连庆医疗费9330.51元(31101.71×30%)。三、被告高乙清、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高文波、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崔红赔偿原告何连庆伤残赔偿金21136.20元(70454×30%)。四、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赔偿原告何连庆伤残赔偿金21136.20元(70454×30%)。五、被告高乙清、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高文波、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崔红赔偿原告何连庆误工费4579.80元(15266×30%)。六、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赔偿原告何连庆误工费4579.80元(15266×30%)。七、被告高乙清、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高文波、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崔红赔偿原告何连庆护理费285元(950×30%)。八、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赔偿原告何连庆护理费285元(950×30%)。九、被告高乙清、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高文波、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崔红赔偿原告何连庆被扶养人生活费9660.78元(32202.60×30%)。十、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赔偿原告何连庆被扶养人生活费9660.78元(32202.60×30%)。十一、被告高乙清、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高文波、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崔红赔偿原告何连庆交通费45元(150×30%)。十二、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赔偿原告何连庆交通费45元(150×30%)。十三、被告高乙清、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高文波、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崔红赔偿原告何连庆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30%)。十四、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赔偿原告何连庆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30%)。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高乙清、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高文波、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崔红、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4元、鉴定费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424元,原告何连庆负担3369.60元,被告高乙清、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高文波、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崔红负担2527.20元,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负担2527.2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对于何连庆受伤高乙清是否具有过错,二、十五中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篮球运动是对抗性较强,身体接触几率高的体育运动项目,出现碰撞摔倒是常见的。在激烈的运动中,很难要求行为人每次在做出下一个动作之前都要经过大脑的慎重考虑,容易造成人员身体受伤。篮球运动按照规则有打半场与全场之分。篮球爱好者自发组织的篮球半场比赛,在篮球运动爱好者中比较常见。何连庆作为十五中的一名高中教师,对课间同时进行的多场篮球半场比赛存在的前述风险了解更清楚,本人表现积极参加,具有自甘风险的意思表示。因此,我国法律没有将竞技运动常出现的身体碰触造成的损害列入应当赔偿范围。否则,类似的活动要么被取缔,要么就无法进行。当然,在现实生活中,有一定的伤害事实存在,也可以认为是该项目的一部分,不构成违法。这已经被参与运动的爱好者和观众所接受,在司法实践中也予以宽待。本案中,何连庆与高乙清在参加此项运动中都有能力预见到运动的危险,都应当预见这种剧烈的比赛中存在受伤的可能。何连庆与高乙清本无无宿怨,何连庆没有证明高乙清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因此,对于何连庆受伤高乙清无过错。何连庆主张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追究高乙清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学校对学生及教师有督导职责。本案发生之前,十五中组织了较为有序的体育活动。之后,篮球场上的体育活动较为混乱,最终发生本案事故。从证据看,十五中未完全尽到督导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高乙清虽无过错,但其行为与何连庆的损害有一定事实上的联系,从平衡利益出发,让高乙清分担损失也具有合理性,且高乙清的父母也同意给予适当补偿。十五中未尽应有的督导责任,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划分的各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连庆与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上诉人何连庆负担1694元,上诉人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负担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 威
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
代理审判员 常 兵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长明
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