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1刑初1384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7月份某日,邱某某与李某某因结婚彩礼钱事宜产生分歧,继而发生口角。同年7月2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约李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其住处欲向其当面道歉,双方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口角。期间,李某某先后用手拧邱某某胳膊、用脚踢其腿部,并用随身携带女士皮包甩打邱某某。邱某某见状,右手抓住李某某肩膀,伸腿将被害人李某某绊倒在地上,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右腿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该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其左前臂、左大腿及左小腿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7月某日,邱某某与李某某因结婚彩礼事宜发生口角争执,同年7月22日19时许,邱某某约李某某至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其住处欲向李某某当面道歉,但双方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口角。期间,李某某先后用手拧邱某某胳膊、用脚踢其腿部,并用随身携带的女士皮包向其甩打。邱某某遂与李某某拉扯,后用右手抓住李某某肩膀,同时伸脚至李某某的右腿旁顺势将李某某绊倒在地,致使李某某右腿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其左前臂、左大腿及左小腿皮下出血,该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其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追究邱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受理情况,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报警记录证实案发及被告人邱某某的到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情况,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赔偿与刑事谅解情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情况,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的伤情情况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邱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恋人间因琐事引发,且邱某某已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损失并获得了李某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综合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曹旭晶
代理审判员 熊 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