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崂民三初字第450号
原告张建。
委托代理人戴志坚,系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苟斌,系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宋书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黄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诉被告青岛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之委托代理人苟斌,被告高尔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诉称: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无故阻止原告到被告上班,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仲裁委未就上述事实予以查明,以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为由驳回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显属不当;另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也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即仲裁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2013年7月份的工资为1480元、8月份1600、9月份1260(按青岛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380计算)、10月份1480、11月份1430、12月份1100(按青岛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380计算)、2014年1月份1190(按青岛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380计算)、2月份400(按青岛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380计算)、3月份1250(按青岛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500计算)、4月份1710、5月份900(按青岛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500计算)、6月份160(按青岛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500计算)共计应发工资总额为17720元按原告工作14年计算14个月为17720÷12×14=20673.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673.30元、2001年8月至2014年6月工资差额13109元,确认双方自2001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尔夫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工作中每月从客户处获得小费于被告支付的工资总额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工资差额。2、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权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且在劳动仲裁中,原告也并未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告无权主张劳动者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张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37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我们对于仲裁委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的认定及被告应支付原告2001年8月至2014年6月工资差额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始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方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方按每满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方在仲裁程序中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已进行过主张或陈述,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期间已解除。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仲裁书只能证明双方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均认可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13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既然已解除,此后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未在仲裁中提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3日终止,原告无权在此后包括在仲裁诉讼中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不满13年,因此其按照14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23日,原告2001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显示:2001年8月实发工资310元、9月实发工资470元、10月实发工资820元、11月实发工资516元、12月实发工资396元。2002年1月实发工资384元、2月实发工资396元、3月实发工资612元、4月实发工资552元、5月实发工资624元、6月实发工资720元、7月实发工资796元、8月实发工资900元、9月实发工资588元、10月实发工资921.8元、11月实发工资636元、12月实发工资420元、2003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080元、228元、480.2元、576元、540元、648元、576元、880元、470元、735元、610元、460元,2004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96元、516元、852元、1032元、972元、726元、648元、708元、636元、900元、588元、432元,2005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40元、40元、400元、755元、720元、630元、655元、505元、300元、276元、1000元、648元,2006年1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678元、696元、786元、810元、714元、672元、636元、684元、720元、,2007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68元、498元、702元、930元、896元、848元、848元、815元、950元、1100元、965元,732.5元,2008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690元、1062.5元、897.5元、755元、1145元、1032元、987.5元、635元,2009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657.5元、650元、2082.5元、515元、1130元、1265元、1647元、1460元、995元、2156.75元、1280元、1115元,2010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675元、755元、1496元、1490元、1790元、1370元、710元、1381.7元、935元、1460元、860元、872元、608元、722元、1552元,2011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88元、560元、944元、1052元、1040元、824元、1052元、716元、608元、208元、860元、735元、2658元、2012年1月实发工资1200元、2月实发工资1040元、3月实发工资1006.8元、4月实发工资1880元,2012年5月实发工资1600元、6月实发工资1580元、7月实发工资1240元(2012年7月13日1360是奖金)、8月实发工资1740元,9月实发工资1100元,10月实发工资1760元、11月实发工资1300元、12月实发工资760元、,2013年1月实发工资380+2022(包含1月的380工资和2022奖金)、2月实发工资1060元、3月实发工资1153.2元、4月实发工资1320元、5月实发工资1660元、6月实发工资1480元、7月实发工资1600元、8月实发工资1260元、9月实发工资1480元、10月实发工资1430元、11月实发工资1100元、12月实发工资1190元(年底奖金2620元)。2014年1月实发工资400元、2月实发工资1250元、3月实发工资1710元、4月实发工资900元、5月实发工资160元。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2001年7月至2002年9月为370元、2002年10月至2004年12月为410元、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为530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为61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为76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为92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为11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为124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为1380元、2014年3月至今1500元。
原告自2001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差额为13109元。
张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确认张建与被告高尔夫公司2000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高尔夫公司支付张建2000年6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3109元;3、被告高尔夫公司支付张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520元;4、被告高尔夫公司支付张建2001年5月至2002年3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356元。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371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建与青岛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自2001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张建2001年8月至2014年6月工资差额13109元;三、驳回张建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建不服,起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371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01年8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4年6月23日,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01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之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被告称原告在工作中每月从客户处获得小费与被告支付的工资总额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无权主张工资差额,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获得的小费数额且该小费数额应计算为工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部分月份发放工资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了2001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对该明细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采信。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01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的部分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予以补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补发2001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1310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通过各种方式拒绝其上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原告系自动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371号裁决驳回张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未就此起诉至法院,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建与被告青岛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自2001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2001年8月至2014年6月工资差额13109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的其他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建承担6元,被告青岛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人民陪审员 邱 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曲晓华